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交上易,12,2017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發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犯行致告訴人林○捷(民國95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非輕,告訴人尚未滿10歲,難以排除日後有發育不全或其他併發症之可能。

被告明知自身有癲癇,應服用藥物控制且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任意開車上路。

足徵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所生損害非輕,且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6張(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7、21、22、32至3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林○捷診斷證明書2紙(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安安診所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19、20頁)等卷證資料,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6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認定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患有癲癇疾病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等規定,而依車禍當時天候陰、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時服用癲癇藥物即駕車上路肇事,不僅違反規定駕駛汽車上路,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認定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甚妥適。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無視自身患有疾病駕駛車輛可能造成之風險,猶違反規定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甚重,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表示無力負擔告訴人之賠償請求,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事項再予爭執,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