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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燕和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燕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9條、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原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述「證據能力部分」部分,經審酌蔡政佑等供述證據及其他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然查被告蔡政佑為警查獲酒駕當時,是否確如其等二位被告與證人易東星所稱有頂替易位駕駛等情節,應由攔檢之第一現場○○當係最能了解當下情況,原審並未傳訊該等攔查○○出庭作證,即逕自認為被告、證人所為言詞陳述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此為原審未盡調查之違失。
(二)同案被告蔡政佑既已為警查獲酒駕,並經二次合法調查及一次偵訊等程序,均自承其「意識清楚」,且「坦承犯案」「願意接受簡易判決處刑」,嗣後更已執行繳納罰金結案,則本於司法程序之遵守與確信,以及相信攔檢○○之合法正確執法程序,原審自應予以尊重。
奈今徒憑被告蔡政佑之事後翻異否認既定犯行,並未提出積極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原檢察官未依證據法則,經過合法調查程序,率予對被告起訴,原審亦均未詳查,依主觀自由心證採酌其他被告供詞,遽認上訴人教唆另一被告林展賢轉教唆被告蔡政佑頂替等事實,未對於另二被告之自首、自認原因,及酒駕當時五位乘客喝酒喪失記憶等情節未予審酌,即判處被告最重之5個月徒刑,被告認此為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且採證偏頗之違失。
三、經查:
(一)按所謂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證據之證明力,則係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於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時,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
兩者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欄第一段,係在說明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有無成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與該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具有之實質證據價值者不同。
被告上訴爭執同案被告蔡政佑、易東星等是否最瞭解當時現場狀況,亦即爭執證人供述之實質證據價值,屬「證據證明力」問題,卻又質疑上揭「證據能力」之論述,已屬混淆二者之區別。
(二)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述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勾稽證人林展賢、蔡政佑之證述,佐以證人易東星之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教唆頂替之犯行,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上述說明,要難僅憑被告任作主張遽指違法。
更何況,本院循被告聲請,傳喚當時攔檢酒測之○○王俊偉到庭結證稱:當天攔下車,距離50公尺以上車子就停下來,走過去大約3到4分鐘,現場的人都與○○爭吵,在此之前,車內發生什麼事情並不清楚,車內的人坐在何位置也不清楚。
當時酒駕的人接受臨檢,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
○○王俊偉既距離攔檢車輛逾50公尺以上,步行約需3至4分鐘,當時又為夜間11時許,有蔡政佑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存卷可參,王警自無從瞭解該車輛經攔停至○○到達時,車內有無發生教唆頂替互換座位情事,是其證述內容顯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刑度詳敘理由,所為論述復與卷證相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仍上訴指摘稱:原審量處被告最重之5個月徒刑云云,尚非允洽。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泛指為違失,已詳如前述指駁,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林展賢
簡燕和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佑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展賢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燕和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佑、林展賢、簡燕和、易東星與綽號「拉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行共5人,於民國106年3 月17日晚間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 號之某卡拉OK飲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由「拉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蔡政佑、林展賢、簡燕和、易東星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拉希」駕駛前揭車輛途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241 公里處前遇警攔查,蔡政佑、林展賢、簡燕和均明知酒後駕駛車輛之人為「拉希」,然簡燕和於車輛暫停、○○尚未趨前進行盤查之際,為免「拉希」遭警查獲酒後駕車所生之公共危險刑事責任,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要求乘坐於後座之蔡政佑、林展賢、易東星易座於駕駛座位置,而林展賢隨即亦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要求蔡政佑易座於駕駛座,而蔡政佑雖明知上情,仍因簡燕和、林展賢之挑唆而萌生意圖使「拉希」隱避之頂替犯意,換位至駕駛座位置,並於○○攔查乘車輛駕駛人之際,謊稱係其駕駛該車輛,而頂替「拉希」隱避上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責任。
二、案經蔡政佑自首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蔡政佑、林展賢、簡燕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3 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政佑及林展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林展賢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花檢106 年度他字第1103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
花檢107 年度交查字第329 號卷第7 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第50頁),核與證人易東星於偵查證述:和林展賢、蔡政佑是朋友,當日一行5 人,
是我不知道年籍姓名的人開車(見花檢106 年度交查字第566 號卷【下稱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及證人洪緯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把本案車輛借給簡
燕和(見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79頁)等語勾稽吻合,並有被告蔡政佑106 年3 月18日公共危險案件警詢筆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查筆錄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見
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蔡政佑、林展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蔡政佑、林展賢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簡燕和部分
訊據被告簡燕和固坦承本案車輛係自己向客人「小緯」(
音同)借的,因自己沒有駕照,所以請「拉希」從台北開
車載自己來花蓮拜訪被告林展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
唆頂替犯行,辯稱:當時喝很醉,記不清楚發生什麼事(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等語。惟查:
1、本案車輛為被告簡燕和向自己經營之北部卡拉OK內客人「小緯」借的,且當日是由「拉希」開車載其前往花蓮,晚
間大家均已喝醉乙節,業經被告簡燕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30頁),與證人即車主洪緯誠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7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換言之,被告簡燕和對於「
拉希」曾駕駛該車並不爭執。
2、復細繹被告蔡政佑於偵查及本院供稱:認識被告林展賢及證人易東星(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68頁)、被告林展賢於本院供稱:整車都認識(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簡燕和於本院供稱:認識被告林展賢和「拉希」(見本院卷第28頁)等情後,可知被告簡燕和對於該車內之人,除被告林展賢及「拉希」外,均為初次
見面。本院審酌本案車輛為被告簡燕和向證人洪緯誠商借
,「拉希」亦為被告簡燕和相識之人,受被告簡燕和委託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花蓮,是被告簡燕和自有保護本案車輛
及其友人「拉希」之動機,詳言之,被告簡燕和與「拉希
」之交情明顯高於車內其他人,被告簡燕和為保護、避免
受其委託駕駛車輛之「拉希」遭酒駕移送,自有教唆車內
其他人頂替之動機,反之,車內被告林展賢與「拉希」僅
2 面之緣(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蔡政佑及證人易東星與「拉希」素不相識,倘無人提議或誘之以利,實無為萍
水相逢之人頂罪之義氣;況本案車輛從台北於開往花蓮均
由「拉希」駕駛,即可認定該車鑰匙應由「拉希」保管,
被告簡燕和及「拉希」既與被告蔡政佑於該日前並不相識
,實難想像會隨意換人駕駛本案車輛,故應認定本案車輛
始終均為「拉希」駕駛無訛。
3、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展賢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28分許,與蔡政佑、易東星、簡燕和一起搭本案車輛,還有駕駛車輛的人,我記得是簡燕和的朋友,
開車前我們在鳳林一起喝酒,大概從晚上7 點喝到10點,當時碰到臨檢,簡燕和叫我找一人去充當駕駛,我們當時
都喝醉了,就隨便找一個人,我就叫蔡政佑去坐,後來簡
燕和、駕駛車輛的人都跑了,我沒幫忙蔡政佑繳易科罰金
是因為經濟不好(見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
及被告蔡政佑於偵查時自承:當天是林展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酒後駕駛本案車輛,在鳳林站台九線241 公里處看到警車後,馬上停在路邊,簡燕和轉頭叫林展賢找我們
坐駕駛座,林展賢就教唆我頂替該友人,林展賢的不知名
友人與簡燕和坐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警察攔查時就下車,
林展賢叫我從後座坐到前座駕駛座去,待警察到來,我就
冒充是駕駛接受酒測,結果林展賢及其友人對我遭判處的
易科罰金均置之不理,所以我來自首(見他卷第2 頁;交
查字第566 號卷第68頁)等語;
勾稽上揭證詞,應可認定被告簡燕和於發現警察攔檢時,確實從副駕駛座回頭要求
後排同行者頂替駕駛人「拉希」,而有教唆被告蔡政佑頂
替之行為。
4、再衡諸證人易東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車內有5 人,我、蔡政佑、林展賢、簡姓男子、開車的人,我不知道開車人
的詳細年籍資料,我只知道我坐後面,我和林展賢、蔡政
佑是朋友,我不知道簡燕和轉頭叫林展賢找我們頂替去坐
駕駛座的事,一停車我就下車尿尿,後來警察就來了,所
以我不清楚(見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69頁)等語,可知證人易東星雖對於是否發生頂替情況不清楚,然其在當日之
前即認識被告蔡政佑,其所述當可佐證原本駕駛車輛之人
並非被告蔡政佑,且其亦證述本案車輛確實先有停車,才
發生警察臨檢之事,併可推知當日車上確有發生頂替駕駛
之情形,即與前揭被告林展賢、蔡政佑所述一致。
5、而被告蔡政佑確實因被告林展賢、簡燕和之教唆,而於警察盤查時頂替為駕駛人,有被告蔡政佑106 年3 月18日公共危險案件警詢筆錄2 份及偵查筆錄1 份、酒精測定紀錄
表1 紙、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見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53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蔡政佑確實係遭被告林展賢及簡燕和之挑唆,始萌生為初次見面之「拉希」
為頂替犯行。
6、至被告簡燕和固以前詞置辯,並以書狀補充:被告蔡政佑既已遭法院判刑,並完成易科罰金之履行,此時復自首頂
替,被告蔡政佑、被告林展賢及證人易東星間當有某不良
意圖,使渠等甘受頂替罪責之不利益,其動機目的顯然有
疑,且供詞前後不一致(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等語。然查:
(1)本院認定被告簡燕和有實施教唆頂替之動機及目的,亦確實有向乘坐於車輛後方的被告蔡政佑教唆頂替,而被告蔡
政佑確實因此萌生犯意頂替「拉希」等情,業經論述如上
,被告簡燕和僅空言辯稱因酒醉忘記等語,又未提出具體
事證為憑,顯無法動搖前揭認定。
(2)且被告簡燕和主張被告蔡政佑、林展賢等人有某不良意圖,始稱被告簡燕和有出言教唆頂替等情,本院考量被告蔡
政佑自首頂替之動機,係因遭判處公共危險罪刑後,同車
之其他人並未協助繳交易科罰金,導致其必須獨自負擔該
罰金金額,因而自首犯行(見他卷第2 頁;
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林展賢亦坦承確實因經濟不佳而沒幫助被告蔡
政佑繳交罰金(見他卷第21頁),應可認被告蔡政佑係因被告簡燕和及被告林展賢或「拉希」應有表示願負擔公共
危險易科罰金,被告蔡政佑始出面頂替,而被告林展賢、
簡燕和及「拉希」事後卻毀諾,被告蔡政佑因而必須獨自
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其自首頂替,欲免除自己公共危險
之刑責,動機甚為合理;而被告林展賢坦承教唆頂替犯行
,對其只有承擔教唆頂替罪責之不利益,從形式上觀之,
難認被告林展賢有獲得任何好處之空間,如非事實,被告
林展賢應無必要為此對其不利之自白;基此,被告簡燕和
主張被告蔡政佑、林展賢係基於某不詳目的,始供述係由
被告簡燕和教唆定替等語,並無任何憑據,礙難採信。
(3)至被告簡燕和認被告蔡政佑、林展賢及證人易東星等人關於後排位置所述不一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蔡政佑、林展
賢及證人易東星,對於當日係由「被告簡燕和友人」及被
告簡燕和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乙節,均供述一致(
見交查字第566 號卷第68頁;
他卷第19 頁;
交查字第566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自足認被告蔡政佑並非當日開車之人,後座位置如何分配縱因時間久遠、飲酒影響被告蔡
政佑、林展賢或證人易東星之記憶,而有所歧異,亦不影
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簡燕和教唆頂替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
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
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次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
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政佑、林展賢、簡燕和均明知當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人並非被告蔡政佑,仍分別教唆被告蔡政佑出面頂替
實際駕駛之「拉希」,且被告蔡政佑亦確實應渠等所言出
面頂替,欲使「拉希」脫免刑責,自與頂替之要件相符。
是核被告蔡政佑,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核被告林展賢、簡燕和,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巷之教唆頂替罪。
(二)又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如屬共同教唆,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林展賢、簡燕和於同一時地,先後以言詞共同為本案教唆頂替犯行,因屬
教唆犯,自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展賢、簡燕和唆使他
人犯罪,為教唆犯,應負教唆頂替之罪責,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政佑於其頂替犯行後之106年8 月21日,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頂替犯行前,即自行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坦承本件
頂替犯行,有偵查筆錄(見他卷第2 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主動供承本件頂替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蔡政佑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年近六旬,曾於93、101 年間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頁及其背面
)附卷可佐,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卻應
同案被告林展賢、簡燕和教唆,出面為初次見面之「拉希
」頂替,導致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發生錯漏,嚴重浪費司法
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不可採,且其犯罪所生
之影響甚鉅,其行為不當甚明;復考量被告蔡政佑因同行
友人嗣後未協助繳付罰金之協議而自首本案,並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參以被告蔡政佑離婚、擔任雜工、算日薪、子
女已成年、目前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2、被告林展賢具有高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51頁),年逾六旬,當有相當社會歷練,能瞭解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且其明知一行人當晚均一
同飲酒(見他卷第20頁),竟因一時衝動(見本院卷第51頁),為協助「拉希」脫免公共危險刑責,教唆被告蔡政
佑頂替,所為影響司法公平執法甚鉅,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且其犯罪所生之影響甚鉅;並參酌
被告林展賢為教唆犯罪者,具有挑起被告蔡政佑犯意之影
響力之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林展賢到案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未婚、沒有小孩或家人需要扶養、擔任廟宇義工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 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3、被告簡燕和具有國中畢(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51頁),年近六旬,必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能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亦明知當日一行人
均有飲酒,竟仍為隱避脫免「拉希」酒後駕車肇事之刑責
,並確保本案車輛、「拉希」及自己能順利返回台北,竟
教唆同行之被告蔡政佑頂替,所為已妨礙司法機關查緝、
追訴犯罪嫌疑人,嚴重影響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之目
的,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考量被告簡燕和始終辯稱喝醉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
審酌車內所有人之親疏遠近及證據,應認被告簡燕和實為
本案首位起心動念之人,對頂替犯罪之發生立於開啟之主
導位置,其非難程度應高於其餘兩位被告;再衡諸被告簡
燕和素行(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及其已婚、小孩念大學、罹患C 型肝炎、目前在家養病、由配偶負擔家計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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