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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連孝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孝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連孝(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訊問後,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坦承原審記載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相當重,考量本案犯罪性質及被告被判刑度,及本案訴訟程序進展,加上有趨吉避害人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茲經本院於106年12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侵害者為被害人邱文治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6年12月25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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