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7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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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錦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錦源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田錦源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

茲本院係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竊盜罪,犯罪類型雷同,及其中編號2、3所示竊盜2罪、編號4至7所示竊盜4 罪之時間均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其中附表編號1至6之罪曾經花蓮地院104 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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