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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圳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金圳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金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原審判處有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經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曾有逃亡而遭通緝之情形,更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之執行,認為非予羈押,不足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綜上,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9月8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107年11月8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8年1月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被告固提出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脊椎壓迫到神經,腳開始萎縮,最終會癱瘓,如果狀況不嚴重,看守所不會送伊去照X光,又照核磁共振,希望能交保至醫院開刀及作復健等語。
惟查,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之病名為退化性脊椎炎,醫囑建議門診追蹤(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卷第4頁),未見被告所稱「腳萎縮」、「須立即開刀」之情。
其次,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被告所患退化性脊椎炎,目前至該院治療情形如何,花蓮慈濟醫院函覆稱無明顯神經損傷及壓迫,建議復健。
花蓮看守所亦函稱依被告於107年10月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之就醫紀錄所載,核磁共振掃描(MRI)結果無異常,建議藥物治療、多做伸展運動及復健(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卷第10頁)。
是被告主張脊椎壓迫到神經,若不開刀,最終會癱瘓云云,尚與前述函覆結果不符。
再者,花蓮看守所目前雖無物理治療師人員編制及相關復健設施,然花蓮看守所函稱將安排外醫至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指導,於所內自行進行復健,有花蓮看守所107年12月20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則被告依據醫囑所需之復健,應可在所內實施。
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現所罹疾病,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自108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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