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梅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秀梅無罪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梅與蔡新雄係○○關係,蔡新雄為花蓮縣○○鄉○○路000號○○○之主任委員;
柯淑美前為○○○之會計。
詎王秀梅與蔡新雄(另結)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接續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9日下午4時許、106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均在○○○1樓會議室召開委員大會時,向在場委員誣指柯淑美貪污○○○之購地基金,足以毀損柯淑美之名譽;
並以「不堪查某」、「三八查某」(以上均為臺語)等言詞,公然侮辱柯淑美,因認王秀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秀梅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原審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被告王秀梅於108年7月1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王秀梅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4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而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