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振東諭知無罪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一)告訴人初慧英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 (二)無罪推定原則:
-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 (二)公平法院原則: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前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309
-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律要件分析:
- (一)法律依據:
- (二)保護之法益:
- (三)法律要件分析:
- 五、經查:
- (一)「幹」字具有多重文義:
- (二)判斷是否為公然侮辱,必須綜合各項因素整體觀察判斷,
- (三)就系爭107年1月2日對話之緣由及後續發展而言:
- (四)從系爭107年1月2日對話完整內容觀察:
- (五)就被告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
- (六)就被告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
-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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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謝振東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初慧英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錄音檔案內容聲音清楚可辨明被告辱罵告訴人「幹」字,並非小聲,且依據譯文內容,被告先說「妳」,指明告訴人後,再辱罵「幹」字,告訴人聽到後內心氣憤,感到難堪,因被告為男性,告訴人為女性,害怕衝突後導致自己受傷,故選擇忍氣吞聲,不願當面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並非告訴人未感覺受辱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且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之。
又觀諸「幹」一字,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
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而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經查,被告係與告訴人因機車托運途中產生損害而發生糾紛,又依據譯文所示,被告向告訴人表示「1臺賺你20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是擔下來不然怎麼辦」,顯係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針對告訴人表達之攻擊性言詞;
況被告自承為「正捷」機車行花蓮直營店店長,社會經驗應屬豐富,且應知悉其所為言行均代表總公司,應具有基本的文化素養,且對語彙使用亦有相當能力,得知悉「幹」在現實的社會文化脈落中所彰顯之意義,則可知在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被告所稱之「幹」字當具有一定的針對性且有侮辱他人之意思,且被告亦自承告訴人為其客戶,衡諸一般商業經驗,身為店長之被告對客戶之用語應會更加小心,斷不會隨口說出穢語,是以被告斷非單純隨口說出穢語或係口誤所致,被告所辯其所為僅係發洩情緒所言,難以採信。
(三)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臺上字第119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前開公訴意旨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自應就此部分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不可悖離客觀事證,徒以主觀之認定及空泛之說理,或自行擬制推論,即認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四、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保護之法益: 1、實務見解: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感情名譽之安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學說見解:學說對於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名譽」,並無爭議,有爭議者,乃在於對「名譽」的解釋與範圍,有見解認為係指「主觀名譽」(「感情名譽」),即個人對他人就其人格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參甘添貴,刑法各論(上),修訂四版,2014年8月,第159、160頁);
有見解認為係指「外在名譽」(「社會名譽」),即對於人的價值,個人所被賦予的社會評價,個人外在的價值,即對於人格價值的社會評價(參韓忠謨,刑法各論,2000年,第385頁、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299頁);
有見解認為係指社會客觀上對於個人的肯定與尊崇,以及個人主觀上的榮譽感的複合觀念(參林山田,刑法各論罪(上冊),2006年10月修訂五版,第256頁);
亦有見解認為名譽應從規範角度判斷,是否妨害名譽,應視行為是否破壞名譽主體所應享有的人格尊重請求權(參許澤天,刑法各論(二),2018年9月,第251頁)。
3、實務對於「名譽」之見解:「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及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乃指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聲譽,而後者則專指人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行為人散布指摘之事,如非關於經濟上能力之事,即應屬侮辱或誹謗範圍。
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應屬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之特別規定,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如其妨害者為關於該人在經濟上之能力,此時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而無再以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臺北海洋技術學院(下稱臺北海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預定施作由時任該校助理教授之上訴人所使用之A406教師研究室隔音加強工程之際,上訴人因不滿負責之告訴人於決定施工地點前,未與其溝通,且認施工妨害其撰寫投稿論文之時程,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A406教師研究室外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他是雙薪肥貓,是由軍中退伍』等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而犯公然侮辱罪之得心證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依前開實務見解,實務對於「名譽」偏重「社會評價」,應指學說所稱「外在名譽」(「社會名譽」)(學者陳子平亦認實務採社會名譽之立場;
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第299頁)。
4、「公然侮辱」行為,雖屬刑法處罰之犯罪,然與憲法言論自由的基本權產生衝突,而迭有除罪化之意見,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採用民事賠償或兼採刑事處罰,固屬立法權之作用,前開條文雖不違憲,然在解釋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上,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仍應採較嚴格之解釋及傾向,避免範圍過廣或不明確,而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範體系,係列在刑法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依通說之見解,所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名譽」。
惟就「名譽」之內涵,倘採「主觀名譽」(「感情名譽」),即個人對他人就其人格評價的主觀感受或反應,並進而認為侮辱是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則無非將所保護之法益及構成要件,繫於被害人主觀之感受,而無客觀之標準,所保護之法益及要件並不明確,且在個案上取決於個人對於外在言詞之感受與適應力,從而在行為人與被害人極端對立衝突之情形下,任何一個鄙視的眼神、舉動、或帶有對罵意味尋常之言語,均可能造成被害人之難堪或不快,亦可認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法益,範圍失之過廣。
從另一角度觀察,若採主觀名譽之見解,對於無從感受或辨知侮辱言語之幼童、植物人或精神病患,豈非可以任意以對被害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之行為為之,則保護不週,其不合理之處,顯然可見。
從而對於本罪「名譽」之解釋,自應以「外在名譽」(「社會名譽」),即對於人的外在價值,以個人人格價值所被賦予的社會評價為適當。
(三)法律要件分析: 1、「公然」要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本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既謂『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則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
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此觀於該號解釋及當時聲請解釋之原呈甚明。
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本院上開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五號解釋所稱『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
,顯係就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前對於刑法分則中『公然』一詞之意義,作補充解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必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况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侮辱」要件: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3、主觀要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
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
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五、經查:
(一)「幹」字具有多重文義: 1、依維基百科,幹(簡化字作「干」)可以用來表示:(1)工作、做事。
(2)事物的主體部分。
如:軀幹、樹幹、枝幹(分枝、主幹)。
(3)主要且寬大的運輸通道,例如:主幹道、幹線等。
(4)台語「姦」(性交、強姦)的華語轉寫,作為髒話或性俚語所用,屬下流話,例如「幹你娘」(英文通FUCK)(https://zh.wikipedia.org/wiki)。
而依維基辭典,「幹」字,除前開動、名詞意義外,尚可作為「俚語」,意思也與Fuck相同,是指與某人性交,含有主動意。
亦可作為「語助詞」,即在閩南地區閩南語、國語的發語助詞,沒有實質意義,或只能加強語氣,表示氣憤不平之意。
例如:幹你娘;
幹你老師;
幹你祖宗十八代,都是顯示罵「幹」加強語氣(https://zh.wiktionary.org/zh-hant)。
從而「幹」字有時可作為髒話、性俚語,而有侮辱他人之內涵,也可作為語助詞、發語詞,沒有實質意義,只是加強語氣,或作為口頭禪。
2、實務上認為屬「侮辱」言詞之情形: (1)「被告所為辱罵言語,係不滿告訴人周○○先前侮辱行為所為回應,言語具針對性;
而『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對於他人冒犯、性暗示,有不雅、輕蔑之意,倘對人直接謾罵,更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自足使人難堪而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於對立、衝突之情形下,公然口出上開言語,顯具侮辱他人之意,而非發語詞、口頭禪或宣洩情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台語『姦』(異用字『幹』)(音讀Ka'n)釋義為性交,為罵人語,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稱『唉~妳這種咖小,幹沒路來..』,參之證人即告訴人周○○於原審理中證述:被告講這句話是指我要去找異性性交,沒有人要愛我,我這種人沒有價值,沒有男生要愛我,我聽到這些話心理很痛苦等語,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係對告訴人之男女關係表示歧視、輕蔑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而屬侮辱之言語。」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幹』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上開言語係使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並係對告訴人表示歧視、輕蔑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對告訴人毫無意義之謾罵,而屬侮辱之言語。」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觀諸『幹』一字,在一般通常口語及社會評價上,被認為係屬粗話、不雅及不莊重之意,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惟如於熟識之人間以彼此嘻笑方式,口出上開言語,彼此均可理解陳述人僅係玩笑或口頭禪,而難認有侮辱之意。
然如陳述人係與人發生爭執,或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上開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話,該特定人自會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實務上認為屬「發語詞」之情形: (1)「臺灣社會許多民眾因為教育、文化因素使然,常在日常 生活中使用類似『他媽的』、『幹』等較為粗俗不雅的 詞句,甚至已將之當作自己日常生活對話的發語詞、口 頭禪而不自知,這是臺灣社會日常生活中所常習見的, 自不能因為行為人於情緒激動、與人爭論時使用類似言 語,即遽認有公然侮辱犯行。」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我國司法實務上,即有以:行為人口出『幹你娘』等穢語,令在場的告訴人感覺人格、名譽受貶抑,而有受委屈、不被尊重的感受,雖然可認定行為人以這類穢語作為口頭禪,不僅不合於社會禮儀,也無從正當化口出穢語的道德脫序行為,但基於刑法謙抑思想、無罪推定原則,尚不得逕自認定行為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幹你娘』一詞在社會上確有若干人士在習慣上作為口頭禪,發語而出,無任何意義,但究係口頭禪之習慣,抑或侮辱他人之言語,應視現場具體情形探究。」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幹』字,雖有粗鄙不雅之意,惟參酌現今社會生活中,不乏有以『幹』字為口頭禪或發語詞者,並非罕見,行為人陳述中縱夾雜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其陳述全句綜合判斷有無以該字刻意侮辱他人之意,尚難以其陳述之句中一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即謂其有公然侮辱犯意,自難僅以被告有公然出口『幹』字即認有辱罵告訴人之犯意,否則即有違刑法謙抑之原則。
另個案事實未盡相同,是否構成侮辱,自須綜合行為時之客觀事態、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等綜合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判斷是否為公然侮辱,必須綜合各項因素整體觀察判斷,不可斷章取義、去脈絡化:「幹」字既具有多重文義,可能作為「侮辱」人之謾罵、嘲弄之言詞,亦可作為語助詞、發語詞及口頭禪,而無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則在言語中夾雜「幹」字,是否為「侮辱」之言詞,及行為人是否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應綜合當時具體情境,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與被害人對話之內容、經過、階段,是否處於對立、衝突、爭執狀態,語氣是否帶有氣憤、不滿情緒,語調是否高亢,是否針對被害人,是否具有攻擊性,是否帶有性嘲諷或暗示,有無不雅、輕蔑、使人難堪之意,並應參酌行為人平時語言使用之習慣,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等因素,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自不可「斷章取義」,「去脈絡化」,僅擷取對話內容中曾經出現「幹」字,即遽認係屬「侮辱」言語,行為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為之。
(三)就系爭107年1月2日對話之緣由及後續發展而言: 1、被告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我於15年前開始負責正捷機車行花蓮業務,我跟正捷機車行的關係是我抽傭,花蓮業務運出去的百分之20歸我,正捷機車行僅運送機車,一般而言,若運送之機車有毀損,都是由總公司專門的理賠部來處理,花蓮店不會負責理賠或修理。
告訴人是從正捷機車行桃園店將機車寄來花蓮店,我們代收。
剛寄來時,告訴人稱前蓋壞掉,是我們撞壞的。
因為當下是安全問題,告訴人說她有事要騎走,必須要先修好,我打電話問總公司,總公司說沒有關係先幫她用,所以就先修前輪蓋部分,修理費用是我們先出的,不是告訴人出的。
告訴人後續要求很多,我說這部分是總公司處理,我沒辦法幫她處理,比如兩個側蓋、前擋泥板、大燈罩,我沒有處理,要讓總公司來處理,我只處理前輪蓋部分。
前輪蓋修理好後,告訴人來找我十次以上,107年1月2日大約是第3或第4次,該次之前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或爭吵。
107年1月2日15時10分這次,是告訴人與我約好的,在前一天晚上說好隔天見面處理。
當天對話過程中,沒有與告訴人衝突、爭執、任何一方較大聲的情形,就是一般朋友聊天而已。
總公司叫我維修的部分先幫告訴人維修,後來我有先去估價,材料也叫好了,如107年1月2日耀騰企業出貨單,因為是特殊零件,一定要先叫貨,1月5日估價單,是因為這些部分要烤漆及零件的更換,所以先估價,準備要幫告訴人修理,後來告訴人說要一天內處理好,我跟告訴人說烤漆部分沒辦法一天內處理好,告訴人就不修理了,自己和總公司的人達成調解等語(本院卷第24頁面至第27頁),並提出正捷機車承運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7年6月4日桃市桃民字第1070030633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估價單、同意書、耀騰企業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
2、告訴人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維修機車問題的後續協商,當下沒有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於偵查中稱:當時我因機車托運問題,要去找正捷機車行理論,機車行叫我去找被告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6頁);
於107年6月13日陳報狀稱107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告訴人到花蓮營業地址與被告談處理損害機車事項等情(見偵卷第29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當時我們在商量機車的事,我們兩個在講話。
被告有請彥誠(音譯)師傅先幫我修理前面的蓋子,其他的殼斷掉的地方,被告說要請公司商量,看要怎麼處理,叫我再來處理,所以我陸續去他們店裡兩、三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
3、從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系爭107年1月2日對話之緣由,乃因告訴人機車托運受損,而請求被告修繕,被告有先請人維修前輪蓋部分,二人在商談後續維修機車事宜,且被告並未拒絕幫告訴人維修機車,反而預先請耀騰企業出貨,調取零件,嗣後於107年1月5日復提出估價單,繼續處理維修相關情形。
則系爭107年1月2日對話之前後脈絡及階段,雙方僅是在商談後續維修機車事宜,意見雖不一致,但難認處在對立、衝突、爭執之狀態。
(四)從系爭107年1月2日對話完整內容觀察:原審業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業已詳載在原判決第3至8頁)。
雙方乃是討論機車托運受損維修事宜,雙方交談過程語氣平和,被告於對話過程中縱有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
,語氣亦難認帶有高度氣憤、不滿情緒,語調更非高亢,內容更不見有何性嘲諷或暗示,在約13分許之對話過程,亦僅陳述一次,上訴意旨遽指「顯係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下,針對告訴人表達之攻擊性言詞」,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五)就被告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前後對話脈絡觀察: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問以:「依據剛才勘驗內容,你們討論要修理車子,討論過程中有講到YAMAHA零件,被告後來才說『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為何你認為被告在罵妳?」雖答稱:「因為我跟他講這句話後,他馬上回嗆我這句話。」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
然經本院審理中再次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被告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
前後對話之詳細時間及內容,就被告稱:「他們有他們YAMAHA的零件錢啦,我沒有啊。」
後之對話,勘驗結果如下:┌──────┬─────────────────────┐│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07:43 │告訴人:那天那個什麼,總公司就跟我講說,你││ │ 這邊OK就OK了我哪知道? ││08:04 │被告 :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 │ 小聲)。
││08:19 │告訴人:那現在這件事是那個正捷、正捷交通公││ │ 司叫你弄的。
││08:27 │被告 :是擔下來不然怎麼辦? ││08:29 │告訴人:這是那個當事人正捷交通公司啊。
││08:32 │被告 :總是有公司代表啊,對不對,總不能叫││ │ 我們代表,我們又不是公司。
││08:35 │告訴人:他是不是YAMAHA? ││08:37 │被告 :誰啊。
││08:38 │告訴人:他們做正捷,不是YAMAHA的? ││08:40 │被告 :不是啦他們是拖運的又不是機車行。
││08:42 │告訴人:喔。
││08:51 │告訴人:你有發現那個彥誠(音譯)啊,是不是││ │ YAMAHA的。
(告訴人笑數聲),他的招││ │ 牌是YAMAHA的,為什麼不是?他招牌啦││ │ 。
││08:57 │被告 :他YAMAHA的啊。
││08:58 │告訴人:所以我想說是不是這個正捷也是YAMAHA││ │ 的。
││09:05 │被告 :我們是拖運公司我們不是機車行。
││09:14 │告訴人:那我晚上再過來齁? ││09:15 │被告 :好。
│└──────┴─────────────────────┘ 2、從而就告訴人於7分43秒表示:「那天那個什麼,總公司就跟我講說,你這邊OK就OK了我哪知道?」後,被告並未隨即稱「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而是沈默數秒後,始陳述前開內容。
客觀上難認在告訴人陳述後,被告馬上回嗆告訴人這句話之情形。
況倘被告前開言語乃是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帶有嗆聲、不雅、輕蔑、使人難堪之意,何以被告說該句話後,告訴人並無任何反應,亦係沈默數秒後,始於8分19秒稱「那現在這件事是那個正捷、正捷交通公司叫你弄的。」
,被告再次沈默數秒後,於8分27秒稱:「是擔下來不然怎麼辦?」,接續談論機車維修及應由何人負責事宜,被告及告訴人情緒均未見波動,語氣依舊平和?甚至於8分51秒,告訴人在陳述「你有發現那個彥誠(音譯)啊,是不是YAMAHA的。」
時自然發出笑聲,再稱「他的招牌是YAMAHA的,為什麼不是?他招牌啦。」
,完全未見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主張,其聽到後內心氣憤,感到難堪,選擇忍氣吞聲,不願當面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情形。
(六)就被告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本身文義觀察: 1、就「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本身文義觀察,經原審及本院二次勘驗結果,「幹」字之聲音明顯較先前言語時為小聲,從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幹」字「非小聲」,與客觀事實不符。
2、又「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雖有「你」及「幹」之文字,然認定是否為「侮辱」之言詞,及行為人是否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不能「斷章取義」,「去脈絡化」,僅擷取對話內容中部分文字,即遽認符合「侮辱」要件,已如前述。
細究該語句本身結構,被告乃是說「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意指被告運送告訴人之機車只賺20元,但其要賠那麼多錢,主詞顯然是「我」(即被告),並非告訴人,亦非以被告為該語句之受詞,「幹」字難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3、參照前開理由欄五、(三);
(四)、(五)107年1月2日對話之緣由及後續發展、系爭107年1月2日對話完整內容、被告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前後對話脈絡之分析,復可推導出被告乃是抱怨原本告訴人機車受損,本係正捷機車行總公司應負修理或賠償責任,被告已先行修理告訴人機車前輪蓋部分,告訴人要求要修理其他受損部分,總公司又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亦調取零件並估價,告訴人仍不滿意,其如此維修實不敷成本,因而為自己抱屈之意,從而被告辯解只是要發洩其情緒,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即非無據。
告訴人指稱被告前開「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之言語,乃是「侮辱」,除告訴人別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單憑告訴人唯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
亦不能只因被告在談話中夾雜「幹」字,即無限上綱,不顧言語之脈絡、語調、語氣、情境,一律認係屬公然侮辱行為。
4、況依被告所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聲)」語句,及前開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客觀上復難認係屬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告訴人外部名譽(客觀名譽),亦難認已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
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東與告訴人初慧英因有機車托運之消費糾紛,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0 號正捷機車行內,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謝振東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謝振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初慧英之指訴、現場錄音光碟與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 月2 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0 號正捷機車行內,口出「幹」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自己的辦公室內與告訴人談話,要到伊店內要經過伊同意,並非所有人都可以進入,要取車需先給伊單子才能進入,且伊不是針對告訴人,是氣伊自己,因為伊幫助告訴人處理糾紛,但告訴人不要,就一直要報案,伊只是發洩情緒等語。經查:
(一)所謂「幹」一詞,具有眾多含意,作為動詞使用時,有「從事」、「營求」之意,而於今日社會口語意義上,亦有
引申為「性交」、「姦淫」之意,係不雅之詞,固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然語言之發展與時俱進,「幹」之用
詞,除上開具有特定意義之詞彙外,亦不乏作為較通俗、
粗鄙之發語詞、口頭禪使用,故口出上開具有負面意義之
詞彙未必當然即足堪貶損他人名譽,亦未必足資證明該言
語使用者本身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需考量當下情境等客
觀因素,和被告當時之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整體觀察,
不能一概而論。
1.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7年1月2日對話略如下:┌──────┬─────────────────────┐
│檔案時間 │勘驗內容 │
├──────┼─────────────────────┤
│01:03 │一名女子叫喚被告,接著響起狗叫聲。 │
├──────┼─────────────────────┤
│01:20至 │被告:現在過去嗎?現在過去。 │
│01:38 │告訴人:現在過去喔? │
│ │被告:嘿,可以嗎? │
│ │告訴人:去彥誠(音譯)喔? │
│ │被告:嘿,還是彥誠(音譯)、我叫彥誠(音譯│
│ │ )過來? │
│ │告訴人:好麻煩你。腳怎麼啦? │
├──────┼─────────────────────┤
│01:47至 │被告:…(聽不清楚)。 │
│02:02 │告訴人:元旦嗎?你在講說元旦我不來嗎? │
│ │被告:你摩托車…。 │
│ │告訴人:摩托車在那個、在那一邊餒。 │
├──────┼─────────────────────┤
│02:23至 │被告:你現在有沒有空?來這邊幫我簽一個、簽│
│03:09 │ 一個協議書好不好? │
│ │男子聲音:好啊。 │
│ │被告:簽協議書啦。 │
│ │男子聲音:簽協議書? │
│ │被告:嘿啊,證明什麼證明什麼的。 │
│ │被告:你那麼忙喔? │
│ │男子聲音:嘿啊,我現在這邊4台車。 │
│ │被告:還那麼多車喔? │
│ │男子聲音:嘿啊。 │
│ │被告:什麼時候有空? │
│ │男子聲音:我等一下…。 │
│ │被告:簽個名就好了啊。 │
│ │男子聲音:我知道簽個名就好了啊,問題現在跑│
│ │ 不掉,我老婆又到銀行。 │
│ │被告:啊好,好。 │
│ │男子聲音:我要等一下欸。 │
│ │被告:好。 │
│ │男子聲音:喔好。 │
│ │接著響起電話掛斷的聲音。 │
├──────┼─────────────────────┤
│03:14至 │被告:你看。 │
│03:37 │告訴人:你和解書、你和解書寫好了喔? │
│ │被告:寫好了啊。協議書、協議書就好了啊。 │
│ │告訴人:那我不先看一看嗎?看一看內容是什麼│
│ │ 。 │
│ │被告:…那個協議書拿來看一下。 │
├──────┼─────────────────────┤
│04:08 │撥打電話的聲音。 │
├──────┼─────────────────────┤
│04:20至 │告訴人:不是啊怎麼、這裡怎麼沒有寫到? │
│05:36 │被告:…準備好了?還沒好喔?我花蓮正捷,我│
│ │ 那天叫的這個、這個東西有寄過來沒?明│
│ │ 天要送過來嗎?好啊,謝謝謝謝。 │
│ │被告:貨到了啦,明天寄過來。 │
│ │告訴人:哪裡要噴漆? │
│ │被告:就是、這個、烤漆的部分要烤漆啊,其他│
│ │ 直接換新的。 │
│ │告訴人:他會烤漆喔?彥誠(音譯)喔? │
│ │被告:叫…給你烤。 │
│ │告訴人:別人做喔? │
│ │被告:他又不是專業的,他又不是專業烤漆的,│
│ │ 那個烤漆也是要專業才會烤。 │
│ │告訴人:他那個、他那個左邊那邊好像、左邊那│
│ │ 邊已經裂了還要烤漆喔? │
│ │被告:他那個都會弄到,看不出來。 │
│ │告訴人:他說貨明天會到喔? │
├──────┼─────────────────────┤
│05:58至 │告訴人:可是那個,上面寫的很簡單欸,為什麼│
│07:11 │ 還叫彥誠(音譯)啊?彥誠(音譯)這│
│ │ 個要寫什麼?這個好簡單了啊。 │
│ │被告:…(聽不清楚)。 │
│ │告訴人:維修的地方喔? │
│ │被告:啊換什麼換什麼換什麼啊,對不對,以後│
│ │ 你才會相信啊,什麼地方要烤漆、什麼地│
│ │ 方換新,給你看,我們會送資料給你看,│
│ │ OK?資料上面,這邊啊,沒騙你就好了,│
│ │ 沒你的事。 │
│ │女子聲音:他是簽好了以後再開始修嗎?簽好了│
│ │ 再附、附證據給他看? │
│ │被告:收據在上面就給他看就好了啦。 │
│ │女子聲音:我說現、我要先簽、簽同意書嗎? │
│ │ 修好以後,先簽同意書然後再修好吧│
│ │ ? │
│ │被告:這樣你總該、總該可以相信我了吧? │
├──────┼─────────────────────┤
│07:13至 │告訴人:我本來都會相信你啊。 │
│07:56 │被告:啊已經跟你講了啊。 │
│ │告訴人:是你等一下又講東又講西。 │
│ │被告:有的烤漆有的換新啊。對不對,我是、這│
│ │ 臺幫你…。還去拜託別人幫我調。 │
│ │告訴人:對啊那個彥誠(音譯)說什麼材料不一│
│ │ 定有,不一定有你還寫、還估價?他說│
│ │ 太估低成本了啦。 │
│ │被告:他們有他們YAMAHA的零件錢啦,我沒有啊│
│ │ 。 │
│ │告訴人:那天那個什麼,總公司就跟我講說,你│
│ │ 這邊OK就OK了我哪知道? │
├──────┼─────────────────────┤
│08:04至 │被告: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幹(小│
│08:45 │ 聲)。 │
│ │告訴人:那現在這件事是那個正捷、正捷交通公│
│ │ 司叫你弄的。 │
│ │被告:是擔下來不然怎麼辦? │
│ │告訴人:這是那個當事人正捷交通公司啊。 │
│ │被告:總是有公司代表啊,對不對,總不能叫我│
│ │ 們代表,我們又不是公司。 │
│ │告訴人:他是不是YAMAHA? │
│ │被告:誰啊。 │
│ │告訴人:他們做正捷,不是YAMAHA的? │
│ │被告:不是啦他們是拖運的又不是機車行。 │
│ │告訴人: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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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1至 │告訴人:你有發現那個彥誠(音譯)啊,是不是│
│11:40 │ YAMAHA的。(告訴人笑數聲),他的招│
│ │ 牌是YAMAHA的,為什麼不是?他招牌啦│
│ │ 。 │
│ │被告:他YAMAHA的啊。 │
│ │告訴人:所以我想說是不是這個正捷也是YAMAHA│
│ │ 的。 │
│ │被告:我們是拖運公司我們不是機車行。 │
│ │告訴人:那我晚上再過來齁? │
│ │被告:好。 │
│ │告訴人:幾點?大概幾點? │
│ │被告:你方便幾點? │
│ │告訴人:我每一次來你說你很忙。 │
│ │被告:不是啊你方便幾點我跟他講,…過來這邊│
│ │ 拿,他老婆生了,又、顧孩子,很忙。你│
│ │ 大概幾點會來我跟他約個時間。 │
│ │告訴人:他現在就是,材料行的地方,我先拿過│
│ │ 去裝嘛對不對? │
│ │被告:材料明天才會到,好不好? │
│ │告訴人:到這裡喔?花蓮喔? │
│ │被告:對。 │
│ │告訴人:好啊好啊。 │
│ │被告:齁。 │
│ │告訴人:好啊,那先去裝,那噴漆就把他拔掉 │
│ │ 。 │
│ │被告:對啊。 │
│ │告訴人:殼拔掉噴一噴就好了? │
│ │被告:對對對。 │
│ │告訴人:我照樣還是可以騎啊,殼沒有差啊,我│
│ │ 還是照樣可以騎啊。 │
│ │被告:問題是這樣要兩次工。 │
│ │告訴人:我照樣還是可以騎啊。 │
│ │被告:要分兩次工,因為你旁邊的殼是換新的啊│
│ │ ,那個你有烤漆的部分那個啊,問題是。│
│ │告訴人:叫他拔掉就好。 │
│ │被告:問題是拔掉要再換回來,要再拔起來啊。│
│ │ 要再重組啊。跟你講說拖時間,時間會很│
│ │ 長你知道嗎?上次我就跟你講說,先拔起│
│ │ 來先烤一烤,零件到了比較不用變了,你│
│ │ 就不要啊,不要就要再等啊,等他烤漆好│
│ │ 。 │
│ │告訴人:啊你太太說先寫同意書,才可以,和解│
│ │ 書,才,寫完和解書才可以修欸,啊你│
│ │ 就不寫啊,啊不就要先寫好。 │
│ │被告:這樣還要。 │
│ │告訴人:他是。 │
│ │被告:還要再…。等烤漆好,材料到,一起裝上│
│ │ 去。 │
│ │告訴人:那這件事是要問彥誠(音譯)看怎麼樣│
│ │ 。 │
│ │被告:好,這件事我也不是內行人啦,…。你幾│
│ │ 點會來? │
│ │告訴人:大概,6點可以嗎? │
│ │被告:6點好啊。 │
│ │告訴人:6點到6點半,晚上可以嗎? │
│ │被告:可以啊,因為8點半,好OK。 │
│ │告訴人:可以齁?好啊。 │
│ │被告:那就麻煩你再過來一趟。 │
│ │告訴人: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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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5 │錄音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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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反面)2.稽之被告及告訴人當日對話內容,告訴人至被告之機車行與被告討論有關機車託運糾紛之處理,雙方交談過程語氣
平和,被告固在陳述「一臺賺你20塊啊那我賠那麼多錢」之後接著小聲地說「幹」,但其後雙方仍持續聊天、談論
,告訴人並未因聽聞上開字眼而有氣憤或質問之情形,則
被告既係在陳述自己賠錢之後接著說「幹」,顯係隱含此
次之交易對車行實不划算,有為己抱屈之意,被告辯稱其
說「幹」僅係發洩情緒等語,尚非無稽。
(二)況按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
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侮辱
」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
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
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
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予以客觀綜合評價
,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或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
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
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
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且
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 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
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
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故是否足以使其人格評價
減損或貶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縱使被害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惟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之客觀人格評價並無影響,仍非名譽之侵害,亦即應依
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觀評價,否則現代社會人與人間之
往來頻繁,因往來而起衝突致引起負面情緒而出言回應之
情形亦所在多有,如將人之此種負面情緒回應之言詞所造
成受話者心理感覺不舒服之情形,均認為該當刑法上之「
侮辱」,將可能造成人民動輒觸犯刑罰而為罪犯之不合情
理情形;再基於刑法謙抑性思想,而公然侮辱罪為故意犯
罪,刑法既有防止犯罪之最後手段的性質,又生活利益種
類極為繁多,無法盡受刑法之保護,僅有侵害重大生活利
益之行為始有以刑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於刑罰屬於最嚴
重之懲罰及法益保護間取得平衡,則妨害名譽類型之犯罪
行為,倘成立犯罪門檻過低,僅因言語失當,動輒以刑罰
相加,顯非我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故公然侮辱罪需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惡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始得以此罪相繩。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主要
係在談及託運糾紛之處理,而其因抱怨自己賠錢而小聲稱
「幹」,僅係發洩情緒用詞,並未大聲針對告訴人,顯然
係被告因心理不快,而有所抒發,實難認有故意貶損他人
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情形。而告訴人當下持續與被告討論,
以當時客觀情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
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三)至被告雖辯稱機車行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等語。
惟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被告之機車行店門口設有櫃檯及座椅,櫃檯邊之落地
玻璃門是開啟狀態,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機車行影片
(非案發當日)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同頁反面),亦有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再參以被告及告訴人討論過程,不時夾雜風聲、車聲,亦有出現機
車行其他人員之講話聲,顯見該處確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使告訴人外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告訴人本無可能因被告一時抒發情緒之言語而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
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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