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致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
-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
-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㈢、查附表所列各罪,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
- ㈣、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 ㈤、小結: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
-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 ㈡、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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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致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致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致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附表所列各罪,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該則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4月25日(執聲卷第5頁)。
次查,附表編號5該罪,其犯罪時間亦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89號該則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㈣、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紙在卷足憑(執聲卷第3頁)。
㈤、小結: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並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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