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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長志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長志(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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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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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 │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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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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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02.22 │103.02.11 │103.0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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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案號 │花蓮地檢102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臺東地檢104 年度│
│ │偵緝字第208號 │偵緝字第73號、10│偵緝字第73號、10│
│ │ │3 年度偵字第2736│3 年度偵字第2736│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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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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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原上訴字│105 年度原上訴字│
│ │ │62號 │第57號、105 年度│第57號、105 年度│
│ │ │ │上訴字第201號 │上訴字第201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103.03.06 │106.04.28 │106.0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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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
│ ├────┼────────┼────────┼────────┤
│確定判決│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105 年度原上訴字│105 年度原上訴字│
│ │ │62號 │第57號、105 年度│第57號、105 年度│
│ │ │ │上訴字第201號 │上訴字第201號 │
│ ├────┼────────┼────────┼────────┤
│ │判 決│103.03.06 │106.04.28 │106.04.28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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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3 年度│臺東地檢106 年度│臺東地檢106 年度│
│ │執緝字第419 號(│執字第1155號(編│執字第1155號(編│
│ │已執畢) │號2-3曾定刑7月)│號2-3曾定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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