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15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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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竣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竣暐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竣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附表所列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參照)。

㈢、查:1、附表所列各罪,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該則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4日(執聲卷第12頁)。

2、附表編號2該罪,其犯罪時間亦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號該則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㈣、小結: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並得合併定執行刑。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受刑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認為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為適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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