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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育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日羈押裁定(106年度原易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育臨(下稱被告)對於被訴涉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之犯行,予以坦認,並有卷附事證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係經原審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自民國106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開庭是因為當天在雲林縣涉嫌毀損案件,為警移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致無法出庭,之後也不知要撥打電話通知法院,方被通緝,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關於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修正理由五參照)。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鴻華等人及被害人潘碧蓉等人之證詞可佐,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卷附證據資料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傳票早於106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現居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被告同居之舅舅代為收受,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82頁)。
被告理應提前赴往花蓮市,預為開庭準備。
然依被告抗告意旨,可知其當天猶在雲林縣,顯無前來本轄開庭之意甚明。
再者,原審復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結果,仍無所獲,被告同居之舅舅並稱:被告偶爾回來而已,不清楚被告現住何處,也不知如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酌以被告明知其於原審開庭期日未到,庭後竟未以任何方式向原審說明原委,表達願意到庭之意。
基上,堪認被告確居無定所,且有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甚明。
是以原裁定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係參諸前揭客觀證據所為之合理評價,核無違法不當。
㈡、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惟本件被告並無符合上開條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本為原審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原審裁定亦已述明羈押被告之理由,且其判斷符合比例原則,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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