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283,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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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青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案件,聲請免除其保安處分之執行(106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青龍犯傷害罪所受之禁戒處分,免於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青龍(下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評估,認綜合受刑人之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生活狀況與精神狀態評估結果,診斷其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持續緩解,此狀況不需住院治療,只需門診追蹤,有花蓮醫院106 年12月12日花醫精字第1063200065號函及所附評估報告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聲請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 月確定,並移送執行。

聲請人以受刑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業據提出花蓮醫院106年12月12日花醫精字第1063200065 號函檢附之評估報告載明:本院認為受刑人之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持續緩解,此狀況不需住院治療,只需門診追蹤等語可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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