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鄧力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
- (三)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二、嗣因警依法對溫志強及鄧力豪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年3
-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鄧力豪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
-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
-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或)原審、本院
- 二、就營利意圖部分:
- (一)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最
-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原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6、12、16、24至26、30
- 二、就附表一編號2、3、5、7至11、13至15、17至23、2
- 三、罪數之認定:
- (一)吸收關係:
- (二)想像競合關係:
- (三)數罪併罰關係:
- 肆、減輕事由之認定:
- 一、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 (二)經查:
-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38所示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 (二)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0至38所示部分,於106年5月
-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12、16、24至26、30
-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 (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就犯罪時間部分:
-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為犯行欄所示部分,認定被告與
- (二)就其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欄所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與
- (三)就其附表一編號8所為犯行欄所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與
- (四)原判決就前開犯罪時間之記載,尚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0、24至27、3
-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不得依刑
-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所犯如
- 陸、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
-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
- (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 柒、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
-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 (一)沒收之性質:
- (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 (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 二、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
-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 (二)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
- 四、就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
- (一)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
-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被告供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
- (三)附表二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併執行之。
-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 (二)無罪推定原則:
-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 (二)公平法院原則: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
- 三、供出毒品來源證言,補強證據之要求:
- (一)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
- (二)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
- 四、經查:證人溫志強雖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 玖、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
-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
- 二、被告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及辯護意旨係爭執是否
- (一)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
- (二)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5、17、19、21
-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
- (四)量刑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
- 拾、重新定應執行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力豪(原名郭宣正、郭豐僖)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2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5、1325、1703號;
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力豪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鄧力豪犯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罪事實
一、鄧力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4、12、16、24至26、30、31所示時間、地點、對象及聯絡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溫志強、楊蘋芸、鄭弘毅。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3、5、7至11、13至15、17至23、27至29、32至38所示時間、地點、對象及聯絡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余忠孝、董家任、陳天福、張慶龍、鄭弘毅、楊金龍、陳韋翔、陳正華。
(三)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對象及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
二、嗣因警依法對溫志強及鄧力豪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6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2樓鄧力豪租屋處拘提鄧力豪,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鄧力豪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4頁背面、第1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或)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溫志強、余忠孝、董家任、陳天福、楊蘋芸、張慶龍、鄭弘毅、楊金龍、陳韋翔、陳正華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分別與前揭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有原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293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9號、第4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原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1號搜索票等影本、原法院106年3月21日花院嶽刑乙106聲監可7字第000001號函暨其附件、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425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5至69頁、第71頁至第81-1頁、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644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32頁、第155至16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060016063號卷《下稱警卷四》第46至58頁、第61至第6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且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6年4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41256號函暨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53、154頁),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營利意圖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1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
甚者因販賣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
自難僅以出資之總資金相較一般巿場價格相差無幾,即遽以推斷其即係合資或代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同價轉售,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862號、第152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17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而刑事法上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8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亦表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購入毒品的價格較出售價格低廉一些,並無爭執(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3頁背面、第4頁),足徵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有償之讓與行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6、12、16、24至26、30、31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就附表一編號2、3、5、7至11、13至15、17至23、27至29、32至38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罪數之認定:
(一)吸收關係:被告各次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關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所為,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數罪併罰關係: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8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肆、減輕事由之認定:
一、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 (1)按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
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觀其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
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
(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
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
則依前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119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5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要件分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①何謂「毒品來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883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53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因之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899號、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供出」:又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以避免隨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何循線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64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令雖查得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①何謂「查獲」: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何謂其他正犯或共犯:又所稱「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29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本案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8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須具備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須因被告供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為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苟有「供出毒品來源」,嗣後偵查機關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更不待被告之主張或請求。
倘法院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097號、第2695號、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歷來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 (1)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其上游為綽號「總鋪財」、「阿俊」,並指認「總鋪財」即為曾萬枝(見106年度偵字第13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7、68頁)。
(2)於106年4月18日偵查中供稱:上游為「總鋪仔」,於警詢中有指認照片、租屋處及機車車牌(見偵卷二第73頁)。
(3)於原審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於鳳林分局有提供上線曾萬枝(該次筆錄被告稱上線為曾枝財;
經辯護人稱應為曾萬枝),鳳林分局說我沒有提供通話譯文,證詞無從採信(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71頁)。
(4)於106年7月21日花蓮縣警察局借提詢問中供稱:我是向綽號「小秋」之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小秋」為顏素秋(見106年度監他字第27號卷第12頁)。
(5)於原審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7月21日借提時有供出上游顏素秋;
曾萬枝確實是我的上游(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20頁)。
(6)於106年8月15日鳳林分局借提詢問時,經共同檢視扣押之手機3支,手機內容均沒有留存與曾萬枝聯絡的文字訊息或語言,我都是用通訊軟體打電話的,亦不行將上述通訊軟體播放等語(該次筆錄放置在證物袋內)。
(7)於原審106年9月21日審理中,辯護意旨再稱: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曾萬枝、顏素秋(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95頁)。
(8)於本院前審107年1月3日審理中供稱:我有供出顏素秋,還有曾萬枝,二人原本為同居人,二人才是我的上游,他們當時有在一起,我就是跟他們購買的(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
2、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阿俊」部分:被告並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阿俊」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具體資料,只有提出綽號之籠統、不明確資料,而因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自難以合致「供出」之要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3、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曾萬枝」部分:經原審向鳳林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13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為曾萬枝,但曾萬枝於供述同日即入監執行,無法查獲等情,有鳳林分局106年9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60013237號函可稽(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38-2頁),從而警方並未因此對曾萬枝啟動調查。
又被告於本院10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7毒品來源為曾萬枝,附表一編號24、25、26、27、30、31毒品來源為曾萬枝與顏素秋,但就曾萬枝部分,自承是以通訊軟體與曾萬枝聯絡,伊與曾萬枝購買毒品的時候,警方根本沒有採到監聽譯文,當警方監聽伊時,沒有監聽到曾萬枝,只有監聽到顏素秋,且前開部分除了伊的陳述外,不清楚有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03頁背面、第104頁、第106頁背面、第107頁),從而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曾萬枝部分,除被告之單一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難以發動偵查或調查,遑論合致因而查獲之要件,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4、就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為「顏素秋」部分: (1)花蓮地檢署曾針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通訊監察,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20日核發106年聲監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63至166頁);
並於同年2月17日核發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書(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67至170頁)。
(2)花蓮縣警察局依據前開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6年5月2日函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顏素秋(見106年度監他字第27號卷第1頁)。
(3)花蓮縣警察局復於106年7月20日函請原法院准予借提被告,並指派小隊長鄢忠雄於106年7月21日前往借提(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72頁),並檢附徐贊喻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與申請人顏素秋(門號000000000000)或申請人黃雅萍、持用人顏素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73至182頁)。
(4)嗣被告始於106年7月21日花蓮縣警察局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為顏素秋(見106年度監他字第27號卷第11至13頁、第33頁)。
(5)經原審向鳳林分局函詢結果,被告雖於106年7月21日警詢中供述毒品上游為顏素秋,但顏素秋係於執行被告通訊監察期間(106年聲監字第29號等)得知,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38-2頁)。
鳳林分局函覆情形,核與前開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6)經本院再向鳳林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函詢何時開始偵辦「顏素秋」於106年間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的起源為何?是否於106年5月2日函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顏素秋前,依據前開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譯文,即已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顏素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73至182頁通訊監察譯文係於何時製作?何時知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或使用人為「顏素秋」?在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供出毒品來源顏素秋之前,是否即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顏素秋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61、162頁),回覆結果如下:①經鳳林分局於107年10月22日以鳳警偵字第11070012670號函覆以: A、該分局係於106年1月底開始偵辦顏素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偵辦起源為106年1月23日至3月22日對鄧力豪執行通訊監察起(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
B、該分局於花蓮縣警察局106年5月2日函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顏素秋前,即已知悉鄧力豪毒品來源為顏素秋。
依據該分局對鄧力豪執行通訊監察(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期間,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資料知悉。
C、該通訊監察譯文係於106年1月23日至3月22日製作。
D、該分局係於106年1月23日至3月22日對鄧力豪執行通訊監察期間(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知悉門號「000000000000(申請人顏素秋)」及「000000000000 (申請人黃雅萍)」實際使用人為顏素秋,證據係調取門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於106年1月24日至4月4雙向通聯紀錄,經分析通話對象得知與陳孝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沈宜綸(持用門號0000000000)、沈柏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等3人有其通聯紀錄,反查戶籍資料顯示該3人與顏素秋係親屬關係,且門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基地臺位置皆同在顏素秋住處附近。
E、於執行鄧力豪通訊監察期間,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通聯資料,即得知鄧力豪毒品來源係向顏素秋購買取得無誤。
F、該分局係於106年1月23日至3月22日對鄧力豪執行通訊監察期間(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相關通聯資料顯示,足以合理懷疑顏素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06年5月2日函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對顏素秋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非因鄧力豪之供述查獲顏素秋(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203頁)。
②經花蓮縣警察局於107年10月8日以花警刑字第1070051063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函復以:「…二、有關函請該局查明,有無因鄧力豪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顏素秋一案。
三、本案係經執行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52號通訊監察,於監察期間亦發現受監察人鄧力豪之毒品上游來源係向顏素秋購買。
四、本局於106年5月2日函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顏素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案經執行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52號通訊監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鄧力豪之毒品上游來源為顏素秋。
五、106年4月6日經調閱106年1月24日至4月4日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分析過濾通話對象中分別顯示有下列三人陳孝威、沈宜綸、沈柏宗,經反查三人戶籍資料顯示陳孝威、沈宜綸二人為夫妻關係,陳孝威、沈宜綸二人為顏素秋之女兒及女婿,另沈柏宗為顏素秋之子,故證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支門號為顏素秋所持用無誤。
六、本局為蒐集顏素秋販賣毒品事證,於106年5月2日依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顏嫌持用之手機序號執行通訊監察,非因鄧力豪106年7月21目主動供出而偵辦。」
(見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188、189頁)。
③則依鳳林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前開回函,顯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顏素秋前,警方依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跡證,業已掌握確切之證據或線索,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顏素秋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核與前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信。
(7)雖原審曾函詢花蓮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上游顏素秋等人,該偵查作為之啟動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或源於其他線索而偵查,經花蓮地檢署於106年9月14日以花檢和平106偵1205字第1069919850號函覆稱:被告確於偵查中供出上游顏素秋,被告上游顏素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該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354案偵辦中,目前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此部分確係因被告供述因而啟動相關偵查作為云云(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38-1頁)。
惟花蓮縣警察局依據前開106年聲監字第29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2號通訊監察譯文,於106年5月2日即已函請花蓮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顏素秋,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指定由張立中檢察官指揮偵辦(見106年度監他字第27號卷第1頁),花蓮縣警察局亦在被告106年7月21日供出顏素秋前,即檢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於106年7月20日函請原法院准予借提被告,並指派小隊長鄢忠雄於106年7月21日前往借提,已如前述,花蓮地檢署前開函覆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乃係仔細勾稽卷證資料即可得出之結論。
經本院向花蓮地檢署函詢該署前開函文與鳳林分局106年9月14日鳳警偵字第1060013237號函所認顏素秋係於執行被告通訊監察期間得知,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何者與實際偵查情形相符。
經該署於107年10月15日以花檢和平106偵1205字第1079019389號函覆稱:請逕洽原承辦人。
經本院107年10月22日以公務電話查訊原承辦人所指為何?稱:「『原承辦人』是指原調查警局,原承辦的檢察官已經調動,我們沒有辦法回復貴院的疑問。」
,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201、202頁)。
足徵本件有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來查獲顏素秋等情,應以警方函覆為準,無從依指揮偵辦之檢察官函覆而為判斷。
(8)綜合上述,警方在被告於106年7月21日供出毒品來源顏素秋前,即已透過監聽被告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知悉顏素秋為被告毒品之來源,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顏素秋前,調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為顏素秋,則嗣後之查獲顏素秋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38所示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2、制度設計目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8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屬於義務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 (1)須偵查及審理中皆自白:①前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929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何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第247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包含對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販賣毒品,指基於營利犯意,將自己持有之毒品有償賣予他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第630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明知毒品而販賣,進而交付毒品、收取金錢與不知毒品,依第三人指示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在罪責主觀性上顯有不同,後者屬不知情之犯罪工具,難認構成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再有無營利之意圖、是否明知毒品為交付,乃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上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未予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為販毒者向買毒者催收價款,因否認販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檢、警及法院無告知或確認自白之義務: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可見此項規定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4)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8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0至38所示部分,於106年5月5日偵查中業已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2頁);
復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卷第8頁、第7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一第69頁、第102頁背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卷二第4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
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38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即追加起訴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12、16、24至26、30、31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17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014號、69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係指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足以引起憐憫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1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情節輕重等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法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較新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刑法第59條94年修正理由,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6、12、16、24至26、30、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售金額新臺幣(下同)為1,000元至8,000元(2,000元賒欠),數量非鉅及獲利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相對於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顯屬情輕法重;
縱使得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均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16、24至26、30、31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3至15、17至23、27至29、32至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必要;
就如附表一編號2、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原審中仍矢口否認犯行,經原審量處科刑後,至本院前審始坦承犯行,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就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多達9人,次數多達28次,時間密集,已非吸毒者友儕間零星互通有無,且非僅戕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影響社會治安,亦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憐憫,為防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刑法第59條應從嚴適用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就犯罪時間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3所為犯行欄所示部分,認定被告與溫志強初始電話聯繫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2時14分,然依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四第9頁),應為106年1月10日14時14分。
(二)就其附表一編號5所為犯行欄所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與溫志強該次最後通話時間為106年1月12日17時53分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四第13頁),應為於106年1月12日12時34分。
(三)就其附表一編號8所為犯行欄所示部分,原審認定被告與溫志強該次最後通話時間為106年1月14日21時33分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四第17至19頁),應為於106年1月14日18時38分。
(四)原判決就前開犯罪時間之記載,尚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所示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已如上述,原審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三、就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不得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判決僅以前開部分於原審中坦承犯行,即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合。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陸、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部分之科刑:
一、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5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46號、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
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5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
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
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
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9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即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告,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
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刑法第57條而言: 1、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10、犯罪後之態度等。
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刑法第57條第10款而言: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始符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俱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
再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等權,係被告基本訴訟之權利,法院於科刑判決為刑之量定時,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僅因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逕予負面評價而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並採為量刑畸重之標準。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常由其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自非不得據為判斷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
但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誠悔悟等相關情形在內。
雖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於偵審程序中享有緘默權,而其縱使否認犯罪,亦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但尚非絕對不能斟酌其有無坦承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而作為是否從輕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事實審法院則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為其量刑審酌重要參據之一,無非以行為人自白犯罪、誠心悔過,得以節約司法資源,期為適切處遇。
行為人苟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雖為肯定供述,實則對事實別有保留,或為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爭執,當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有別於「坦承犯行」,法院給予不同評價,並無不妥(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在受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時,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復有辯明犯罪嫌疑之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及第96條規定參照)。
故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固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
但被告犯罪後若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者,法院自非不得據此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採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
反之,若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或恐嚇、辱罵被害人,甚至揚言將繼續犯罪或報復者,法院亦非不能據此認定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依上述規定,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倘對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者,與犯後飾詞否認,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者,在量刑上均一視同仁,而毫無區別,反失情法之平,有違刑法第57條第10款立法之本旨。
故法院於量刑時,對於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暨悔悟等關於犯罪後態度之事項,自非不能依據上述規定加以審酌及說明,僅係不得專以其否認犯罪或有所抗辯,即採為量刑畸重之依據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1、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以及2、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
又此之「認罪之量刑減讓」,於依法律所定之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必有處斷刑之形成時,在法理上亦有其適用,但在裁判上之宣告刑,則應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司法實務常見被告自白之動機,有真心悔過、贖罪者;
有避重就輕、冀求寬遇者;
有獨扛罪責、頂替或掩飾他人犯罪者。
自白之供述情境,有係出於良心發現,坦然面對,願受懲罰者;
有本於男子漢大丈夫,敢做敢當之英雄氣慨者;
有迫於事證明確,無從推諉、狡展,只好坦白承認者;
有純屬頓時驚惶失措,心中無主而和盤托出者。
是自白之範圍,亦有全部、一部之別。
從而,不生所謂只要被告自白犯罪,即應一律從輕量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難,邇來濫用成風,得以輕易購買、受讓吸用,流毒無窮,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且復均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毒品,竟進而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禁令,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及各次價金、數量,併考量犯罪之時間間距;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機車修理,月薪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年已七旬之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犯行,於原審移審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於原審中又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並經原審傳喚相關證人為交互詰問,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柒、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沒收部分: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法律要件分析:
(一)沒收之性質: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且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依其修正理由係以:「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
但本法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如第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仍應優先適用,以茲明確。」
;
此外第38條第4項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1、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2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4項)。
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2、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
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
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
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
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
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
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4、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5、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其他法律有沒收規定之適用原則: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修正理由係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
(二)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雖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並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故本條亦配合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須辨明者,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沒收新制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另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沒收。
四、就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所示沒收部分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所示所示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均屬被告個人實際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併執行之(詳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被告供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回歸刑法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5、8、12、14、16、18、20、24至27、30、31、33、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三)附表二部分則依刑法第40條之2併執行之。
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認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6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107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5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然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即應就此部分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供出毒品來源證言,補強證據之要求:
(一)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78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因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
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71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4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844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證人溫志強雖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現金」是用現金買、「你之前的也要處理一下呀」之前我有欠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那個15呀女孩子」是指要買1,500元的海洛因,後來我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不到8分之1)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1,500元,在被告的租屋處樓下,他下樓親自交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9、60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是我要跟他拿1,500元的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他租屋處的樓下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稱: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但沒有買到等情(見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卷第206頁);
就被告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一事,僅有證人溫志強警詢中一次之陳述,且所述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
又參之附表三編號8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與溫志強僅有提及「那個15呀女孩子」即購買海洛因之暗語,並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金及完成交易之內容,亦難採為溫志強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見解,自難僅以證人溫志強一次且先後互異其詞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又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除海洛因外,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溫志強之心證,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玖、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部分):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部分,原審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被告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及辯護意旨係爭執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是否有從輕量刑之空間。
然查:
(一)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詳如理由欄肆、一所述),被告就前開部分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二)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如附表一編號1、2、4、6、7、9則認不符合前開規定,而未予減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詳如理由欄肆、二所述),亦無違誤。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部分,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詳如理由欄肆、三所述),仍無違誤。
(四)量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部分之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施用,所為甚屬不該,而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均屬非少,被告自當受嚴厲之非難,且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0至38所示之犯行,嗣於原審移審時均翻異前詞,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就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之部分,量處較原審審理中始坦承部分為低之刑,又被告雖坦承就附表一編號28、37所示之犯行,然仍有部分爭執,且均經原審傳喚證人到庭詰問,耗費司法資源,自應較其餘坦承部分,量處較重之刑;
暨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機車修理,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年已七旬之母親共同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則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過輕,客觀上又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就各罪之量刑,幾乎均量處接近法定最輕本刑或經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又就不同之犯罪情節,量刑上亦有所等差,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6、7、9至11、13、15、17、19、21至23、28、29、32、34、35、37、38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重新定應執行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8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重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蓋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僅須於執行時逐一執行即可,毋庸再於定執行刑之後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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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之時間│販賣之│販賣對象及聯絡│販賣毒品│證據清單 │原判決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地點 │方式 │所得 │ │ │ │
├─┼─────┼───┼───────┼────┼────────┼──────────┼───────────┤
│1 │106年1月2 │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2,500元 │1、被告於本院中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8時28分 │花蓮市│月2日8時28分許│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後某時 │林森路│,以其持用之09│ │2、證人溫志強於 │月。 │ │
│ │ │陽光咖│00000000號行動│ │ 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啡 │電話與溫志強持│ │ (偵卷四第1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用之0000000***│ │ 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號碼詳卷)│ │3、通訊監察譯文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 (警卷四第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即附表三編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地販賣重量不│ │ 號1)。 │其價額。 │ │
│ │ │ │詳之海洛因予溫│ │ │ │ │
│ │ │ │志強,並收受價│ │ │ │ │
│ │ │ │金2,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1月10│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900元 │1、被告於本院中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5時10分 │花蓮市│月10日4時55分 │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後某時 │林森路│至5時10分許以 │ │2、證人溫志強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199大 │其持用之000000│ │ 偵查及原審審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賣場旁│0000號行動電話│ │ 理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巷內 │與溫志強持用之│ │ 偵卷四第13頁 │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0000000***號(│ │ 、原審106年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號碼詳卷)行動│ │ 訴字第120號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電話聯繫後,約│ │ 第207頁)。 │額。 │ │
│ │ │ │定於左列時、地│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 (警卷四第5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至第9頁,即附│ │ │
│ │ │ │溫志強,並收受│ │ 表三編號2)。│ │ │
│ │ │ │價金900元 │ │ │ │ │
├─┼─────┼───┼───────┼────┼────────┼──────────┼───────────┤
│3 │106年1月10│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原審審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4時35分│花蓮市│月10日14時14分│ │ 理中及本院中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14時35分許,│ │ 之自白。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199大 │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溫志強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賣場旁│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巷內 │話與溫志強持用│ │ (偵卷四第13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之0000000***號│ │ 頁至第14頁)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號碼詳卷)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警卷四第9頁│其價額。 │ │
│ │ │ │地販賣0.8公克 │ │ 至第10頁)。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溫志強,並收│ │ │ │ │
│ │ │ │受價金1,500元 │ │ │ │ │
├─┼─────┼───┼───────┼────┼────────┼──────────┼───────────┤
│4 │106年1月10│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2,000元 │1、被告於本院中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2時25分│花蓮市│月10日21時35分│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 │
│ │後某時 │德安一│至22時25分許,│ │2、證人溫志強於 │月。 │ │
│ │ │街橋頭│以其持用之0000│ │ 偵查及原審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7-11便│000000號行動電│ │ 理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利商店│話與溫志強持用│ │ 偵卷四第14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0000000***號│ │ 、原審106年度│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號碼詳卷)行│ │ 訴字第120號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第207頁背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 │額。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之海洛因予溫志│ │ (警卷四第11 │ │ │
│ │ │ │強,並收受價金│ │ 頁至第12頁, │ │ │
│ │ │ │2,000元 │ │ 即附表三編號3│ │ │
│ │ │ │ │ │ )。 │ │ │
├─┼─────┼───┼───────┼────┼────────┼──────────┼───────────┤
│5 │106年1月12│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原審審理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2時34分│花蓮市│月11日23時39分│ │ 中及本院中之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翌日12時34分│ │ 自白。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199大 │許,以其持用之│ │2、證人溫志強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所│
│ │ │賣場旁│0000000000號行│ │ 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巷內 │動電話與溫志強│ │ (偵卷四第14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持用之0000000*│ │ 頁)。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號(號碼詳卷│ │3、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行動電話聯繫│ │ (警卷四第13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約定於左列│ │ 頁)。 │其價額。 │ │
│ │ │ │時、地販賣1公 │ │ │ │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溫志強,並│ │ │ │ │
│ │ │ │收受價金1,500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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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月12│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2,500元 │1、被告於本院中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2時2分 │吉安鄉│月12日21時45分│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後某時 │知卡宣│至22時2 分許,│ │2、證人溫志強於 │月。 │ │
│ │ │大道鄉│以其持用之0000│ │ 偵查中之證述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貌民宿│000000號行動電│ │ (偵卷四第1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旁 │話與溫志強持用│ │ 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0000000***號│ │3、通訊監察譯文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號碼詳卷)行│ │ (警卷四第14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頁至第1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即附表三編號4│其價額。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海洛因及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予溫志│ │ │ │ │
│ │ │ │強,並收受價金│ │ │ │ │
│ │ │ │2,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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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月13│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000元 │1、被告於本院中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8時5分 │吉安鄉│月13日17時26分│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後某時 │知卡宣│至18時5分許, │ │2、證人溫志強於 │。 │ │
│ │ │大道鄉│以其持用之0000│ │ 偵查及原審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
│ │ │貌民宿│000000號行動電│ │ 理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旁 │話與溫志強持用│ │ 偵卷四第14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0000000***號│ │ 、原審106年度│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號碼詳卷)行│ │ 訴字第120號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動電話聯繫後,│ │ 第208頁背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 │額。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警卷四第16 │ │ │
│ │ │ │予溫志強,並收│ │ 頁,即附表三 │ │ │
│ │ │ │受價金1,000元 │ │ 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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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月14│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000元 │1、被告於本院中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8時38分│吉安鄉│月14日18時38分│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 │知卡宣│許,以其持用之│ │2、證人溫志強於 │。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
│ │ │大道鄉│0000000000號行│ │ 偵查及原審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貌民宿│動電話與溫志強│ │ 理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旁 │持用之0000000*│ │ 偵卷四第14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號(號碼詳卷│ │ 、原審106年度│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行動電話聯繫│ │ 訴字第120號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後,約定於左列│ │ 第208頁背面)│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追徵其價額。 │
│ │ │ │時、地販賣重量│ │ 。 │額。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命予溫志強,│ │ (警卷四第17 │ │ │
│ │ │ │並收受價金1,00│ │ 頁至第19頁, │ │ │
│ │ │ │0元 │ │ 即附表三編號6│ │ │
│ │ │ │ │ │ )。 │ │ │
├─┼─────┼───┼───────┼────┼────────┼──────────┼───────────┤
│9 │106年1月20│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500元 │1、被告於本院中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0時51分│花蓮市│月20日20時51分│ │ 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後某時 │林森路│許,以其持用之│ │2、證人溫志強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199大 │0000000000號行│ │ 偵查及原審審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賣場旁│動電話與溫志強│ │ 理中之證述(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巷內 │持用之0000000*│ │ 偵卷四第15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號(號碼詳卷│ │ 、原審106年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訴字第120號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後,約定於左列│ │ 第208頁背面至│。 │ │
│ │ │ │時、地販賣重量│ │ 第209頁)。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他命予溫志強,│ │ (警卷四第20 │ │ │
│ │ │ │並收受價金500 │ │ 頁,即附表三 │ │ │
│ │ │ │元 │ │ 編號7)。 │ │ │
├─┼─────┼───┼───────┼────┼────────┼──────────┼───────────┤
│10│106年1月23│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9時4分 │吉安鄉│月23日18時32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知卡宣│至19時4分許, │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大道鄉│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貌民宿│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溫志強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溫志強持用│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80頁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號碼詳卷)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警卷一第8頁│其價額。 │ │
│ │ │ │地販賣1公克之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溫志強,並收受│ │ │ │ │
│ │ │ │價金1,500元 │ │ │ │ │
├─┼─────┼───┼───────┼────┼────────┼──────────┼───────────┤
│11│106年1月24│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9時53分│花蓮市│月24日4時36分 │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至19時53分許,│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被告租│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處(地│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溫志強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址詳卷│話與溫志強持用│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前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80頁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號碼詳卷)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警卷一第8頁│其價額。 │ │
│ │ │ │地販賣1公克之 │ │ 至第11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溫志強,並收受│ │ │ │ │
│ │ │ │價金1,500元 │ │ │ │ │
├─┼─────┼───┼───────┼────┼────────┼──────────┼───────────┤
│12│106年1月25│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7時6分 │花蓮市│月25日15時50分│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17時6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被告租│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溫志強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處(地│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址詳卷│話與溫志強持用│ │ (他卷第80頁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前 │之0000000***號│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號碼詳卷)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聯繫後,│ │ (警卷一第11 │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頁至第12頁, │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 即附表三編號8│ │ │
│ │ │ │之海洛因予溫志│ │ )。 │ │ │
│ │ │ │強,並收受價金│ │ │ │ │
│ │ │ │1,500元 │ │ │ │ │
├─┼─────┼───┼───────┼────┼────────┼──────────┼───────────┤
│13│106年1月26│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0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0時43分│花蓮市│月25日21時52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至翌日20時43分│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被告租│許,以其持用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處(地│0000000000號行│ │2、證人溫志強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址詳卷│動電話與溫志強│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前 │持用之0000000*│ │ (他卷第80頁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號(號碼詳卷│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行動電話聯繫│ │3、通訊監察譯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後,約定於左列│ │ (警卷一第13 │額。 │ │
│ │ │ │時、地販賣重量│ │ 頁至第15頁)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予溫志強,│ │ │ │ │
│ │ │ │並收受價金1,00│ │ │ │ │
│ │ │ │0元 │ │ │ │ │
├─┼─────┼───┼───────┼────┼────────┼──────────┼───────────┤
│14│106年1月27│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7時53分│花蓮市│月27日17時17分│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17時53分許,│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被告租│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溫志強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處(地│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及原審審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址詳卷│話與溫志強持用│ │ 理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前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80頁、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號碼詳卷)行│ │ 原審106年度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聯繫後,│ │ 字第120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206頁)。 │其價額。 │ │
│ │ │ │地販賣1公克之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警卷一第15 │ │ │
│ │ │ │溫志強,並收受│ │ 頁至第16頁, │ │ │
│ │ │ │價金1,500元 │ │ 即附表三編號9│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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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6年1月28│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6時56分 │花蓮市│月28日5時54分 │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至6時56分許, │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被告租│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處(地│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溫志強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址詳卷│話與溫志強持用│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前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80頁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號碼詳卷)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警卷一第16 │其價額。 │ │
│ │ │ │地販賣1公克之 │ │ 頁至第17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 │溫志強,並收受│ │ │ │ │
│ │ │ │價金1,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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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6年1月28│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21時1分 │花蓮市│月28日20時13分│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21時1分許,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被告租│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溫志強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處(地│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址詳卷│話與溫志強持用│ │ (他卷第80頁 │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前 │之0000000***號│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碼詳卷)行│ │3、通訊監察譯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動電話聯繫後,│ │ (警卷一第18 │額。 │,追徵其價額。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頁至第21頁) │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 。 │ │ │
│ │ │ │之海洛因予溫志│ │ │ │ │
│ │ │ │強,並收受價金│ │ │ │ │
│ │ │ │1,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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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6年2月5 │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1時33分│花蓮市│月5 日17時46分│ │ 原審審理及本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至21時33分許,│ │ 院中之自白。 │。 │ │
│ │ │被告租│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溫志強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處(地│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址詳卷│話與溫志強持用│ │ (他卷第80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前 │之0000000***、│ │ )。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0000000***號 │ │3、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號碼均詳卷)│ │ (警卷一第2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 頁至第22頁) │其價額。 │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 │ │ │
│ │ │ │、地販賣1公克 │ │ │ │ │
│ │ │ │之之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予溫志強,並│ │ │ │ │
│ │ │ │收受價金1,500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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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6年1月25│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5,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21時2分 │花蓮市│月25日15時15分│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21時2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115巷 │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余忠孝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口籃球│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及原審審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場 │話與余忠孝持用│ │ 理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111頁背│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碼詳卷)行│ │ 面、原審106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度訴字第120號│ │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卷第99-2頁) │額。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警卷一第23 │ │ │
│ │ │ │予余忠孝,並收│ │ 頁至第27頁, │ │ │
│ │ │ │受價金5,000元 │ │ 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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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6年1月27│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3,0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時35分 │花蓮市│月26日19時52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至翌日1時35分 │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115巷 │許,以其持用之│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口籃球│0000000000號行│ │2、證人余忠孝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場 │動電話與余忠孝│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持用之0000000*│ │ (他卷第111頁│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號(號碼詳卷│ │ 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行動電話聯繫│ │3、通訊監察譯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後,約定於左列│ │ (警卷一第27 │額。 │ │
│ │ │ │時、地販賣重量│ │ 頁至第29頁) │ │ │
│ │ │ │不詳之甲基安非│ │ 。 │ │ │
│ │ │ │他命予余忠孝,│ │ │ │ │
│ │ │ │並收受價金3,00│ │ │ │ │
│ │ │ │0元 │ │ │ │ │
├─┼─────┼───┼───────┼────┼────────┼──────────┼───────────┤
│20│106年1月28│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某時 │花蓮市│月28日某時,以│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林森路│不詳方式與董家│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被告租│任聯絡後,約定│ │2、證人董家任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處(地│於左列時、地販│ │ 偵查及原審審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址詳卷│賣重量不詳之甲│ │ 理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前 │基安非他命予董│ │ 他卷第139頁背│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家任,並於同年│ │ 面、原審106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度訴字第120號│ │ │
│ │ │ │後某時,收受價│ │ 卷第166頁背面│額。 │ │
│ │ │ │金1,000元 │ │ )。 │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第40 │ │ │
│ │ │ │ │ │ 頁至第41頁, │ │ │
│ │ │ │ │ │ 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2)。 │ │ │
├─┼─────┼───┼───────┼────┼────────┼──────────┼───────────┤
│21│106年1月30│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1時45分│花蓮市│月30日21時27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遠東百│至21時45分許,│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貨 │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陳天福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陳天福持用│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232頁│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號碼詳卷)行│ │ 背面)。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警卷一第44 │其價額。 │ │
│ │ │ │地販賣1公克之 │ │ 頁至第50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 │陳天福,並收受│ │ │ │ │
│ │ │ │價金1,5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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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6年2月6 │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0時30分│吉安鄉│月6日19時24分 │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防空學│至20時30分許,│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校附近│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陳天福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陳天福持用│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233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號碼詳卷)行│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警卷一第55 │其價額。 │ │
│ │ │ │地販賣1公克之 │ │ 頁至第57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
│ │ │ │陳天福,並收受│ │ │ │ │
│ │ │ │價金1,500元 │ │ │ │ │
├─┼─────┼───┼───────┼────┼────────┼──────────┼───────────┤
│23│106年2月12│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9時32分│花蓮市│月12日14時46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遠東百│至19時32分許,│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貨 │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 │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陳天福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話與陳天福持用│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233頁│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號碼詳卷)行│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約定於左列時、│ │ (警卷一第58 │其價額。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 頁至第60頁)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予陳天福,並收│ │ │ │ │
│ │ │ │受價金1,500元 │ │ │ │ │
├─┼─────┼───┼───────┼────┼────────┼──────────┼───────────┤
│24│106年1月間│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4,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某日 │吉安鄉│月初某日,以不│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光華二│詳方式與楊蘋芸│ │ 。 │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
│ │ │街楊蘋│聯繫後,於左列│ │2、證人楊蘋芸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芸住處│時、地販賣重量│ │ 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地址│不詳之海洛因6,│ │ (他卷第162頁│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詳卷)│000 元予楊蘋芸│ │ 背面至第163頁│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於翌日收受│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價金4,000 元,│ │3、證人張慶龍於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追徵其價額。 │
│ │ │ │2,000 元則賒欠│ │ 警詢中之證述 │額。 │ │
│ │ │ │ │ │ (他卷第170頁│ │ │
│ │ │ │ │ │ 至第172頁)。│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第32 │ │ │
│ │ │ │ │ │ 頁至第34頁, │ │ │
│ │ │ │ │ │ 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3)。 │ │ │
│ │ │ │ │ │ │ │ │
├─┼─────┼───┼───────┼────┼────────┼──────────┼───────────┤
│25│106年1月30│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6,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2時26分 │吉安鄉│月30日1時23分 │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柒│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某時 │光華二│至2時26分許, │ │ 。 │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 │街楊蘋│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楊蘋芸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芸住處│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中之證述 │、4所示之物沒收;未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地址│話與楊蘋芸持用│ │ (他卷第163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
│ │ │詳卷)│之0000000***號│ │ )。 │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及00-0│ │3、證人張慶龍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000***號(號碼│ │ 警詢及偵查中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均詳卷)電話聯│ │ 之證述(他卷 │其價額。 │ │
│ │ │ │繫後,於左列時│ │ 第172頁至第17│ │ │
│ │ │ │、地販賣重量不│ │ 6頁、第185頁 │ │ │
│ │ │ │詳之海洛因8,00│ │ 背面)。 │ │ │
│ │ │ │0元予楊蘋芸,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並收受價金6,00│ │ (警卷一第34 │ │ │
│ │ │ │0元,2,000元則│ │ 頁至第37頁, │ │ │
│ │ │ │賒欠 │ │ 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4、15)。 │ │ │
├─┼─────┼───┼───────┼────┼────────┼──────────┼───────────┤
│26│106年2月4 │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2時23分 │吉安鄉│月4日2時23分許│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某時 │光華二│,以其持用之00│ │ 。 │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街楊蘋│00000000號行動│ │2、證人楊蘋芸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芸住處│電話與楊蘋芸持│ │ 偵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 │示之物沒收。 │
│ │ │(地址│用之0000000***│ │ (他卷第163頁│ │ │
│ │ │詳卷)│號(號碼詳卷)│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 │3、證人張慶龍於 │ │ │
│ │ │ │,於左列時、地│ │ 警詢、原審中 │ │ │
│ │ │ │販賣重量不詳之│ │ 之證述(他卷 │ │ │
│ │ │ │海洛因3,000元 │ │ 第176頁至第17│ │ │
│ │ │ │予楊蘋芸,惟價│ │ 8頁、原審106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120│ │ │
│ │ │ │ │ │ 號卷第288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第37 │ │ │
│ │ │ │ │ │ 頁至第39頁, │ │ │
│ │ │ │ │ │ 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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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6年1月間│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某日 │吉安鄉│月初某日,以不│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光華二│詳方式與張慶龍│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街張慶│聯繫後,於左列│ │2、證人張慶龍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 │龍住處│時、地販賣重量│ │ 警詢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 │示之物沒收。 │
│ │ │(地址│不詳之甲基安非│ │ (他卷第170頁│ │ │
│ │ │詳卷)│他命3,000元予 │ │ 至第172頁)。│ │ │
│ │ │ │張慶龍,惟價金│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尚未收取 │ │ (警卷一第32 │ │ │
│ │ │ │ │ │ 頁至第34頁, │ │ │
│ │ │ │ │ │ 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 │ │ 1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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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6年1月24│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8,0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 │吉安鄉│月24日,以不詳│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光華二│方式與張慶龍聯│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街張慶│繫後,於左列時│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龍住處│、地販賣半兩之│ │2、證人張慶龍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地址│甲基安非他命8,│ │ 警詢及偵查中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詳卷)│000元予張慶龍 │ │ 之證述(他卷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並於同年月26│ │ 第169頁至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日收足價金 │ │ 170頁、第18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頁背面)。 │額。 │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警卷一第31 │ │ │
│ │ │ │ │ │ 頁至第32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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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6年1月24│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2,0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0時12分│花蓮市│月24日10時12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許,以其持用之│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被告租│0000000000號行│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處(地│動電話與鄭弘毅│ │2、證人鄭弘毅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址詳卷│持用之0000000*│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號(號碼詳卷│ │ (偵卷一第47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頁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後,於左列時、│ │3、通訊監察譯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 (偵卷二第54 │額。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頁)。 │ │ │
│ │ │ │予鄭弘毅,並收│ │ │ │ │
│ │ │ │取價金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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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6年1月28│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2,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7時13分│花蓮市│月28日17時10分│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17時13分許,│ │ 。 │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被告租│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鄭弘毅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處(地│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及原審審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址詳卷│話與鄭弘毅持用│ │ 理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之0000000***號│ │ 偵卷一第47頁 │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碼詳卷)行│ │ 背面、原審106│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動電話聯繫後,│ │ 年度訴字第12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地販│ │ 號卷第99-7頁 │額。 │ │
│ │ │ │賣重量不詳之海│ │ ) │ │ │
│ │ │ │洛因予鄭弘毅,│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並收取價金2,00│ │ (偵卷二第55 │ │ │
│ │ │ │0元 │ │ 頁,即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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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6年2月7 │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2,5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3時22分│花蓮市│月7日13時22分 │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鄧力豪販賣第一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許,以其持用之│ │ 。 │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被告租│0000000000號行│ │2、證人鄭弘毅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處(地│動電話與鄭弘毅│ │ 查中之證述(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址詳卷│持用之0000000*│ │ 偵卷一第47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號(號碼詳卷│ │ 背面至第48頁 │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行動電話聯繫│ │ 、原審106年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後,於左列時、│ │ 訴字第120號卷│ │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 第99-7頁背面 │其價額。 │ │
│ │ │ │之海洛因予鄭弘│ │ )3、通訊監察│ │ │
│ │ │ │毅,並收取價金│ │ 譯文(偵卷二 │ │ │
│ │ │ │2,500元 │ │ 第55 頁至第56│ │ │
│ │ │ │ │ │ 頁,即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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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6年1月23│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2,0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前某日 │吉安鄉│月23日前某日,│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海岸路│以不詳方式與楊│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與知卡│金龍聯繫後,於│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 │ │宣大道│左列時、地販賣│ │2、證人楊金龍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旁7-11│重量不詳之甲基│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便利商│安非他命予楊金│ │ (他卷第309頁│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店 │龍,並於同年月│ │ 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24日收取價金2,│ │3、證人陳韋翔於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000元 │ │ 偵查中之證述 │額。 │ │
│ │ │ │ │ │ (他卷第281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他卷第287頁│ │ │
│ │ │ │ │ │ 至第288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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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6年1月28│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1時33分 │吉安鄉│月28日1時15分 │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 │海岸路│至1時33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與知卡│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楊金龍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宣大道│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中之證述 │、4所示之物沒收;未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旁7-11│話與楊金龍持用│ │ (他卷第309頁│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便利商│之0000000***號│ │ 背面)。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店 │(號碼詳卷)行│ │3、通訊監察譯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聯繫後,│ │ (偵卷二第59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地販│ │ 頁至第61頁, │其價額。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甲│ │ 即附表三編號 │ │ │
│ │ │ │基安非他命2,00│ │ 19)。 │ │ │
│ │ │ │0元予楊金龍, │ │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 │ │ │0元,1,000元則│ │ │ │ │
│ │ │ │賒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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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6年2月7 │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1,0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1時37分│吉安鄉│月7日21時10分 │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後某時 │海岸路│至21時37分許,│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與知卡│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宣大道│000000號行動電│ │2、證人楊金龍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旁7-11│話與楊金龍持用│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便利商│之0000000***號│ │ (他卷第309頁│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店 │(號碼詳卷)行│ │ 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動電話聯繫後,│ │3、通訊監察譯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左列時、地販│ │ (偵卷二第59 │額。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甲│ │ 頁至第61頁) │ │ │
│ │ │ │基安非他命2,00│ │ 。 │ │ │
│ │ │ │0元予楊金龍, │ │ │ │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 │ │
│ │ │ │0元,1,000元則│ │ │ │ │
│ │ │ │賒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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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6年2月15│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2,0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6時3分 │吉安鄉│月15日14時56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後某時 │光華村│至16時3分許, │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大水溝│以其持用之0000│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 │
│ │ │旁 │000000、000000│ │2、證人楊金龍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0000號行動電話│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與楊金龍持用之│ │ (他卷第309頁│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0000000***號(│ │ 背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號碼詳卷)行動│ │3、通訊監察譯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電話聯繫後,於│ │ (偵卷二第62 │額。 │ │
│ │ │ │左列時、地販賣│ │ 頁至第63頁) │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予楊金│ │ │ │ │
│ │ │ │龍,並收取價金│ │ │ │ │
│ │ │ │2,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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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6年1月29│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000元 │1、被告於偵查及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撤銷。 │
│ │日8時46分 │花蓮市│月29日8時33分 │ │ 本院中之自白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
│ │後某時 │林森路│至8時46分許,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蕭氏水│以其持用之0000│ │2、證人陳韋翔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 │ │電賣場│000000號行動電│ │ 偵查及原審審 │、4所示之物沒收;未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旁巷子│話與陳韋翔持用│ │ 理中之證述(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之0000000***號│ │ 他卷第281頁、│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號碼詳卷)行│ │ 原審106年度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動電話聯繫後,│ │ 字第120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於左列時、地販│ │ 99-5頁)。 │其價額。 │ │
│ │ │ │賣重量不詳之甲│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基安非他命1,50│ │ (他卷第271頁│ │ │
│ │ │ │0元予陳韋翔, │ │ 至第274頁,即│ │ │
│ │ │ │並收取價金1,00│ │ 附表三編號20 │ │ │
│ │ │ │0元,500元則賒│ │ )。 │ │ │
│ │ │ │欠 │ │ │ │ │
├─┼─────┼───┼───────┼────┼────────┼──────────┼───────────┤
│37│106年1月30│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1│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23時17分│花蓮市│月27日22時15分│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至同年月30日23│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被告租│時17分許,以其│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處(地│持用之00000000│ │2、證人陳正華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址詳卷│51號行動電話與│ │ 偵查及原審審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陳正華持用之09│ │ 理中之證述( │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00000***號(號│ │ 他卷第264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碼詳卷)行動電│ │ 原審106年度訴│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話聯繫後,於左│ │ 字第120號卷第│其價額。 │ │
│ │ │ │列時、地販賣重│ │ 281頁至第283 │ │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 │ 頁)。 │ │ │
│ │ │ │非他命予陳正華│ │3、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並收取價金1,│ │ (偵卷二第63 │ │ │
│ │ │ │500元 │ │ 頁至第65頁) │ │ │
│ │ │ │ │ │ 。 │ │ │
├─┼─────┼───┼───────┼────┼────────┼──────────┼───────────┤
│38│106年2月24│花蓮縣│鄧力豪於106年2│1,500元 │1、被告於偵查、 │鄧力豪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日13時6分 │花蓮市│月24日13時6分 │ │ 原審審理中及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林森路│許,以其持用之│ │ 本院中之自白 │。 │ │
│ │ │被告租│0000000000號行│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 │
│ │ │處(地│持用之0000000*│ │2、證人陳正華於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址詳卷│**號(號碼詳卷│ │ 偵查中之證述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行動電話聯繫│ │ (他卷第264頁│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 │
│ │ │ │後,於左列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地販賣重量不詳│ │3、通訊監察譯文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 │ (偵卷二第65 │其價額。 │ │
│ │ │ │予陳正華,並收│ │ 頁至第66頁) │ │ │
│ │ │ │取價金1,500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物 │
├──┼─────────────────────────────┤
│1 │分裝袋1批(被告所有) │
├──┼─────────────────────────────┤
│2 │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 │
├──┼─────────────────────────────┤
│3 │白色HTC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為被告所有,│
│ │SIM卡為董家任所有。 │
├──┼─────────────────────────────┤
│4 │白色三星平板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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