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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號、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蔡志偉有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準備程序稱:12月9日第一次向對方詢問借款事宜後,就有試著向銀行借錢,銀行需要伊提供存摺及薪資證明,或是需要信用卡,但因為伊沒有薪資證明,所以都沒有過,才又跟對方借等語。
倘被告完全認為對方沒有問題,真心認為自己不會上當的話,於詢問後即會著手對方所要求之事,發現條件不符而另覓管道借款,或許還比較可能被騙,先用LINE詢問,再去找銀行,不就更加確定用LINE就可以借款是有問題的。
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將帳戶、存摺交付給不詳人士不適當,但當時伊很缺錢等語(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當初交付帳戶時有預想到會有問題。
㈢被告明明知道自己寄了什麼東西出去,卻還要在寄出的包裝上依照對方指示寫「手機保護貼」(見警卷第14頁),更透露被告也不敢讓其他人知道自己寄了什麼,否則一般人也是有可能會使用郵寄的方式寄送存摺、提款卡給親友,無須特別隱匿內容物為何,被告要寄為何不據實填載?㈣綜上,被告顯已預見交付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惟仍基於僥倖心態寄出帳戶,其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人頭帳戶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抑或被告為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下之受害人?⒈從被告與自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以LINE聯繫之對話內容可知,民國105年12月9日被告向「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表示想要借款3萬元,「金主自營,誠信經營」逐一詢問被告之年齡、住所、有無工作、是否曾欠銀行錢、有無與其他錢莊借錢等問題,復要求被告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送以供查詢,被告於同日16時32分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金主自營,誠信經營」回答要查一下,約20分鐘後,於同日16時51分回覆同意借款並表示:「我們是依代書借貸方式放款~需要拿您的帳戶擔保~本金還今(應係『清』之誤寫)之後~帳戶就寄回去給妳(應係『你』之誤寫)」,被告向對方詢問:「所以是要把我的帳戶給你們是嗎?」,「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表示:「是」,被告回覆:「可是我很急…我明天就要這筆錢怎麼辦」,「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稱:「那來不及」,被告詢問最快何時可以,「金主自營,誠信經營」回答:「下星期3撥款」,105年12月9日之後,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才再以LINE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聯繫表示要借款5至7萬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4號卷,下稱台中偵卷,第17頁正面)。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係基於借錢之目的,於105年12月9日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聯繫,而「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不但詢問被告年齡、住所、職業、與銀行、錢莊間之借貸狀況,又要求看到身分證資料,待看到後復佯稱需要查詢,蓄意拖延約20分鐘始回覆同意出借,「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上開所為,與一般銀行授信時對借款人之徵信程序頗為相似,足以令人誤信「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為民間借貸之錢莊。
被告之所以未按照「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要求隨即將帳戶寄出,係因急於翌日取得借款,但當時「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無法符合被告期待於翌日出借之緣故。
是以,檢察官以被告先用LINE詢問,再去找銀行,認被告明知用LINE借款有問題,進而推認被告有容認他人違法使用其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⒉再依被告與自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於105年12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表明想要借款5至7萬元後,「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仍要求以帳戶作擔保,且告知審核通過後出借之款項係用匯款方式,並稱:「你本子跟提款卡用信封或是牛皮紙袋裝好,拿去7-11寄的時候說照片或是保護貼,指定時間中午前」、「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關○○收」、「寄出拍宅配單給我」等語,被告問:「那沒有什麼合約書什麼的嗎?」,「金主自營,誠信經營」回答:「撥款時再簽」,被告又問:「利息每個月會增加嗎?」,「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答覆:「本金有還,下個月利息會減少」(見台中偵卷第17頁正反面)。
由被告詢問是否要簽書面借款契約、關心借款利息是否每月會增加等情,亦堪認105年12月27日被告係出於借錢目的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聯繫,否則何以主動詢問此揭關於借貸契約之重點。
當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依照「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指示,將存摺、提款卡放入信封或紙袋,且外包裝上記載「手機保護貼」寄出後,「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於同日表示收到,被告即於105年12月30日問:「那什麼時候可以匯款呢?」、「那個利息是每個月幾號要繳」、「那合約書等你通知匯好了,我在寄過去,感謝」,惟對方遲無回應,被告隨即於105年12月31日又問:「那個不好意思…還沒收到」、「???」、「沒有回應我要報案了」等語(見台中偵卷第18頁正面)。
衡諸被告寄出存摺、提款卡後,猶繼續向「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詢問何時可以取得借款、利息應於每月何時支付、合約書要如何簽署等借貸細節,等不到對方任何回應後,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益徵被告確實係基於借貸目的,誤以為「金主自營,誠信經營」願意借款,而依指示寄出存摺與提款卡,然對方未依承諾匯出款項,之後也不予回應時,被告始發現自己可能受騙而想要報警。
⒊倘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寄出帳戶存簿與提款卡,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無平白無償交出之理,在此情形下,被告自會要求「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
然依被告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LINE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所述之過程,無一提及被告報酬,反一再詢及借款事宜,復均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獲有任何利益,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已然有別。
⒋本件發生時被告年方20歲,若未逾期註冊本應繼續就讀台北海洋技術學院為大學學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僅有與父親一起從事土木小包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
依其年齡尚輕、社會歷練經驗不豐,對於近年社會詐騙集團猖獗及各項新興犯罪手法,其因年齡及智識經驗造成判斷能力不足,加以當時急需用錢之情況下,致誤信「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所言為真,未及細想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借貸間之合理關聯性,率爾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之人並依「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指示於外包裝上記載「手機保護貼」,被告此舉應僅足認定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曾供稱:伊覺得將帳戶、存摺交付給不詳人士不適當等語,惟此至多僅足認定被告當時對於以帳戶、存摺交予不詳人士作為借錢之擔保,有認知並不妥適,惟尚難遽認被告斯時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另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取款乙情必有所認識,又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幫助詐欺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存有合理可疑,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3號、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偉明知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用,將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請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間之某不詳時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2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余慧貞,以佯稱好友要借錢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余慧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驚覺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志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③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因為需要用錢所以上網貸款,對方說要寄存摺跟提款卡才可以借,我沒有幫助詐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因急需用錢向銀行借貸無門後,才從網路上看到自稱「金主自營,誠信經營」之關姓人士並與其聯絡,該人稱需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始得借款,被告依其指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分別以宅急便及LINE之方式寄交給該人後才知被騙,被告也是被害人而受到損害,且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犯行,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將其所申設持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關文昕」之成年人,並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提款卡密碼,嗣「關文昕」、「金主自營。
誠信經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5 年12月29日12時許,以佯稱好友要借錢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4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6年1月19日花行字第1060000064號函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憑可佐(警卷第7頁、第14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684號《下稱中檢卷》第10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
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被告就其於105 年12月間因需錢孔急,以LINE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聯繫,對方陳稱可以貸款與被告,惟被告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擔保及還款所用之詞,遂依指示,於105 年12月27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委由宅急便遞送予「關文昕」,嗣並以LINE告知「金主自營,誠信經營」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述一致(警卷第1頁至第3頁、中檢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中檢卷第17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辯稱其誤信「金主自營,誠信經營」可辦理貸款,始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2、又本案帳戶於被告寄出前之105年11月8日尚有交易紀錄,且被告所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僅有本案帳戶,此觀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僅有本案帳戶,故另提供他人之帳戶以作為核貸後所用等語自明,衡情倘被告對提供本案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有在使用、且為唯一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另佐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有容認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他人行騙之結果發生,而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3、再者,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方20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於105 年度第一學期因逾期未註冊而遭台北海洋技術學院退學,自陳僅有與父親一起從事木工小包之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學院106年5月15日海教字第1060004940號函各1 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去所從事者為勞力工作,其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於急需用錢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告有向銀行詢問可否申貸,即認其熟知銀行貸款之流程、方式等細節,而有足夠之知識及經驗判斷「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所稱交付帳戶資料實非一般民間貸款之常規,被告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誤信「金主自營,誠信經營」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
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後,仍傳送訊息與「金主自營,誠信經營」確認貸款是否成功、何時可收到款項、何時繳息、何時簽約等情,並因對方未予回應表示要報警,亦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使用帳戶之心態。
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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