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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古榮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月,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應以8月為量刑下限。
然原裁定係以附表編號11至13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為量刑下限,有違法令。
㈡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7月,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折扣比為57%(即12/21)。
惟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宣告刑加總為76個月,竟定應執行刑達6年(72個月),折扣比為95%(即72/76)。
同一法院所為量刑之折扣比,竟相差如此懸殊,原裁定量刑顯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㈢原裁定似未審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復未說明理由,量刑有欠妥適。
㈣原裁定附表所示15件案件乃相牽連案件,卻分13次起訴,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及不符牽連管轄之目的,違反有利被告原則,且已影響量刑。
原裁定有上揭不當之處,爰請求撤銷,從寬改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於相同類型之不同個案,並不相同,經不同法院於不同時空為直接審理後,自有不同之裁量結果,遑論不同被告所犯之不同類型案件。
尚難以個案之罪名、罪數為唯一標準,強求各法院為一致之量刑。
且司法院妨害性自主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相關數據,係設定量刑因子條件供法院檢索電腦紀錄中有關妨害性自主案件他案判決,其檢索結果無非係另案判決,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
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14、1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最低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8月;
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共3次)。
而原審裁定再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屬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以上,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4月)以下,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係以有期徒刑1年為量刑下限,容有所誤。
且審酌抗告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其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裁量職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是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㈡、另抗告意旨雖認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犯罪之定刑比例(即折扣比57%),與原審法院於本案定刑升至95%之折扣比顯有差距。
惟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劃一之比例或折數,量定應執行刑,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
從而,原審法院縱未依循抗告人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據此率認原裁定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輕縱失當之可言。
㈢、又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所設定之量刑因子有限,且現尚無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量刑資訊,自仍應依每一案件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量定刑罰,本無拘束法官量刑之效力,更與本件抗告人違犯一般竊盜、加重竊盜及毒品案件之多種犯罪行為態樣不同,尚無從引用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判決或他案判決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有欠妥適云云,洵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卻經分別起訴、判決而受有不利益等情。
惟此與法院定執行刑應審酌事項無涉,抗告意旨以此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原審裁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有理由不備、違背法令、違反刑法量刑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內部限制之違法等語,均非允恰,尚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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