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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案件如經第二審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而為上訴駁回的程序判決,因第二審法院並未進行實體審理而諭知罪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自應為原第一審法院。
如檢察官所聲請的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前案,經本院105年11月11日駁回受刑人第二審上訴確定,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易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因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經本院認其上訴無具體理由,於106年3 月13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本院並非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檢察官誤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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