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91,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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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健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健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健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固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然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為限,故數罪中,如有最重本刑逾5年或宣告刑逾6月者,因根本不得易科罰金,則併合處罰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觀諸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健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9、1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然聲請人之聲請乃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業據受刑人於聲請書附表按捺指印確認之資料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附表編號1至9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附表編號10至15則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依上開說明,本件刑度加總連同編號16號所定之刑,即應以有期徒刑19年4月為內部界限。

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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