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成功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台東
- 二、案經曾成功自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件被告曾成功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
-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固以被告竊取搬運之牛樟木殘材數量為12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 二、法律之適用
- (一)適用新舊森林法問題
- (二)論罪
- (三)併予審理之說明
- (四)加重減輕其刑
-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 (一)撤銷改判理由:
- (二)科刑審酌
- 四、關於沒收
- (一)沒收規定之修正
- (二)綜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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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功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邱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25號),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成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邱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改裝電動絞盤機)沒收。
事 實
一、曾成功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54682元,緩刑2年,甫於104年7月28日緩刑期滿。
其明知位於臺東縣海端鄉之紅石林道(下稱紅石林道)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關山事業區第45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或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或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造材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意,於104年10月15日13時許,先向不知情之邱金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改裝電動絞盤機),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駕駛該車輛前往紅石林道。
迨於同日23時許,在該路段13公里轉彎處林道旁,將仍置於臺東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而已裁切之牛樟木殘材共14塊(起訴書誤植為12塊,應予訂正;
牛樟木殘材14塊共重1004公斤,總體積為0.86立方公尺,山價為12萬9千元),以該車輛所附改裝之電動絞盤機將之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隨即駕車下山。
同年月25日4至5時許,因上開車輛引擎故障,曾成功遂將該車輛棄置於該路段8.7公里處自行步行下山。
嗣遇不知情之李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開車行經該處,曾成功徵得李崇豪同意後搭載其下山。
因警方獲報有不詳之人盜採林木,於104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在該上開路段8.7公里處,查獲上開遭棄置車輛內之牛樟木殘材14塊(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所示編號13至26號之牛樟木殘材14塊,業經發還台東林管處,另於同路段7.8公里處發現之牛樟木殘材12塊,尚無從證明與曾成功有關)。
曾成功於偵查機關得悉其上揭犯罪前,自行向警方申告上情,並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曾成功自首,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曾成功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由辯護人幫我回答,而辯護人則稱:卷附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各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照片,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成功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16頁、偵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邱金華、李崇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林管處○○工作站○○○林易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7至27、41至45頁;
偵卷第40至42、45至47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4頁)、104年10月25日牛樟樹頭殘材遭竊現場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各1份(警卷第84、110至112、343頁),及原審電話紀錄表2紙(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現場勘察照片18張、牛樟樹頭殘材照片6張、扣案車輛照片13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71至73、85至107頁)在卷可按,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扣案可佐。
(二)查檢察官起訴書固以被告竊取搬運之牛樟木殘材數量為12塊,移送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載為12塊,然同分局105年6月14日關警偵字第10500071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則載為14塊。
就此歧異部分,業經原審詢問移送機關,據覆:本案查扣時,關於牛樟木之編號及清點,係由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為之(原審卷第14頁);
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則回覆:如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所示之編號13至26號為車輛內所查獲之牛樟木殘材各等語(原審卷第14頁),復參諸被告自承竊取上揭牛樟木數量等情以觀,本院認定被告所竊取以車輛及電動絞盤機所搬運之牛樟木數量,應係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警卷第111至112頁)所示之編號13至26號,共計14塊,總重量為1004公斤,總體積為0.86立方公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適用新舊森林法問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1.法令規定及說明 (1)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3)再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2.經查: (1)牛樟業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之樹種」公告在卷足憑(偵卷第2頁)。
查本案所扣得牛樟殘材14塊,係經不詳姓名之人鋸裁塊狀,如上述認定及說明,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管理機關即臺東林管處之管領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情灼無疑。
(2)所謂「造材」係指將伐倒木削去枝節並予以截短之謂。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使用有搬運造材之設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附改裝之電動絞盤機,將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殘材14塊搬運至車輛上,已破壞台東林管處之持有,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得手,並駕駛車輛將牛樟殘材14塊搬運下山,均如前述認定,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及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三)併予審理之說明1.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2.檢察官固未就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設備部分起訴,然與已起訴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依上述規定,未起訴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加重減輕其刑1.查被告所竊取之上揭牛樟木殘材為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認定及說明。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
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即104年10月24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邱金華所有而非被告,是被告於翌(25)日將上開車輛棄置於前述紅石林道8.7公里處,警員自該車輛追查,亦難以立即查知犯罪嫌疑人為被告;
又被告於同年月30日即向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申告上揭犯罪事實,警方斯時尚未查知本件犯罪嫌疑人即為被告,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至6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再審酌被告所為確減省本件偵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前曾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對違反森林法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上揭竊取森林主產物復屬貴重木,嚴重破壞珍貴森林資源,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觀之,本院認並無可資憫恕之處,故尚難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4.本件被告有上述加重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認被告違反森林法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被告行為後原審裁判時,森林法第52條除該條第5項外,僅為文字修正,已如上述,原審判決未敘明如何適用;
另關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原審未予適用(詳沒收部分所述),均有未合。
(2)被告係以車輛上所附改裝之電動絞盤機搬運牛樟木殘材,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51頁、原審卷第20頁反面),原審判決未併予審酌,不無疏漏。
(3)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查被告所竊上開牛樟木殘材,係遭警查獲後,依法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並非被告自行歸還管領機關,原審判決竟以「念及已發還贓物」而為量刑之因子,亦未審究被告前曾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緩刑期滿即又再犯,更何況本件侵害法益及其情節甚為嚴重(均詳後述),是原審判決未就個案犯罪之整體綜合評價,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量刑已屬過輕,且未充分說明究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有宣告緩刑不當之違誤。
2.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所失當部分,已如前述說明,尚無理由,然其餘指摘宣告緩刑不當及未沒收搬運贓物車輛等部分,則為有理由(並詳後述),且原審判決並有上揭為搬運贓物使用有搬運造材設備部分未予論究,且因此量刑上評價不足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1.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僅「刑罰」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曾經「犯罪」之情形並未消失,此乃當然解釋。
次按屬於被告品格證據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乃行為人「刑罰感受性」之罪犯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54682元,緩刑2年,甫於104年7月28日緩刑期滿,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考,依上述說明,緩刑期滿雖使該案之「刑」失其效力,然其確曾觸犯森林法之「罪」,則仍彰彰明甚,自得作為其品行不端之依據;
森林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氣候變化極端,天災頻仍,一旦森林資源遭破壞,上開效用將消失殆盡。
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反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珍貴樹材,所竊得之牛樟木殘材14塊,總重量多達1004公斤,對於森林中需耗費數十年,甚至百年時間方得以長成之樹木開腸剖肚、肢解軀幹,予以強取豪奪,此有牛樟樹頭殘材照片可參(警卷第85頁),嚴重危害破壞森林資源及國土保安,侵損國家社會法益至為巨大,對森林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就犯罪參與分工方面,依卷證僅得證明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非主導犯罪各歷程,負責載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下山,且使用車輛及搬運造材之設備;
暨被告甫因違反森林法緩刑期滿即又再犯,但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從事種菜之零工維生、月收入約1至2萬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未婚、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暨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本件如上述認定,被告所竊取以車輛搬運之牛樟木數量,為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集運殘材搬運單所示之編號13至26號共計14塊,總重量為1004公斤,總體積為0.86立方公尺,本件牛樟殘材之原木交易價格為每立方公尺15萬元,應扣除之直接生產費用則為0元(亦即並未證明有何花費加工或搬運費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對此無意見,並有臺東林管處出具之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6頁),是其山價即應為12萬9千元計算(計算式:15萬元×0.86=12萬9千元)。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2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3.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即不受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係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而非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引用刑法總則規定,而未沒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所不當(詳後述),並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受禁止上訴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4.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前曾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甫經緩刑期滿不及3個月,即又再犯本件違反林法犯行,均如前述,本院認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修正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2.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綜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附改裝電動絞盤機)為邱金華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邱金華到庭參與本件沒收程序,其對沒收該車輛亦陳述並無意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揆諸上述說明,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該車輛業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問題,毋庸再宣告不能沒收時予以追徵,併此說明。
2.關於犯罪所得,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就此並無沒收規定,是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牛樟木共14塊,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警卷第110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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