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6,聲再,1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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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婁筆忠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 90年度上重更1字第16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婁筆忠因不服本院90年度上重更 1字第16號殺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卻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有其於 106年5月5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4頁),已不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

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婁筆忠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程序上之瑕疵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朱貴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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