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原上訴,33,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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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原判決撤銷。
  3. ㈡、本件公訴不受理。
  4. 理由
  5. 一、公訴意旨略以:
  6.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又仁(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於民國103年1月
  7. ㈡、詎被告竟萌生殺人故意,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刀砍
  8. ㈢、嗣經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9. ㈣、案經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
  11.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2. ㈡、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
  13.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無異詞(本院
  14. ㈠、被害人於103年1月1日上午6時4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15. ㈡、花蓮分局於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被告花蓮縣花
  16. ㈢、上開㈡該把西瓜經勘驗結果如下:
  17. ㈣、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3月26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
  18. ㈤、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彭OO已於104年9月22日具狀
  19. ㈥、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103年1月1日)未滿
  20. ㈦、本案案發前及經過情形:
  21. ㈧、被告於行為時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
  22. ㈨、證人林○祥於103年1月4日警詢時業已指出被告為本案之行
  23. 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42頁正面):
  24. 五、關於認定殺意之基本方針:
  25. ㈠、殺意是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容認心理狀態,關於認定
  26. ㈡、易言之,殺意為殺人罪之故意內容,由於涉及行為人之認識
  27. ㈢、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
  28. 六、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扣案該把西瓜刀揮砍
  29. ㈠、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
  30. ⑴、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不認識,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
  31. 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引爆點為:被害人前去系爭餐廳上廁
  32. ㈡、從本案被害人創傷程度觀察,尚難推認被告有殺意:
  33. ⑴、被告有持扣案西瓜刀往被害人頭部揮砍1刀,且西瓜刀刀鋒
  34. ⑵、被害人經持扣案西瓜刀往被害人頭部揮砍1刀結果,固受有
  35. ㈢、從兇器種類(尤其是性能方面)檢視,亦難推認被告有殺意
  36. ⑴、就形狀而言,行為人使用兇器之刀刃長度長達10公分以上時
  37. ⑵、就性能來說,因使用年數、銹蝕度、鈍拙度,致刀刃鋒利程
  38. ⑴、扣案西瓜刀刀柄長度約11.3公分、刀刃長約45.3公分,全長
  39. ⑵、是單從扣案西瓜刀之形狀(刀刃長約45.3公分,全長約56.6
  40. ㈣、從兇器用法檢視,應難推認被告有殺意:
  41. ⑴、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
  42. ⑵、又被告行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姿勢為:面對
  43. ㈤、從行為時之外在徵表,亦難推認被告有殺意:
  44. ㈥、從被告犯行後之行動,亦難推認被告有殺意:
  45. ㈦、雖被害人於103年1月4日警詢時指稱:「要告被告殺人」(
  46. ㈧、綜上:
  47. 七、撤銷原判決,並自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
  48.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
  49. ㈡、本案既難認被告有殺意(含不確定殺意),檢察官亦未舉證
  50.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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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又仁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又仁(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於民國103年1月1日凌晨4、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餐廳內(以下稱系爭餐廳),因酒後與少年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被害人)發生口角。

㈡、詎被告竟萌生殺人故意,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刀砍殺,客觀上足生死亡結果,竟趁被害人於口角後回座而不及防備之際,先至前開餐廳外自其所騎乘機車上取得事先借得、藏放之西瓜刀1把,復至系爭餐廳內朝被害人頭部猛力砍殺,惟因被害人同行友人及時制止,被害人僅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而倖免於難。

㈢、嗣經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

㈣、案經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下稱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㈡、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卷附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事實均無異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㈠、被害人於103年1月1日上午6時47分許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以下稱花醫)就診(經被害人友人送醫):1、103年01月01日住院,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頭皮之開放性傷口7×3公分),無急性大量出血情形,當時因意識狀態未完全恢復(懷疑腦震盪),故先入住花醫。

2、103年1月2日接受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臉、頸部植皮5平方公分)。

3、103年1月10日出院(住院9天),無後遺症→警卷第16頁、第19頁、第20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1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原審卷3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

㈡、花蓮分局於103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被告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住居所扣得西瓜刀乙把(該把西瓜刀是邱國臻在102年12月31日所贈與),該把西瓜刀即為揮砍被害人兇器→警卷第24頁至第28頁,偵卷第13頁,原審訴更卷第70頁正面。

㈢、上開㈡該把西瓜經勘驗結果如下:1、扣案西瓜刀有刀套,為有木柄之刀把,刀刃部分為金屬,長度為45公分(二造同意以警察局的勘驗45.3公分為準),刀刃部分已開封、淨重(不含套子)323公克,刀刃不銳利,以刀子試切白色細綁卷繩,需多次始能切斷→原審卷3第71頁正面,本院原上訴第50號卷第32頁(以下稱本院50號卷)。

2、刀柄長度約11.3公分、刀刃長約45.3公分,全長約56.6公分,單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具有殺傷力,惟非屬管制刀械→原審訴更卷第88頁。

㈣、被告與被害人於103年3月26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103年4月7日前給付4萬元。

3、103年5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

4、如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5、款項皆匯入彭OO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付款日期如遇例假日自動順延至次一個工作日給付。

㈤、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彭OO已於104年9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原審卷3第75頁、第76頁。

㈥、被害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案發時(103年1月1日)未滿18歲→警卷第13頁。

㈦、本案案發前及經過情形:1、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

2、103年1月1日凌晨4、5時許,被告、被害人2人在系爭餐廳與友人各別喝酒跨年(被告這方約有4人,其中2人為女性友人,被害人這方約5、6人,被告係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到達系爭餐廳),嗣被害人前去上廁所時,有與被告擦撞到肩膀,互看一眼,被害人有瞪被告,引起被告不悅,嗣被告即外出在000-000機車上(以下稱系爭機車)拿取上開㈡該把扣案西瓜刀再度返回系爭餐廳,以面對面方式(不到1個人距離,被告站著,被害人坐著),對被害人說:「現在到底要怎樣」(被害人當時手上剛好有拿一瓶酒瓶,被害人當時沒有講什麼話)後,即(以右手)持西瓜刀往被害人頭部揮砍1刀(西瓜刀刀鋒有碰到被害人額頭),之後經被告友人邱國臻將被告拉出去→警卷第5頁、第6頁、第14頁,偵卷第13頁、第22頁,原審卷3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他卷第14頁,原審卷1第51頁、第178頁,原審卷2第28頁正面,原審卷3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正面、第72頁正面、第73頁正面,原審訴更卷第70頁正面、第122頁反面。

㈧、被告於行為時不知被害人未滿18歲。

㈨、證人林○祥於103年1月4日警詢時業已指出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本案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他卷第14頁、第16頁。

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42頁正面):被告究係基於殺意(含不確定故意)或普通傷害犯意,持扣案該把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右前額1次?

五、關於認定殺意之基本方針:

㈠、殺意是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認識.容認心理狀態,關於認定殺意之直接證據,不外乎即是被告之自白,但尤其於激情犯該類型,由於是面對突然驟發之異常事故,要被告正確把握、表現犯行時之心理狀態,非無一定之困難性,故尚不能單憑被告供認有殺意,或否認辯稱無殺意,即直接將被告之供述作為決定性之關鍵證據,因此,關於主觀要素之殺意,跳脫自白,堆疊累積客觀情況證據(情況證據)加以認定毋寧更為重要(小林充、植村立郎,〈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上〉,平成27年6月20日,第2刷,第384頁、第385頁)。

㈡、易言之,殺意為殺人罪之故意內容,由於涉及行為人之認識層面,於行為人自白不諱時,被告自白固得作為認定殺意之直接、有力證據。

但於被告爭執殺意之案型,由於殺意本身乃是異常、例外之意思,一般而言,行為人多處於相當高度之抗奮狀態,除一開始就有想要殺害被害人之明白目的或意思之類型(如謀殺等)固另當別論,但縱然是有正常認識或判斷能力之行為人,一般來說要正確認識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加以記憶,實非無一定困難。

從而,關於行為人有無殺意之供述,縱未刻意反於自己記憶而故為虛偽陳述,其所為之供述往往是包含:行為人是基於回想或聞知行為當時情況結果所判斷之意見,準此以觀,法院在認定被告有無殺意時(特別是不確定殺人犯意),毋寧說應更重視情況證據(大野市太郎,〈殺意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702號,1989年9月,第34頁)。

㈢、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

而此一主觀要件,既關係罪責成立與否,自應依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應參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輕重、砍向部位、兇器種類、傷痕多寡、創傷程度、動機及前有無宿怨等情況證據加以判斷認定。

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

六、認定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持扣案該把西瓜刀揮砍被害人右前額1次之理由:

㈠、尚難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1、按「殺人」無疑乃是相當重大之刑案案件,從而,對他人如心懷殺意(縱僅是所謂的不確定殺意),其本身應屬例外之事態,除非該人是屬於所謂的殺人淫慾精神病質者或有類此情形之精神異常者,應必然有相應之理由。

因此,檢討行為人是否有殺意該主觀要素時,須進一步綜合檢驗行為前後狀況、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格、知己認識程度,交往關係,尤其是該段期間,行為人對被害人是否抱持怨恨,內心壓抑不滿等諸般要素,據以檢討行為人於加害當時,對被害人是否存有業已到達為抱持殺意之深刻怨恨或憤恕之意念所驅使之形跡,易言之,如認定被告有殺意之動機,該動機自為一定程度之有力積極情況證據,相對於此,如無法認定行為人有此動機時,自非不得作為削弱檢察官主張假說之消極情況證據,或可以說如有與推認殺意相矛盾之動機存在時,應得作為妨害推認殺意之消極情況證據(法曹會,〈情況證據の觀點から見た事實認定〉,平成22年5月30日,第1版第6刷,第57頁、第58頁;

小林充、植村立郎,〈刑事事實認定重要判決50選.上〉,平成27年6月20日,第2刷,第384頁、第385頁)。

2、查:

⑴、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2人並不認識,無仇恨亦無債務糾紛(本院卷第41頁反面)。

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引爆點為:被害人前去系爭餐廳上廁所時,與被告擦撞到肩膀,互看一眼,被害人有瞪被告,引起被告不悅(本院卷第41頁反面)。

3、從上開2說明可知,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2人無何仇恨亦無債務糾紛,衝突引爆點亦僅為:被害人前去系爭餐廳上廁所時,與被告擦撞到肩膀,互看一眼,被害人有瞪被告,引起被告不悅而已,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屬於所謂的殺人淫慾精神病質者或有類此情形之精神異常者,是從本案行為前之狀況、2人之關係及衝突點(2人擦撞到肩膀,互看一眼,被害人有瞪被告,引起被告不悅而已)觀察,得否率認為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實難認為無疑。

又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動機,自非不得將此事實作為削弱檢察官主張假說之消極情況證據。

㈡、從本案被害人創傷程度觀察,尚難推認被告有殺意:1、按創傷部分如為人體重要器官,相較於創傷部位非人體重要器官之情形,行為人抱持殺意之可能性應較為明確外顯,又一般來說,四肢以外之身體全部部分,如胸部、頭部、顏面、腹部、頸部等均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該重要部分之損傷確有招致死亡結果之危險性。

2、又創傷程度,一般而言,應足以推認行為人所施諸之加害程度及次數多寡,自社會通常觀念加以考察,被害人所受創傷程度如有招致發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時,不僅得推認行為人所加諸之加害打擊程度相當強烈及或次數多回,亦得援此推認行為人應有殺意之積極情況證據。

相對於此,創傷程度如不嚴重,或尚屬輕微,尤其,行為人持刃物行兇時,切創、刺創深度如不深,則非不得援此作為質疑檢察官主張假設之有力消極情況證據。

3、查:

⑴、被告有持扣案西瓜刀往被害人頭部揮砍1刀,且西瓜刀刀鋒有碰到被害人額頭乙節,除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花蓮醫院10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病歷摘要表(原審卷1第116頁)、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1第119頁至第125頁)。

⑵、被害人經持扣案西瓜刀往被害人頭部揮砍1刀結果,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創傷(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惟其創傷程度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7×3公分,無急性大量出血情形(原審卷1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害人並明確表示:只是表皮受傷,沒有見骨頭,創傷已經回復了,到目前為止沒有後遺症(原審卷3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正面)。

4、從上開3所述,被告固有持扣案西瓜刀往被害人頭部揮砍1刀,從被告攻擊部分觀察,對於被告有殺意乙節,固或難認無一定推認力。

惟從被害人創傷程度僅為:「頭皮」開放性傷口7×3公分、無傷及骨頭、急性大量出血情形,且無何後遺症檢視,足見,被害人受創程度僅及於「頭皮」,難認有深度或較深度之切創、刺創,其受創程度應尚難認為嚴重。

從而,自被害人受創程度加以觀察,得否遽認為被告有殺意,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從兇器種類(尤其是性能方面)檢視,亦難推認被告有殺意:1、一般來說,行為人使用兇器之形狀、性能足以使被害人遭受致命傷時,非不得將兇器之形狀、性能作為推認行為人有無殺意之有力情況證據。

其中:

⑴、就形狀而言,行為人使用兇器之刀刃長度長達10公分以上時,一般多認為足以使被害人遭受致命傷。

⑵、就性能來說,因使用年數、銹蝕度、鈍拙度,致刀刃鋒利程度低下時,則非不得援此作為否定殺意之消極情況證據。

2、查:

⑴、扣案西瓜刀刀柄長度約11.3公分、刀刃長約45.3公分,全長約56.6公分,單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具殺傷力,非屬管制刀械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12月14日花警保安字第1050063608號函乙紙在卷足憑(原審訴更卷第88頁),惟經本院於105年3月16日勘驗結果:扣案西瓜刀刀刃部分已開封、淨重(不含套子)323公克,刀刃不銳利,以刀子試切白色細綁卷繩,需多次始能切斷(本院50號卷第32頁正面,又依刑訴法第219條準用同法第150條規定,勘驗時似宜命二造當事人在場,本院105年3月16日勘驗程序或難認為完備,惟因二造當事人對此訴訟程序均未提出異議,應認該瑕疵業已治癒)。

⑵、是單從扣案西瓜刀之形狀(刀刃長約45.3公分,全長約56.6公分,單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觀察,或非不得推認被告有殺意,惟另審酌扣案西瓜刀之「性能」(刀刃不銳利,以刀子試切白色細綁卷繩,需多次始能切斷),足證扣案西瓜刀鋒利程度非不得認為低下,應得援此作為否定殺意之消極情況證據,另酌以被告關於扣案西瓜刀之用法(詳下述㈣),得否單以扣案西瓜刀之形狀,即率認被告有殺意,應難認為無疑。

㈣、從兇器用法檢視,應難推認被告有殺意:1、行為人如持銳利兇器對被害人猛力施加強烈打擊或重覆多回使用銳利兇器,相較於行為人加害力道較為輕微或攻擊次數僅有1回,多得據此肯認行為人有殺意,尤其是,由於行為人之攻擊行為致被害人倒地或處於假死或抵抗不能狀態,行為人仍持續攻擊被害人時,大部分情形多能推認行為人有殺意。

相對於此,行為人攻擊力道較為輕微或攻擊次數僅有1回時,則似不得援此作為推認被告無殺意之消極情況證據。

2、查:

⑴、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撕裂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惟其創傷程度為:「頭皮」之開放性傷口7×3公分,無傷及骨頭、無急性大量出血情形,從被害人之創傷僅及於「頭皮」程度,未及骨頭可知,被告之加害力道應尚屬輕微。

⑵、又被告行為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姿勢為:面對面(不到1個人距離),被告站著,被害人坐著(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以2人之相對位置、距離及被告之身高達168公分(原審卷2第173頁、第174頁),體重達80幾公斤(本院卷第55頁反面),行為時年齡約為21歲(本院卷第52頁正面),如被告對被害人確有殺意,且使用兇器為西瓜刀前提下,於上述位置等條件下,被害人又豈會僅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7×3公分,無急性大量出血之情形?3、被告僅有對被害人揮砍1刀(1 回)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並據被害人(原審卷3第68頁反面)、林○祥證稱在卷(原審卷3第63頁反面)(查證人邱國臻雖證稱被告有揮砍2回,惟與被害人、林○祥2人證述不具整合性,且花蓮醫院10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103年7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原審卷1第119頁至第125頁〉、被害人受傷照片〈警卷第19頁〉等證據,亦難以擔保證人邱國臻上開證述之信用性,且檢察官並已明確不爭執被告揮砍次數為1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認定:被告僅有對被害人揮砍1刀〈1回〉)。

且被告對被害人揮砍1刀(1回)後,接下來並無再作出其他加害動作乙節,亦據證人林○祥證稱無訛(原審卷3第64頁正面)。

從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施加攻擊次數僅有1回性,難認有攻擊執拗性,得否率認被告有殺意,應尚難認為無疑。

4、至於證人邱國臻固另證稱:被告砍傷被害人後,伊就把被告架開,拉到外面去(原審卷3第66頁正面、第67頁反面),惟證人邱國臻上開所證,僅足證明被告砍傷被害人後,伊有把被告架開,拉到外面去,尚無法援此飛躍推認:被告於揮砍被害人1刀(1回)後,仍有要繼續對被害人施加第2回或繼續加害攻擊之意思,經證人邱國臻架開後,始放棄接續攻擊加害被害人,被告亦供承:沒有繼續揮砍原因是為看被害人流血了,就沒有繼續揮了(原審卷3第72頁正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

從而,應尚難單憑證人邱國臻之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行為時之外在徵表,亦難推認被告有殺意:1、於實施加害行為當時,如有恫稱「殺死你」、「給你死」等語,得一定程度表徵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烈攻擊意欲,非不得作為推認殺意之情況證據之一。

2、查被告握持扣案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恫稱「殺死你」或「給你死」等語乙節,有被害人(原審卷第3第68頁正面、第69頁正面)、證人邱國臻(原審卷3第67頁正面)、證人林○祥(原審卷3第64頁正面)證述可稽,是從行為時之其他外在徵表,應尚難認一定程度表徵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強烈攻擊意欲,準此,得否率認被告有殺意,應亦難認為無疑。

㈥、從被告犯行後之行動,亦難推認被告有殺意:1、行為人儘管僅是抱持未必殺意,亦非無可能得自行為人之犯行後行動回溯推認殺意,易言之,由於行為人自己之攻擊行為,被害人因而倒臥於現場,如置之不論的話,被害人不久之後恐有招致死亡結果之明白危險性,行為人如仍不採取任何防果措置,僅在場旁觀,或放置不管離開現場時,則非不得不認為行為人欠缺對於被害人寶貴生命之關懷,不介意發生死亡之結果,由此點回溯觀察,似非不得推認於行為當時,行為人有殺意,現實事實僅不過是行為人所預期發生之結果而已。

2、查被告揮砍被害人後,被害人隨經其朋友直接送往醫院救治(原審卷3第68頁反面),至於被告則因害怕遭報復所以就趕快離開現場(警卷第5頁),足見,從案發當時外在情況觀察,由於被害人已被他人緊急送醫救治,加上被害人創傷程度為:頭皮開放性傷口7×3公分,僅傷及表及,無急性大量出血情形(本院卷第40頁反面),足見,被害人顯無不久之後恐有招致死亡結果之明白危險性,參以被告係因害怕遭報復而離開現場,準此,得否因被告於案發後隨即離開現場,而回溯推認被告有不介意發生死亡之結果之殺意,應亦難認為無疑。

㈦、雖被害人於103年1月4日警詢時指稱:「要告被告殺人」(警卷第15頁),惟被害人於本院106年7月25日審理時已明確改稱:「我覺得他並沒有殺人犯意」(本院卷第56頁正面),且因被害人於案發初期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自難單憑被害人前後翻轉不一,且案發初期有渲染、誇大之疑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1、於刑事審判為有罪認定時,須證明至有不容合理懷疑之程度,即使是應依情況證據認定主要事實時,與依直接證據認定事實相較,其證明程度並無何不同。

也就是說:經(合理)綜合判斷後之結論,必須是唯一之結論,而不容許有與該結論相矛盾之其他假說。

因此,為使所認定待證事實為真實,首先,立於相互關聯並立共存關係之複數情況證據,除相互間得無矛盾(合理)加以說明外,另一方面,縱設定其他假說版本,上開無矛盾關連關係,亦必須禁得起無論如何也不能支撐說明其他假說版本成立之檢驗。

2、又依情況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係運用各個獨立情況證據分別指向收斂舉證命題(主要事實)之集積效果,但複數積極情況證據縱然指向主要事實,卷證資料上如存在著有與積極情況證據相矛盾之其他消極情況證據,則尚難認無顯著減低、削弱積極情況證據之集積效果,此時應不容許僅單憑累積積極情況證據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3、按認定殺意之上開情況證據並非各自獨立,而係應相互參照印證,據以綜合判斷行為人究有無殺意。

查從被害人創傷部位、兇器種類、形狀等積極情況證據加以觀察,對於殺意待證事實固難認無一定程度之正面推認力,惟因在認定有無殺意時,應不可太過輕易為創傷部分所眩惑,而率為有殺意之認定(河村澄夫,〈殺意の認定〉,判例タイムズ227號,1939年1月,第9頁)。

又經進一步審酌檢視被告之動機、被害人創傷程度、兇器性能、用法、行為時外在徵表及被告犯行後之行動等消極情況證據,則足以相當程度削弱、打擊關於創傷部位、兇器種類、形狀等積極情況證據之推認力,並將上開積極情況證據之推認力回推降低至未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確信程度。

4、起訴檢察官挑選情況證據時,僅從各個情況證據中所內含具有多面向證明力當中,挑擇出積極有利於有罪認定之一面,並加以重疊累積,之後再主張如此複數情況證據全部疊聚並非偶然,而為被告有殺意之論斷,似對具負向作用可能性之消極情況證據,或與有罪認定具有矛盾高度可能性之其他情況證據,尚難認為作出充分、正當之評價,經本院綜合判斷結果,尚難認檢察官就本案爭點(被告有殺意)業已證明至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確信程度,自難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

七、撤銷原判決,並自為不受理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參照上開六之說明,尚難認為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應難認為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㈡、本案既難認被告有殺意(含不確定殺意),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含不確定故意),被告亦自承伊係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加害被害人(本院卷第40頁反面),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原審卷3第76頁、第75頁),爰撤銷原判決,並依刑訴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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