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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銘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銘犯傷害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9日1時3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居所(地址詳卷)因修理大門發出聲響,鄰居林大蓮外出查看,並自停在屋外之貨車上取出長約120公分之鐵撬握於手上,與張育銘發生爭執,持鐵撬戳向張育銘,張育銘手持鐵槌阻擋致鐵槌之木柄斷裂而鐵槌落地,其客觀上知悉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能預見若持鐵撬或徒手朝林大蓮之頭部攻擊,可能產生腦部損傷、腦室出血,致腦部功能受損而產生喪失語言之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雖主觀上無重傷害故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林大蓮頭部數下,繼而與之扭打,並於搶下鐵撬後,持鐵撬毆打林大蓮頭部1下,嗣見林大蓮倒地且狀況不佳,遂叫救護車將林大蓮送醫,林大蓮經診斷受有左側基底神經核及腦室出血之傷害,治療後,仍因外傷性腦出血致生失語症即口語表達功能重度障礙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育銘(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1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大蓮(下稱被害人)發生衝突,而出手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被害人打到我全身是血,又直接拿鐵撬往我頭上敲,我抓到鐵撬才反擊,我是正當防衛,只是防衛過當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是因被害人先拿鐵撬攻擊被告所致,請審酌被告有無防衛過當之適用。
另被害人已無需他人攙扶而可正常行走,並非如原審認定之傷害狀況,且被害人是否有失語症之重傷害,請依卷內資料依罪疑惟輕原則,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修理大門發出聲響,而與外出查看並手持鐵撬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因被害人持鐵撬刺向被告,被告因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並於搶下被害人手中之鐵撬後,持鐵撬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見被害人倒地且狀況不佳,遂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正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警卷第48-50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正面;
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4-62頁)。
㈡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重傷害結果⑴證人邱子齊即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與被告將被害人帶往救護車上時,被害人有明顯頭部外傷、鼻孔有血漬、臉部有挫傷之情形,業據證人邱子齊證述明確(警卷第24-25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46頁)。
⑵被害人於106年4月19日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翌日接受右側腦室外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6年4月22日仍呈重度昏迷、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有該院106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47頁)。
被害人因傷到腦出血,影響言語及肢體活動,無法完全恢復,6個月內的進步空間較大,6個月以上大多不會再進步,目前仍有失語症,失語症為語言能力受損,講話只能發出聲音,無法表達,右側肢體較無力,約4分(滿分5分),走路需要協助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60002054號檢附106年9月11日病情說明書、107年5月8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034號函檢附107年5月1日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偵字卷第20-21頁;
原審卷第62-63頁)。
⑶被害人右側肢體受傷之情況,已由甫受傷手術後之右側肢體偏癱,進步到右側肢體較無力,約4分,與滿分5分僅差1分,此觀上開慈濟醫院106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107年5月1日病情說明書記載即明。
復參酌被害人於108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時可自行緩慢走到證人應訊台坐下,是尚難認被害人右側肢體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⑷被害人於106年11月3日經鑑定為第一類心智功能─重度,即外傷性腦出血致大腦障礙而影響其口語表達功能,屬幾乎完全無法口語表達或所說的別人完全聽不懂之失語症,身心障礙證明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之情,有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24日函檢送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211頁)。
又被害人於107年11月14日至慈濟醫院門診時,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及失語症(重度殘障),只能發出聲音,無法溝通,症狀固定,無法恢復,有慈濟醫院108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08年3月4日慈醫文字第1080000555號檢附108年2月25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141-142頁)。
故被害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致大腦障礙而有失語症,所受之傷害已屬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足堪認定。
⑸綜上,被害人因遭被告毆打頭部受外傷性腦出血,致生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加重結果犯與故意犯之區別,在於加害人對於所發生之加重結果,是否係主觀上有預見,及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或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被告於凌晨修門發生聲響,被害人因而外出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持鐵撬刺向被告,被告因而徒手毆擊被害人頭部數下,並於搶下鐵撬後,持鐵撬毆打被害人頭部1下,嗣見被害人倒地不起,主動通知救護車到場,協助被害人就醫,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致被害人重傷之犯意,惟頭部屬人體中樞,如遭人徒手或持鐵撬攻擊頭部,可能發生腦出血,進而造成腦部功能受損,致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對此應能預見至明。
㈣被告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
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⑴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時3分37-46秒之間,被害人先持鐵撬作勢攻擊被告,因被告閃躲而未擊中,被告則用力揮拳由上往下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雙方因而發生扭打,被告復由上往下揮拳毆打被害人上半身2次,嗣於1時3分48秒許,雙方從畫面消失,消失前被告拉著被害人手中之鐵撬往畫面左上方,1時3分52秒許,被害人從畫面左上方倒退出現在畫面中,斯時手上未持任何物品,被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後跑向被害人,雙手持物品朝被害人揮打一下,後雙方遭貨車擋住,1時4分48秒許,被告從被害人後方抱住被害人由貨車後方走出來出現在畫面中,當時被害人已無法自行行走,全身癱軟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扣案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
被告亦坦承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3下,並於搶得鐵撬後,持鐵撬毆打被害人頭部1下(本院卷第52頁正面)。
且被告平時即會敲敲打打,製造聲響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配偶蕭阿燕、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林惠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6頁反面),被告與被害人確因被告於深夜修門發出聲響而發生本件衝突,已如上述。
⑵案發時被告年近37歲,正值壯年,被害人則為年長被告近30歲之老人家,被告竟先徒手攻擊被害人頭部3下,並與被害人扭打,復於搶得鐵撬後,在被害人已手無寸鐵一再往後退時,被告仍跑向被害人,持鐵撬毆打被害人頭部1下,且在其等遭貨車擋住無從畫面得知2人動態,歷時不到1分鐘的時間,由被告從後方抱住出現在畫面的被害人已無法自行行走,全身癱軟,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短暫時間內,頭部受創達於重傷害程度,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當時之行為屬正當防衛,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而非基於防衛意思甚明。
⑶被告於106年4月19日20時32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及撕裂傷、右側腕部、右側肩膀及腹壁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固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病歷(含受傷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8-61頁),惟被告受傷係與被害人互毆所致,被告之行為與正當防衛行為不符,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惟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未思尊重他人及反省自己,於凌晨時間修門發出聲響,而與持鐵撬查看之被害人發生爭執,竟不顧被害人為年逾65歲之長者,只因被害人持鐵撬攻擊,憤而出拳朝被害人頭部毆擊,且在搶下被害人手中的鐵撬後,反持鐵撬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此受有失語症之重傷害,所生損害甚大,其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害人右側肢體所受之傷害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認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造成被害人右側肢體偏癱,走路需要協助,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即有未合。
㈡被告毆打被害人後見被害人倒地且狀況不佳,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其行為非屬正當防衛行為,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多次違反保護令及施用毒品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當能妥善行事,並瞭解人體頭部之脆弱及重要性,竟於凌晨、人們安睡時段,持鐵鎚修理門扇發出聲響擾人清夢,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面對因聲響而查看之被害人,非但不反省自身行為不妥,反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更無視被害人已年逾65歲,自己正值壯年,徒手及持鐵撬持續攻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外傷性腦出血致生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見被害人被其毆打而倒地狀況不佳即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及迄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橇1支為被害人所有,業據證人林惠瑄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2頁反面),雖係被告供作本件傷害犯行之工具,然既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木柄1支,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供稱僅持之阻擋被害人持鐵撬之攻擊(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96頁正面),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持之為本件傷害犯行,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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