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麗美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得資金周轉,意圖供行使之用
- 二、案經詹惠卿、宋王秀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林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麗美(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其犯偽造
-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 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美於原審及
- (二)觀諸被告於B合會會期中之102年3月31日,以「黃美雅」
- (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
-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
- 二、法律之適用
- (一)論罪
- (二)罪數
- (三)刑法第59條適用問題
-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 (一)撤銷改判理由
- (二)科刑審酌
- (三)沒收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謝麗美明知已積欠龐大債務、經濟
- (二)檢察官認被告謝麗美亦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
-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
-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五、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麗美自101年起,謝麗美為
-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謝麗美虛構「黃美雅」、「謝佳
- (三)檢察官指被告虛構「陳秋月」入會,標取會款後,偽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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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美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8、187號),提起上訴,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麗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含沒收)部分撤銷。
謝麗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貳拾捌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麗美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得資金周轉,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號,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之合會(下稱B合會),虛構「黃美雅」為B合會之會員,致如B合會「真實會員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相信該B合會為真實之人所參加、體制健全,而參與其中。
謝麗美遂於102年3月31日(即B合會第3期),在上揭處所開標時,詐以B合會虛構會員「黃美雅」出標新台幣(下同)4,300元之金額標得該期會,並隨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此同時地接續偽造「黃美雅」署押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黃美雅」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8張,再行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真實會員欄」所示之未得標會員(併詳備註欄4所述),以供作「黃美雅」取得該期合會金之擔保,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亦同時使前開未得標會員陷於錯誤,相信「黃美雅」確係得標之人,併有足夠債信得保證後續會款之交付,謝麗美因而詐得其等所交付之會款共43萬9,600元{計算式:31-1-1-1=28【即總會數31會扣除會首、已得標真實會員陳素娥、得標虛構會員「黃美雅」】)×(20,000-4,300=15,700【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439,600}。
二、案經詹惠卿、宋王秀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林桂英、李雅菁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麗美(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而已確定,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6號被告謝麗美所涉偽造「陳秋月」有價證券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然詳如後述,本院認二者並無同一案件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回併辦,自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併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初於本院審理中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而,其辯護人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93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麗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惠卿、宋王秀縀、林桂英、黃秋霞、李雅菁、黃美雅各於警詢、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臺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No000000)本票影本(他字第28號卷第6、7頁)附卷可稽。
(二)觀諸被告於B合會會期中之102年3月31日,以「黃美雅」名義得標時,已得標會員人數為陳素娥1人,則被告偽造「黃美雅」本票持以為會款擔保需求之會份應為28會份(需扣除會首即被告自己、陳素娥及虛構會員所佔會份各一,至會員周殷足固加入3會,但仍須按各會簽發本票)。
準此,被告所需簽發之「黃美雅」本票數量交付未得標會員(即行使前開本票予活會會員)仍應為28張。
(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何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倒會所詐欺者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死會會員並非被害人;
復稽諸B合會互助會會員名單(他字第28號卷第6頁)之記載,被告係以4,300元得標。
爰此,關於被告詐得尚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共43萬9,600元{計算式:31-1-1-1=28【即總會數31會扣除會首、已得標真實會員陳素娥、得標虛構會員「黃美雅」】)×(20,000-4,300=15,700【即約定會款扣除該期得標金額】)=439,600}。
再者,依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金由會首取得,是被告取得B合會第一期會金,並非詐欺取得。
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將之列入詐欺所取得之財物,尚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業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故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2.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數1.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
次按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黃美雅之簽名、指印等行為,要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另論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同一時間、地點,以數自然舉動,密接填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黃美雅之本票28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侵害一個人法益,依上述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偽造黃美雅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並持之向未得標會員行使,係為遂行擔保詐欺會款之目的而為,其同時向未得標會員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法第59條適用問題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及販賣)等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不知悔改,僅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資金順利周轉,不循正當合法管道取得財物,反而倒會詐欺取財,復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多達28張,以掩飾其犯行,其犯罪動機顯非良善,終局所獲不法利益高達439,600元,且被告雖稱與被害人和解,然所提出與被害人和解書影本,其上記載(積欠)金額或為空白(參本院卷第26至39頁、第96至99頁)或為零,而有記載金額者,除提出其中少數匯款單影本外,其餘付之闕如。
準此以觀,無論於主、客觀情節均無從認有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所犯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1.原審法院認被告上揭行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取得B合會第一期會金,並非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將之列為被告犯罪事實且為其犯罪所得,已嫌未洽。
被告倒會詐欺所侵害者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共計26人,偽造本票28張交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欺所得金額為439,600元,均如前述,原審判決與此不符之認定(含沒收),均有未洽。
(2)被告並未虛構「許雅婷」、「謝佳蓉」參加合會,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與此不符之認定,亦有未洽。
(3)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漏未認定被告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亦漏未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點,均有未洽。
2.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指駁,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其他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善,已如前述,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其中會員之誠實、信用均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詎被告為求資金順利周轉,竟虛構會員邀集合會,圖得不法財物,再偽造本票,藉以欺瞞、取信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該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而得以遂行己身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計畫,所為不單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多數被害人造成損失,影響非淺,尤以被告於偽造本票部分,更侵害有價證券足以流通社會之基礎(即對有價證券制度之信賴),紊亂民間交易經濟秩序,甚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復多達28張,犯罪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堪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沒收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黃美雅」名義偽造本票28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等未扣案本票自均核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該等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即「黃美雅」之署名及被告以其等名義按捺之指印),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2.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439,600元,已如前述計算及認定,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部分活會會員李雅菁、林桂英成立和解並分期匯款,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審理中復提出嗣後分期匯款單影本及與部分活會會員和解書影本,然本件多數被害人於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且被告對上述倒會會款拖延數年不還,甚至如上述和解書記載之和解金額空白不明或為零,本院認如前述就犯罪所得為439,6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過苛之虞,毋庸予以酌減,均合併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謝麗美明知已積欠龐大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如自行召集或參加他人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均有倒會之高度可能性,且隨時可能因無法償債而逃亡之可能,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15日、102年1月31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自任會首辦理A、B互助會,並分別虛構許雅婷為A會之會員及虛構謝佳蓉為B會之會員,且對其他會員隱瞞此事而召集李雅菁、林桂英、詹惠卿、宋王秀縀等人參加互助會,致渠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加入,謝麗美遂得以於101年3月15日及102年1月31日起分別向前開互助會之會員陸續收取首期會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及56萬元,復於102年12月31日以謝佳蓉之名義用4,200之標金標得B會後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並於上揭日期得標後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以謝佳蓉之名義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9紙,並於其上分別偽造「謝佳蓉」之署名各1枚後交予B會之會員作為收取會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嗣於103年1月間,謝麗美已無力周轉資金,竟將林桂英於103年1月31日以標金3,500元標得之B會會款,向其他會員收取後,未交予林桂英,而於103年2、3月間捲款潛逃,自此避不見面,因認謝麗美此部分亦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謝麗美亦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詹惠卿、宋王秀縀、林桂英、李雅菁之指訴、互助會單及謝佳蓉之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謝麗美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虛構「許雅婷」為A合會、「謝佳蓉」為B合會之會員,標取會款後偽造「謝佳蓉」本票供為擔保後倒會情事,並辯稱:許雅婷、謝佳蓉均有其人,且均經其等同意參加上述合會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訴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自白虛構「許雅婷」為A合會、「謝佳蓉」為B合會會員之事實,告訴人詹惠卿、宋王秀縀、林桂英、李雅菁之指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均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然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查證許雅婷、謝佳蓉其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許雅婷、謝佳蓉到庭為證,許雅婷結證稱:確有參加1會,跟了幾個月後就讓被告使用(本院卷第194頁正反面);
謝佳蓉結證稱:有加入1會,都交給被告幫我處理(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各等語。
準此,被告此部分其前自白及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均與事實不符,無從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固指被告虛構謝佳蓉其人而偽造謝佳蓉之本票,然經證人謝佳蓉到庭證述,確有加入合會,並將會務交付被告處理,是被告並非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謝佳蓉本票,此部分自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依上述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麗美自101年起,謝麗美為求資金順利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在臺東縣臺東市內,自任會首邀集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合會,並以口頭虛構「陳秋月」為B合會(下稱B合會,併詳備註欄1所述)之會員,以書面虛構「黃美雅」、「謝佳蓉」為B合會之會員(虛構「黃美雅」、「謝佳蓉」之部分業經起訴),致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真實會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相信各該合會皆為真實之人所參加、體制健全,遂俱參與其中,謝麗美因而自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真實會員欄」所示之人,詐得B合會首期合會金各共56萬元(計算式:{〈31-1-1-1=28【即總會數31會扣除會首與虛構會員「黃美雅」、「謝佳蓉」各1會,虛構會員「陳秋月」未實際列載於會員名單,計算上不予扣除】〉×20,000}=560,000);
其後謝麗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供行使之用,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陸續於102年3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即B合會第3期、第11期、第12期),利用B合會虛構會員「黃美雅」、「陳秋月」、「謝佳蓉」之名義,各以4,300元、不詳金額、4,200元之出標金額得標各該期標會,並以其等名義簽發(即偽造其等署名、指印各1枚)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二所示之「陳秋月」本票20紙及「黃美雅」、「謝佳蓉」本票46紙,進而分別將「陳秋月」、「黃美雅」、「謝佳蓉」本票交付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真實會員欄」所示之未得標會員(併詳備註欄4所述),以供作「黃美雅」、「陳秋月」、「謝佳蓉」取得各該期合會金之擔保,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同時使前開未得標會員均陷於錯誤,相信「黃美雅」、「陳秋月」、「謝佳蓉」確係得標之人,併有足夠債信得保證後續會款之交付,謝麗美因而詐得其等所交付之會款。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謝麗美虛構「黃美雅」、「謝佳蓉」之名義入會,分別標取匯款後偽造本票等事,均如前述認定及說明,茲不贅述。
(三)檢察官指被告虛構「陳秋月」入會,標取會款後,偽造「陳秋月」本票一事,業經本院傳訊證人陳秋月、謝麗珠到庭為證,其等已說明是共同以謝麗珠名義入會,並未遭虛構;
證人蕭士德即陳秋月之夫亦到庭證稱:陳秋月開立本票,都有付款拿回等詞,並提出其收回之陳秋月本票(已經剪斷為半)為據(本院卷第202至236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虛構「陳秋月」名義入會後倒會詐欺,偽造「陳秋月」本票擔保會款之支付等情容屬有疑,此部分移送併辦,顯難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至於票號000000號本票(原審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66號確認本票債全部存在事件),被告雖自承偽造,然檢察官指被告此部分係於102年11月30日標取會款時偽造,與上開論罪科刑偽造「黃美雅」本票是102年3月31日者有所不同,亦無「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準此,就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再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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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期│會 數│標 制│約 定 會 款│出標金額最低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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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含會首共36會│內標制│ 2 萬元 │ 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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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 實 會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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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雯婷、李玲櫻(會份:2 會)、謝源台(會份:2 會)、林自福、永良、謙嫂、李雅菁、陳素娥、楊麗雯│
│ │、黃秋霞、陳麗華、羅秀英、林桂英、吳善、鍾學成、鍾富元、邱淑麗、陳秀玉、王姿方、陳美智、鄭秋鳳│
│ │、周殷足(會份:2 會)、詹惠卿、廖世民、施清炘、徐坤志、謝麗珠、楊正合、林麗蘭、林建良、羅秀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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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會 期│會 數│標 制│約 定 會 款│出標金額最低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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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102 年1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含會首共31會│內標制│ 2 萬元 │ 2,000 元 │
│ ├──────────────────┴──────┴───┴─────────┴───────┤
│ │真 實 會 員│
│ ├───────────────────────────────────────────────┤
│ │葉雯婷、李玲櫻、詹惠卿、李雅菁、陳麗華、陳素娥、謝佳蓉、林桂英、吳善、鍾學成、曾桂花、邱淑麗、│
│ │周殷足(會份:3會)、施清炘、永豐阿興、宋王秀縀、劉淑真、林惠純、王新惠、劉秀月、邱圓秀、林瑞 │
│ │蓉、謝章順、彭儀芳、楊英珠、謝麗珠、紀美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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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 、編號1 、2 部分各簡稱為A、B合會,分別簡化自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8號偵查卷│
│ 宗第5 頁、第6 頁所附「新台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新臺幣貳萬元互助會會員名單」。 │
│ 2 、內標制:即首期合會金由所有會員給付約定會款與會首;至其餘各期合會金則已得標會員固定給付約定│
│ 會款,及未得標會員給付約定會款扣除該得標金額之二部分金額所組成。 │
│ 3 、本判決所述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 4 、B合會會期中: │
│ 被告以「黃美雅」名義得標時,除會首(即被告本人)、已得標會員陳素娥及虛構會員「黃美雅」外,│
│ 其餘26位會員(因周殷足有3會,故共28會份)均為未得標會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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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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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 票│發票年、月、日│票 面│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編│本 票│發票年、月、日│票 面│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 │
│號│號 碼│ │金 額│ │ │號│號 碼│ │金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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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000│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4│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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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000│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5│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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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00000│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6│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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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7│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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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28│不 詳│102年3 月 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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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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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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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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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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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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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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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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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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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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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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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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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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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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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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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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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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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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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不 詳│102 年3 月31日│2 萬元│黃美雅│「黃美雅」署名、指印各1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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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條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行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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