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再,10,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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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王子佩
受 判決人 簡豪均
受 判決人 葉昊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2年度偵字第59號),判處受判決人無罪確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再審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

然囿於還原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

再審程序即是對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

刑事最終裁判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謂「法的安定性」。

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法的公平性」。

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

現代法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被推翻。

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

而英美法系「禁止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種社會、經濟活動。

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

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

然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的公平性。

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來排除裁判確定力。

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國、日本、美國是;

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

其中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此條文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復於同條第3項增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其修正意旨在於原對於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實務受本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0年台抗字第2號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原本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

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故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使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

但與同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作為為受判決人的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之同法第422條第2款並未隨之修正,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有利及不利於被告再審的理由,並無意擴大不利於被告再審之範圍,復參酌外國立法例,不僅對再審提起予以限制已成為一般性原則,且對於不利於被告再審的提起,更有完全禁止者,縱或有允許,亦較有利於被告再審提起更為嚴格限制。

故在解釋同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仍指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的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要旨參照)。

所謂嶄新性(新規性)之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所謂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係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之判決為限。

申言之,以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發見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需其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就形式上觀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

(一)系爭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維持第一審被告王子佩、葉昊昕、簡豪均等3人均為無罪,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對王子佩、葉昊昕、簡豪均等3人均為無罪之判決聲請再審,自屬對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揆諸上揭說明,該項新證據仍應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始屬相當。

(二)本件檢察官係逕循江杭蓉請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8號、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163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均已附卷而原確定判決故意漏未審酌;

卷附再證一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約定書」(影本)、卷附再證二至四關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詐欺案件於103年4月16日筆錄(影本)、卷附再證五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36號於100年11月15日筆錄(影本)等證據亦漏未審酌云云,然檢察官聲請本件再審之上揭證據,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前之103年12月2日審判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對在場當事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行辯論,此有該審判筆錄(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顯見上揭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並已行調查證據後辯論,並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揆諸前開說明,並未符合嶄新性(新規性)之要求。

(三)系爭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何志哲、陳坤印、吳養中、張美麗及該案共同被告王子佩、簡豪均、葉昊昕間之供述,比對告訴人江杭蓉及張罔也之指訴,並審酌相關事證,因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3人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心證,依法為無罪諭知,是系爭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3人均無罪及就證據取捨,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不當。

檢察官雖又循江杭蓉請求,以再證六即張美麗於104年7月28日遞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作為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該證據固屬原確定判決後之書狀,然以其本身形式上觀察,無從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需具備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證據,或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且已調查之資料,或僅以判決後作成之證據,因此為個人意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顯無足動搖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殊有不符。

爰此,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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