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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帛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帛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帛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
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再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詹帛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13號所示乃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為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定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依前揭說明,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部分犯行要屬於較為接近之犯罪時間、空間;
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竊盜、偽造文書,此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如前述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3至1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於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號協商判決「並應於協商判決前匯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三○二專戶,及於協商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即國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方式提供公益捐款合計陸拾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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