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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譽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惟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記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
然罰金刑不得與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之規定自明。
故此部分應屬誤載,爰更正如附表所示,併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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