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意旨略以:
- (一)抗告人執行○○職務已十餘載,之前從未有不良紀錄,今僅
- (二)又抗告人家族史有三高病史,多位親人均因中風或心臟病去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 三、經查:
-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強制猥褻、利用○
- (二)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應對被告予以
- (三)又抗告人稱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和
- (四)至抗告人所稱其配偶深受癌症所苦或家中經濟有賴抗告人臨
- (五)綜上,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於抗告人羈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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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御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
訴字第31號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延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執行○○職務已十餘載,之前從未有不良紀錄,今僅因受兩女子指控,而遭二次起訴,且原法院羈押理由亦係指抗告人前已有對其他○○為相類犯行,然抗告人堅決否認有此犯行,縱然法院認定有此犯嫌,由二者時間相隔甚久,亦僅屬偶發事件,與所謂反覆實施要件已有不符。
況抗告人已堅決表示決心改變先前之環境及條件,若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即立即申報○○停業,並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絕不執行○○業務,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
且本事件最近經媒體大幅報導,已達眾人皆知之程度,抗告人若具保停止羈押,根本沒有再接觸異性之可能。
檢察官所指述與女性○○接觸之情形即已改變不存在,自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行為之虞。
原裁定僅謂:不因抗告人表示暫時不執行○○業務或經媒體報導即可消弭其反覆實施犯罪之疑慮,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二)又抗告人家族史有三高病史,多位親人均因中風或心臟病去世,抗告人亦患有狹心症、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高膽固醇等症狀。
抗告人平日均將「救心」帶於身旁,但看守所規定藥物集中保管,若發生心肌梗塞只有3 分鐘黃金期間,恐來不及服藥救治而發生憾事。
原法院並未就看守所是否將「救心」讓抗告人自行攜帶及抗告人有無發生心肌梗塞之可能詳加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情形。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刑事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倘事實審法院就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判斷及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刑事105 年度台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機會猥褻罪嫌,抗告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另有前案亦涉犯強制猥褻、利用○○機會猥褻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105 年度侵訴字第25號案件判決,而2案之犯罪手法及罪名均類同,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犯罪之虞,認抗告人所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訛。
查抗告人本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分別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二)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決定是否應對被告予以預防性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查抗告人身為○○,利用為女○○○○之機會,分別於前案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11日,及前案偵審期間之105年7月、105年8月31日再犯本案,侵害被害女子,可見抗告人難以克制一己私欲,其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較弱,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抗告人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應堪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由抗告人前揭犯罪歷程觀察,其於工作場所利用相類之機會,涉犯4 起對受○○之人之利用機會猥褻及強制猥褻案件,依其辯護人所述其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要協助維持家中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倘若使抗告人重返相同條件之情境場合,難謂其無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而此條件,尚難僅憑抗告人允諾將○○停業,或不再執行○○業務,即可遽認其無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又抗告人稱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需定期就醫和定時服藥,在看守所內提高心肌梗塞風險云云,惟此業經原審法院電詢花蓮看守所,覆以:有持續服用高血壓性心臟病藥物等語,並提供抗告人之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就醫紀錄、處方明細、慢性處方箋等資料,有原審105 年12月22日、106年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看守所回覆資料存卷(見原審卷一第115頁、106年度聲字第74號卷第5 頁至第10頁),原審復於106年2月22日、4 月20日兩度電詢看守所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看守所仍先後覆以:抗告人因高血壓性心臟病經○○看診後開立藥物,之後就沒再來看診,下次回診時間預計是3/13,目前抗告人身體狀況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公務電話紀錄)、抗告人請○○開立需要時再服用之降血壓藥物,目前身體狀況無問題,如有問題則舍房主管會幫抗告人掛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公務電話紀錄)。
是抗告人所患慢性疾病目前仍在持續觀察中,即便因病況需要亦得依現有機制安排○○診療,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
(四)至抗告人所稱其配偶深受癌症所苦或家中經濟有賴抗告人臨時工收入云云,尚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此部份抗告意旨,核與裁量抗告人有無羈押之事由或羈押必要性無涉。
(五)綜上,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6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已敘明抗告人不符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徒憑己意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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