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原上易,5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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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263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四)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後,就量刑部分,見解認: 1、「原判決對上訴人劉○○不服第一審就其騎乘機車過失致告訴人林○○成傷...提起第二審上訴,略稱:其子在監執行,而其年事已高,獨撐家計云云。

以第一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度,並審酌上訴人之所為,影響即時救護傷者之時機,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關於過失傷害之告訴,另斟酌上訴人如何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無偏執或失之過重之情事;

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受理訴訟係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王○○...以其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能易科罰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第一審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失之過重。

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難謂其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上訴人陳○○...以其已承認錯誤,並與被害人和解,其無前科,年紀尚輕,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云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符緩刑之要件。

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仍僅泛稱:其僅係看報應徵受僱,擔任傳遞贓款及偽造金融卡等便利犯罪之工作,只是充當邊緣、外圍角色,第一審法院未論以幫助犯,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或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認為不合具體之要件,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敘明論斷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5、「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

...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撰寫之上訴意旨略以:刑事法院科刑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不良於行,生活狀況欠佳」及其「成年後,查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少年非行紀錄依法不應審酌),應認為素行良好」,上開事實攸關本案量刑輕重,原審似未斟酌及之,恐有疏漏,量刑稍嫌過重云云。

三、惟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業已衡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犯罪所得,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然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為貸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阿嬤、舅舅、舅媽及其小孩同住,父母親已離異,須賺錢幫忙家裡,之前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18,000元,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而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亦未明顯過重,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理由狀所稱生活狀況,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不良於行等情,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審酌之事項,並無直接關聯,原審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素行不良,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決議及見解,上訴意旨乃係空泛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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