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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來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度重上更(一)
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所涉行賄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另聲請人所犯賭博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聲請人已執行完畢。
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部分,與聲請人無關。
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判決附表九編號14至26號、附表十四編號19至24等扣押物,與聲請人所犯賭博罪無關,未宣告沒收。
爰請求發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附表九編號14至26號、附表十四編號19至24之扣押物等語。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應一律適用新法。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本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次刑法修正亦擴大犯罪所得沒收範圍,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
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核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規定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
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甲○○及聲請人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認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聲請人被訴共同交付賄賂罪無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駁回被告甲○○99年12月16日圖利等罪犯行及檢察官就聲請人無罪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就被告甲○○於100年1月21日所犯圖利等罪則發回本院更審審理中。
查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於100年1月21日犯圖利等罪,係圖利聲請人與許永銳所經營之「○○○電子遊藝場」、「○○超商」、「○○超商」、「○○超商」及「○○超商」,使聲請人與許永銳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923萬2000元之利益。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聲請人因被告甲○○犯圖利等罪所取得之利益,同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被告甲○○於100年1月21日所犯圖利等罪,現既由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而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物品均為現金且自承均為其所有,則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仍有待調查釐清。
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
是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依聲請人所請發還之。
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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