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毒抗,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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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羅義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17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0日0 時15分許警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 年1月20日經警偵辦毒品案件,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然其於106年1月20日0 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6年2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6021502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再者,前揭檢驗總表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檢驗,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 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

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附卷可考。

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達3230ng∕ml、00000 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末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接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稱花蓮地檢)通知命應於106年4月12日14時15分到庭調查,因被告符合以毒癮戒治替代觀察、勒戒之條件,於同年月11日已具狀向花蓮地檢聲請附條件(戒癮治療)緩起訴,並於翌日調查庭時再次聲請附條件緩起訴,斯時被告並未被告知已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嗣後卻接獲花蓮地檢來函表示已聲請觀察、勒戒,之後即接獲原審裁定。

被告既已具狀聲請附條件緩起訴,檢察官即應秉持前述初犯以戒癮為主之原則,優先審酌是否符合附條件緩起訴之要件,豈可無視上開緩起訴之聲請,逕予聲請觀察、勒戒?懇請鈞長調取該聲請卷宗,查明被告聲請緩起訴之時間是否早在檢察官聲請之前,如是,則檢察官未按前開初犯以戒癮為主之原則來審查被告緩起訴之聲請,逕予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即有違誤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是以毒品戒癮治療,係政府有效減少原有施用毒品人口,預防施用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制訂之制度,並由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從而,檢察官就個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先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實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兼具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五、經查:㈠原裁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於106年3月22日受理在案,並通知被告於同年4 月12日14時15分到法院應訊,屆時被告並未到庭等情,此經本院查閱106 年度毒聲字第41號卷宗屬實。

被告自承於106年4月11日始具狀向花蓮地檢聲請附條件緩起訴,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後,被告才具狀向檢察官聲請附條件之緩起訴甚明。

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對被告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衡酌判斷之裁量權限,則檢察官在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未接獲被告聲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下,向原審所為之聲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㈢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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