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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志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志霖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醫師就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有前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所民國106年5月18日東所衛字第10630000580 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5 年後再犯」吸食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於法律上以「初犯論」,惟抗告人非但無初犯處遇,且須受觀察、勒戒2個月及6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強制戒治,合計所受「刑罰」最低為8個月以上,更須繳納新臺幣3萬元左右之相關費用,此與「5 年內再犯之累犯者」法院得以直接論處科刑,並得以易科罰金,倘受有期徒刑之處分者,亦衹須繳納罰金,無庸負任何刑罰之情形,顯失公平。
又於觀察勒戒期間為第2 次心理評估判定時,心理醫師曾對抗告人表示「你前科紀錄比較多,強制戒治是跑不掉」等語,足證係依抗告人前科多寡為評估之標準,且主觀上亦對抗告人有「未審先判」先入為主觀念,況心理醫師僅憑2 次合計不超過5 分鐘之心理評估即斷定抗告人「有繼續吸食傾向」之結果,實屬草率。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上開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第3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㈡次按,立法院衡酌其他國家管制毒品之措施及立法例、因應我國社會之實際需要,乃於87年將原「肅清煙毒條例」併整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項目,於當年之5 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5月22日施行,同年6月20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特色在於對施用毒品者除仍設有刑事制裁規定外,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原則上分別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因此,在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之前,行為人即便已有多次犯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分別依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刑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之第1 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查獲,猶以「初犯」(或1 犯)處置,亦即無論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均由檢察官以不起訴之處分。
唯有「(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初犯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方予強制戒治併為起訴論罪處刑,此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灼然甚明。
然上開2條文均有『三犯以上者…』(第20條第3項)或『三犯以上者,亦同』(第23條第2項)之明文,故從條文之文義來看,可見自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起「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刑事處遇(罰),是與前開「經不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之相同方式處理。
易言之,87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三犯」施用毒品者,已排除應先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至為明確。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1.抗告人前因:㈠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5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 月6 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㈡距甲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之99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21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5 月1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9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因執行強制戒治逾6 月以上,且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4 月1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入臺中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
㈢抗告人於105 年6 月3 日,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乙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犯」規定,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抗告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觀執字第23號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106 年5月18日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洵屬有據。
2.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查抗告人自106 年4 月1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63分、「臨床評估」得27分、「社會穩定度」得5 分,合計95分(靜態因子部分共83分、動態因子部分共1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
3.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之格式,乃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所制定,抗告人所涉毒品相關之犯罪前科,本即列為評估標準表之審酌因素,且是經過醫師之臨床專業評估,並參酌其社會穩定度,而非僅參考其毒品前科,亦非由戒治所之輔導員或社工人員進行評估。
更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既是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僅依其施用毒品前科,且施作評估之人非就心理層面評估云云,洵非有據。
4.從而,原審准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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