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原上訴,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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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雄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光雄部分撤銷。

陳光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光雄前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賴春輝於105年3月14日及同月15日之某時許,分別以電話聯絡,或在其居所附近之商店當面告知之方式,邀約湯明白、陳光雄2人一同至花蓮縣境內之森林內竊取牛樟芝(賴春輝、湯明白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及附條件緩刑確定)。

3人謀議既定,即攜帶附表一編號2至4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及附表三編號1、4、5號所示之工具,於105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以搭乘計程車及步行之方式,輾轉前往花蓮縣富里鄉山區,並於同日上午7、8時許抵達花蓮縣富里鄉秀姑巒事業區第74、75林班地(衛星定位坐標位置,X:000000、Y:0000000,下稱本案林班地)。

陳光雄等3人均明知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為森林副產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月18日上午9時許,先以其等攜帶之手電筒搜尋牛樟芝,再持銼刀將牛樟芝磨下,竊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下稱玉里工作站)管理之森林副產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牛樟芝【濕重:518.94公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60,871元】,得手後旋將上揭牛樟芝置放於賴春輝之背包內,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

同月18日下午某時許,不知情之潘慧萍適在路旁清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光雄等3人徵得潘女應允搭載其等下山。

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歐信輝,於105年3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臺23線6.5公里往永豐村中溝產業道路1公里處,發覺潘慧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春輝、湯明白及陳光雄,遂向其等示意受檢,詎潘慧萍不予理會反駕車加速駛離,陳光雄趁此機會將其等3人攜帶之背包拋丟至路邊草叢內,歐信輝見狀旋報警處理,員警即對該自用小客車攔停盤查,進而將其等3人帶回陳光雄拋丟背包之現場,徵得其等同意,對上開背包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陳光雄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且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照片,均係處理員警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光雄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賴春輝、湯明白、證人即玉里工作站○○○歐信輝於警詢時證述發覺被告3人之經過、其等之行竊地點、竊取客體及其等未向玉里工作站提出採集牛樟芝申請等情(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及證人潘慧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陳光雄拋丟背包至車外等節相符(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二)本件復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相片8張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牛樟芝扣案可佐,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判定結果,屬於牛樟芝,為森林之副產物,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業經補強,且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適用新舊森林法問題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1.按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牛樟芝為菌類,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森林法所稱之副產物無訛。

2.次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然目前主管機關尚未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制定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管理規則,就「依法」採集森林產物而言,學理上認應允許原住民依「法理」而採集。

所謂法理,則可溯及憲法保障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來解釋。

法理上對於森林「副產物」,例如愛玉子、山蘇、蕨類、箭竹筍等植物的採集管理,應以「原則允許,例外禁止」之方式規範,此等森林副產品即便具有經濟價值,原則上仍應尊重原住民傳統採集文化,允許原住民本於靠山吃山的傳統而採集;

例外禁止採集的森林副產物,則應以特殊、珍稀、保育必要性之物種為限,例如牛樟芝(參見:蔡志偉、黃居正、王皇玉著,《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第279至287頁。

原住民族委員會出版,103年4月初版)。

爰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森林中採集之菌類牛樟芝,仍屬例外禁止採集之範圍,其採集行為尚不得阻卻違法。

3.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乃夥同賴春輝、湯明白於上揭時地,在場分擔竊取牛樟芝行為之實施,為其等供明在卷,依上述說明,自該當結夥二人以上之犯罪。

4.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

查被告行竊地點雖位於山區森林,然被告竊得上揭牛樟芝之濕重僅為518.94公克、體積復非龐大,被告竊得後尚得將其置放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均如前述認定,顯見被告委請潘慧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下山之主要目的當係僅供代步,而非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5.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6.查被告結夥賴春輝、湯明白等人,於上揭時地,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芝,已如前述認定,揆諸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三)罪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基於竊取牛樟芝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以數舉動為之,且屬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單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賴春輝、湯明白,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因所犯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已具共同性質,主文不另贅載共同二字)。

(五)加重、減輕其刑1.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以森林法第52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種類、數量亦有差異,破壞自然生態之程度自屬有別,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2)經查被告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參,而原住民族向來與大自然存有共存共榮之關係,舉凡食衣住行無一不與自然環境緊密相連,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方式,而前揭生活型態隨著時代之演進,亦逐漸深化為各原住民族成員間所共享之生活經驗,成為原住民文化之實質內涵。

從而,相較於漢民族而言,原住民族與自然環境本具較緊密之生活聯繫,亦可謂採集野生動植物本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領域。

故立法者基於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等政策考量,固得制定刑罰規範統制森林資源,並對違反主流文化秩序之行為科予刑罰,然司法者於個案適用法律之際,仍不得不對已定著於受裁判者內心之價值經驗給予適當尊重。

易言之,原住民族既有與漢民族迥然有別之傳統文化及生活體驗,則以刑罰規範強使其等與野生山林資源保持距離,並自我節制自然資源之取用,應具較低程度之期待可能;

又觀諸被告僅以傳統持銼刀磨取之方式採集牛樟芝,核與駕車或攜帶大量專門工具大肆掠奪森林主、副產物之具規模性、組織性犯罪計畫之盜伐集團相異,非難性自亦有所不同。

爰此,本院認如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3.以上併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

(一)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認被告違反森林法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上揭行為並經原審裁判後,森林法第52條除該條第5項外,僅為文字修正,已如上述,原審未及敘明如何適用;

另關於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原審亦未及適用(原審判決係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容有未洽。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原審固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牛樟芝1包,雖屬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惟業已交由玉里工作站保管,業據證人歐信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然遍查全卷,並無已「實際合法發還」該牛樟芝1包予被害人(機關)之證據(例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贓物領據),復稽諸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偵辦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偵查報告,亦僅記載該牛樟芝交玉里工作站「代保管」(警卷第36頁反面),且該條項既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卻以交由玉里工作站「保管」即不予宣告沒收,所持理由與所引用之規定顯未合致。

2.被告雖以其與賴春輝、湯明白在森林內分開採集,並不構成結夥二人以上竊盜為由提起上訴,然如前述說明,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者即應計入結夥人數,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違反森林法犯行,已如前述,顯見素行不端;

被告係受被告賴春輝邀約始犯罪之犯罪動機;

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牛樟芝1包,濕重為518.94公克,山價高達160,871元,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警卷第28頁),價值不斐;

牛樟乃臺灣特有的樹種,寄生於其上的腐生真菌牛樟芝亦為臺灣的特有種,近年來因牛樟芝之功用,受到大幅商業宣傳,致牛樟芝數量驟減,業已嚴重威脅臺灣森林生態多樣性;

被告夥同賴春輝、湯明白係以手電筒搜尋及剉刀磨取之方式竊取牛樟芝之犯罪手段;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特別預防之需求稍減,於警查獲前猶將藏有牛樟芝背包丟出車外,意圖湮滅證據等犯後態度;

併兼衡被告國中肄業,現以雜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8,000元,未婚,未育有子女,每月需提供養父4,000元買菜錢,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2.併科罰金之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

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遇此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本刑」,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乃指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等5種,又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則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且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時,自應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併加重之,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既規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則於被告合於累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之情況下,所科處之罰金金額即不得為其最低度即贓額之5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牛樟芝,山價為160,871元,有花蓮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8頁),是其贓額即應依160,871元計算。

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情狀,暨有前述先加重後減輕規定之適用,爰諭知應併科贓額4倍即643,484元之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3.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件被告前曾違反森林法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再犯本罪,已如前述,不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得宣告緩刑,合併敘明。

四、關於沒收

(一)沒收規定之修正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2.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綜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牛樟芝1包(濕重為518.94公克),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交由玉里工作站保管,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機關),且予以沒收亦核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號、附表二編號1、2號、附表三編號1、5號所示之銼刀、手電筒及鏡子,均供本案竊取牛樟芝所用之物,業據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賴春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3號、附表三編號4號所示之手鋸及一字扳手,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賴春輝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68頁反面);

附表三編號2、3號、6號所示之鍊鋸、鍊鋸刀板及鍊條,僅為被告於竊盜牛樟芝完成下山之際,隨手於路邊撿拾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6頁反面),與已確定之共同被告賴春輝、湯明白分別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述互核相符(警卷第10頁反面、原審卷第68頁反面),查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 1  │牛樟芝    │1包       │濕重:518.94公克、價 │
│    │          │          │值160,971元         │
│    │          │          │                    │
├──┼─────┼─────┼──────────┤
│ 2  │銼刀      │1把       │                    │
│    │          │          │                    │
├──┼─────┼─────┼──────────┤
│ 3  │鏡子      │2個       │                    │
│    │          │          │                    │
├──┼─────┼─────┼──────────┤
│ 4  │手電筒    │1支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銼刀      │1把       │
├──┼─────┼─────┤
│ 2  │手電筒    │1隻       │
├──┼─────┼─────┤
│ 3  │手鋸      │1把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
├──┼─────┼─────┤
│ 1  │銼刀      │1把       │
├──┼─────┼─────┤
│ 2  │鍊鋸      │1臺       │
├──┼─────┼─────┤
│ 3  │鍊條      │2條       │
├──┼─────┼─────┤
│ 4  │一字扳手  │1個       │
├──┼─────┼─────┤
│ 5  │手電筒    │1支       │
├──┼─────┼─────┤
│ 6  │鍊鋸刀板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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