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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張凱發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中華
民國10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1年9月26日經鈞院以101年度上訴第96號為第二審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惟聲請人仍有不服再提起上訴,嗣於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98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9年5月28日故意再犯強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乙節,無非係認聲請人強盜之犯罪時間(99年5月28日),尚在假釋期滿(98年4月7日)5年之內。
惟查:
(一)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殺人等案件,前於88年8月25日經鈞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8年4月7日。
嗣於95年10月14日,聲請人假釋出監,經扣除縮刑156日,應於9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通過施行,聲請人上開所犯已假釋之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殺人等數罪,因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7年8月28日(判決確定之日)之前,且於96年7月16日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是鈞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A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
則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部分即為撤銷,並應重新計算聲請人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期間,以釐定執行完畢期日。
(二)聲請人上開所犯殺人等案件既經A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自88年7月27日刑期起算日開始,於扣除羈押折抵日數202日及縮刑156日,執行完畢之日(即保護管東期滿日)應為93年6月2日(計算式:起算日88年7月27日+期間5年10月-202日-156日)。
準此,聲請人於99年5月28日再犯之強盜等案件時,即已逾上開執行完畢之日5年以上,顯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故本案確定判決前揭所認聲請人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有累犯適用乙節,不僅所憑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已經變更,且此項新事實亦係本案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請求鈞院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云云。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之判決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理由,請求重新審理之救濟程序,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事由,始得提起再審,非得任意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4號、83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雖以A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10月,然此減刑結果係因聲請人前開殺人等案經判決確定後,適逢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立法通過,所產生法律適用之結果,並非原判決所依憑之另一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之情形,與前揭規定及再審之目的不合,故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顯與前開規定不符,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即非本條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參照)。
經查,縱使被告依A裁定改定應執行後,於99年5月28日再犯強盜案件時,已不構成累犯,惟此部分與被告應成立所犯之強盜罪名並無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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