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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百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百群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百群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本件定執行刑之數罪之犯罪情狀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已執行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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