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10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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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立偉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立偉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㈠、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第1項、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㈡、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考量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經比較新舊法,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選擇是否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自該條修正施行之日起,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㈢、本案附表所載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均為102年1月25日之前,參照前開說明,刑法第50條修正後,以修正後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且受刑人並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乙紙(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6號卷第2頁,以下稱執聲卷)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列各罪,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該則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執聲卷第6頁至第8頁)。

次查,附表其餘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7號該則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㈣、小結: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該6罪,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執聲卷第92頁至第95頁),附表編號6至7該4罪,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執聲卷第96頁至第138頁),本院自應受此「天花板」高度之限制,以期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契合,合乎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㈢、從而,基於上述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為適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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