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原上訴,6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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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圓圓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圓圓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皮馬』是誰?)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我在網路上找到的一個人。」

、「(問:既然不認識,為何要幫忙跑腿?)他說刊登東西就會有錢,他給我刊登2個東西,分別是項鍊和手機,我沒有刊登嬰兒用品」、「(問:你的帳號如何提供給對方使用?)我是以LINE打字將帳號提供給對方,我沒有提供密碼,因為我是去領款。」

等語,於原審供陳:「(問:綽號皮馬之人是何時認識?認識多久?)在網路上的奇摩拍賣的賣場認識,我是賣家。

認識2、3天。」

、「(問:你在網路上跟對方有交談過嗎?)有在賣場上聊,之後有加入LINE,然後用LINE交談,對方請我刊登項鍊、GUCCI的皮包,項鍊的牌子我不知道,奇摩認為代賣的東西是仿冒品,所以將我的賣場封鎖。」

、「(問:你和對方是交談什麼?)對方請我幫他刊登他要賣的東西在我的賣場上,然後我幫忙刊登就會有薪水,然後我就問他,然後他要我加LINE,對方沒有跟我買東西,他只有請我將他的東西刊在我的賣場上。」

、「(問:你是否記得在奇摩賣場與對方的對話內容?)還記得,我在看網路賣場的過程,偶然看到他的賣場廣告,然後我想瞭解所以問他,他的廣告寫著『幫他刊登東西就有錢拿』,所以我想瞭解並問他,我告訴他我想做做看,然後對方告訴我工作性質要怎麼做,對方有教我要刊登這東西後看有無買家要買,然後若有人要買,就回答買家的問題這樣就可以了。」

、「(問:你對於所賣的項鍊和皮包,買家如果有疑問,你要如何回答?)皮馬告訴我,要我直接跟他說,然後他就會回答買家的問題。」

、「(問:你何時在奇摩開設賣場?)國中三年級。」

、「(問:皮馬是男生還是女生?)不知道。」

等語,足認被告與綽號「皮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熟識,且被告有多年從事網路拍賣工作經驗,並知悉其代綽號「皮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應得認識綽號「皮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其不法犯行遭查緝,而利用被告名義刊登仿冒商品訊息,而被告對此不認識且疑涉有不法犯行綽號「皮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未有防範,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且恐涉有不法犯行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將遭「皮馬」使用作為不法用途,且無法控管何人匯款進入其帳戶,而被告對此情形竟又未詳核對匯款來源之帳號為何人之帳號,即聽從「皮馬」指示領出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容任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用以轉入詐欺所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已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易言之,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未必故意或有認識過失,宜審認行為人行為時外部之表徵及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不反對事實之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二)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知悉其代綽號「皮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應得認識綽號「皮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其不法犯行遭查緝,而利用被告名義刊登仿冒商品訊息,而被告對此不認識且疑涉有不法犯行綽號「皮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未有防範,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不認識且恐涉有不法犯行之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本案帳戶將遭「皮馬」使用作為不法用途等語。

然檢察官對於被告所述在奇摩拍賣網站賣場上與綽號「皮馬」者對話、被告何時刊登疑似仿冒品之廣告、何時為奇摩拍賣網站封鎖其賣場、何時知悉所刊登之廣告商品為仿冒品等情,均未提出具體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已難認被告於知悉所刊登之廣告商品為仿冒品後仍提出本案帳戶供綽號「皮馬」者使用一事,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已難信為真實。

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伊在網路上認識皮馬2、3天,伊幫綽號「皮馬」者刊登廣告並未領到薪水,因為領薪水的日期是每月10號,應在106年1月10日領薪水,伊的賣場在刊登「皮馬」那些東西後就被封鎖了,伊試著聯絡他,但他封鎖「LINE」,伊沒有辦法聯絡他等語,是以依被告所述,其根本不知代綽號「皮馬」者刊登之廣告商品為仿冒品,亦未取得刊登廣告之報酬,更無從認定被告是在知悉代綽號「皮馬」者刊登者為仿冒品疑涉不法犯行後,猶仍提供本案帳戶供綽號「皮馬」者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等情,參酌前揭說明,上訴意旨認被告知悉代綽號「皮馬」者刊登販售之商品為仿冒品,應可預見並容任其帳戶供作不法用途,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三)原審調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千寧之指述、匯款明細表、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之收據、被告與綽號「皮馬」者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內容等證據,並參酌被告涉世未深、社會經驗尚淺、一般人對於陌生人要求交付金錢之事,當較有警戒心,而對於網路上之網友以太忙為由要求幫忙國外友人,並表示願意匯款到帳戶內,請人代購遊戲點數等,警戒心較低,而本案情形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對價,自難單純以其交付帳戶帳號資料給他人即不當推測被告容認對方將其帳戶拿去詐騙他人,倘被告能有足夠的警覺心意識到對方會拿帳戶去欺騙他人,則必然能有足夠之警覺心可以意識到如本案之情節,亦同屬騙局,更不可能為對方購買遊戲點數,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到收受其帳號資料之人有可能將其帳戶供作詐騙使用等情,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經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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