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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107年度偵字第6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未成年人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重大,原審就轉讓禁藥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餘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且若於日後經判刑確定,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民國106年9月至11月間,僅居住於各民宿,益徵其無固定住所,應認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衡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刑之執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7年12月25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應予延長羈押: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雖否認起訴書及移送併案之全部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就部分犯行已經坦承,坦承部分核與各該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被告否認部分,核與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非供述證據未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未成年人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均重大。
㈡本案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七),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有判決書可查,如日後判刑確定,被告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自隨之增加,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確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⒉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然106年11月14日為警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旅社000號房查獲(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下稱4450號偵卷,第1頁、第7-8頁)。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06年9月至11月間,居住於新北市戶籍地、花蓮的旅館、民宿,有的只住1天就走了,這兩個月住的花蓮旅館、民宿大概有市區1間住2、3天,這間000(號房)住了1個月,上個月都沒回來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1頁)。
又被告於原審陳稱106年3月少年余○禧出花蓮看守所後,在余○禧家中住過一段時間,106年4月居住在鍾佳玲(音譯)住處,也有睡在公園,106年5月住在花蓮縣○○鄉○○朋友家,自106年6月起才承租花蓮縣○○市○○○路00號0樓(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反面、卷二第193頁)。
參酌上情,被告遭查獲之地點為旅社,且106年3月至11月為警查獲日止,被告除新北市戶籍地之外,另有多處居住地,包括:公園、朋友余○禧住處、鍾佳玲(音譯)住處、不知名友人位於花蓮○○鄉住處、花蓮之旅館、民宿、花蓮市○○○路00號0樓租屋處、花蓮市○○路000巷0號○○○旅社000號房等,且各地居住期間不一,短則1天或2、3天,居住較長者也非戶籍地,甚至曾睡在公園,足見被告遭查獲前已有相當期間無固定之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綜合上述,本件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被訴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有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至附表七),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
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為防止被告逃亡,期待日後公判審理程序之順利適正進行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
目前並無其他有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認為倘被告逃亡對於本案之審理及將來刑之執行不致造成障礙,又審酌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非少,危害國人健康與公共利益程度甚為嚴重,再酌被告係壯年之男性、離婚、健康狀況、家中有父母、子女等個人情事,相較於本案之犯罪性質、逃亡之虞可能性及程度,尚難認為被告因羈押所遭受之不利益,明顯且當然大於所欲保全之司法利益,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訊問時自陳有1名未滿12歲之子女,現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戶籍地,堪認被告該名子女係受祖父母之照顧,又本件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事由。
㈤綜上,本院認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停止羈押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保全將來之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自107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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