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彭子懿
即受 刑 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04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判處拘役20日太貴,抗告人只是傳訊給對方,出於和解之意,最近家中又在辦喪事靈骨塔遷移要花很多錢,能否罰少罰輕一點等語。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子懿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原審審核卷附之受刑人105年度易字第426號、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經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為適法之裁量,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判處拘役20日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對附表編號3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有抗告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抗告人即不能再爭執該判決量刑過重。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合計刑度為拘役100日,而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拘役75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等全部情狀觀察,原審量處應執行拘役90日,並無過重之情事。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