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竣暐前於民國104年8月7日因酒後駕車,涉犯駕駛動力交
- 二、案經羅福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認定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 (三)末被害人羅福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二、論罪: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
-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二)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雖於本院達成調解,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
- 四、量刑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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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竣暐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竣暐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竣暐前於民國104 年8月7日因酒後駕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於同年9月5日再次酒後駕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本案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知警惕,於105 年2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路右轉○○街○○橋,因酒後行車不穩,逆向行駛至○○街對向車道,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街往○○○方向行駛之羅福琳發生碰撞,致羅福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傷口等傷害(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現場對曾竣暐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福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另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4、28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福琳、證人即被告所駕車輛之乘客張郁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警卷第16至18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5、27至29、30至45、19頁)。
又被告案發時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一情,亦經原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 號判決有罪確定(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
是以被告飲酒後駕車而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前述汽車,本應遵守前述相關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狀態下,率爾駕駛前述汽車沿○○○由北向南右轉進入○○街○○橋,逆向(即由東向西)直行,而與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之被害人羅福琳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酒後駕車、未依標線行駛指示逆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起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
(三)末被害人羅福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臉部傷口等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是被告之酒後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上開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其肇事前復有未依標線行駛指示逆向行駛之醉態駕駛情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起訴書已敘及被告「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法條卻僅敘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本院審理程序中未明確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然由於起訴事實明白敘及被告「酒後行車不穩」、「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經本院以告以要旨方式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資料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訊問被告上開酒後駕駛致告訴人於傷之事實,則在基礎事實相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之情狀下,仍應由本院於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裁判。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條參照);
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
原判決認定被告酒後行車不穩,逆向行駛至○○街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項過失傷害罪,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係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意旨,顯有違誤。
(二)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並應將所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該條所列「違反義務之程度」,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邇來處罰違反義務犯罪之法規日益增多,而以違反注意義務為違法要素之過失犯罪發生率,亦有增高趨勢(如車禍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犯罪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等語。
係指刑法中有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前提要件,如過失犯與不作為犯。
此種義務違反之犯罪類型,係以義務違反之形式作為成立犯罪之條件,對於違反程度如何,則於刑罰裁量時自應加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前於104 年8月7日因酒後駕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於同年9月5日再次酒後駕車,犯相同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會對其他使用道路之人造成危險,卻自認其於酒後駕車之操控及反應能力受影響程度不大,判斷力及操作能力與未飲酒時無異(見警卷第13至14頁筆錄),未思反省,再於本案第三度酒後駕車上路,並逆向撞擊被害人機車,致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不低。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雖於本院達成調解,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之上訴理由雖不存在,及被告以原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過高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未依法加重其刑及有後述量刑未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既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駕車上路,及被告前曾二次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三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率爾駕駛前述汽車沿○○○由北向南右轉進入○○街○○橋,即逆向撞擊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並因傷勢丟失工作,其過失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屢屢表達後悔之意,自承已不再開車並改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於本院與告訴人終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業,月平均薪資約3 萬元,尚需扶養母親年約50歲(原審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使罪責相當,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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