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訴,17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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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關於李奕廷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的秘密罪(以
  4. ㈠、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58分時許,因受金瑞育以通訊軟
  5. ㈡、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7日因受張晋榮以電話請託查
  6. ㈢、105年8月24日因受洪通佑電話請託查詢前妻彭幸霞之戶籍資
  7. ㈣、105年12月25日下午7時47分許、12月29日下午7時4
  8. ㈤、106年1月19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東檢)檢察
  9. 二、關於李奕廷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第132條第1項之公
  10. ㈠、李奕廷知悉106年春安工作期間(106年1月19日起至106
  11. ㈡、106年1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
  12. 三、關於李奕廷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13. ㈠、李奕廷因張晋榮提供六合彩組頭林盈良仍持續在臺東市○○
  14. ㈡、李奕廷並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接續犯意,製作⒈○○分
  15. ㈢、之後,李奕廷再承前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接續犯意,於106
  16. ㈣、未久,李奕廷再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⒈偵查
  17.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
  18. 理由
  19.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20.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奕廷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
  21.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
  22.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第㈠至㈤
  23. ㈠、關於第㈠洩密部分:
  24. ㈡、關於第㈡洩密部分:
  25. ㈢、關於第㈢洩密部分:
  26. ㈣、關於第㈣洩密部分:
  27. ㈤、關於第㈤洩密部分:
  28.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包庇賭博
  29. ㈠、被告李奕廷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30. ㈡、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14頁反面、第322頁正面)。
  31. ㈢、被告張晋榮證述(偵卷1第186頁正面、第188頁反面、第20
  32. ㈣、雖然被告李奕廷另辯稱:他不知道被告張晋榮是否仍有持續
  33. ⑴、於106年5月9日受詢時供稱:(「問:知悉張晋榮至今從事
  34. ⑵、106年5月10日偵訊也供稱:(「問:你知道張晋榮在週2、4
  35. ⑴、106年5月9日受詢時陳稱:(「問:李奕延知你從事六合彩
  36. ⑵、106年6月5日偵訊時另證稱:(「問:你為何要在106年春安
  37. ⑶、106年7月5日偵訊另證稱:(「問:李奕廷106年春安前,是
  38. ⑴、被告張晋榮事後的翻稱之詞,不僅與他先前所述,及被告李
  39. ⑵、何況,被告李奕廷與被告張晋榮2人自105年3月間開始,就
  40. ⑶、而且,如果被告李奕廷不知道被告張晋榮是否仍有在經營六
  41. ⑷、被告李奕廷於106年5月9日受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張晋榮
  42. ⑸、小結:被告張晋榮事後變遷之詞,應是為了要迴護被告李奕
  43. ㈤、關於被告李奕廷的行為該當包庇賭博罪的說明:
  44.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奕廷事後辯稱:他不知道被告張晋榮是否
  45. 四、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行使公務
  46. ㈠、被告李奕廷有於106年1月16日在○○分局,在被告張晋榮不
  47. ㈡、調查筆錄(聲搜39號卷第4頁、第5頁)、偵查報告(聲搜39
  48.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為被告張晋榮上開㈡的供述,應是具有
  49. ⑴、按供述一貫性、無變遷性,乃肯認供述信用性的重要判斷基
  50. ⑵、查被告張晋榮107年3月22日、7月19日2次的公判審理時一
  51. ⑴、按與其他客觀證據的整合性或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擔保,乃
  52. ⑵、查依照被告張晋榮與李奕廷2人於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28
  53. ⑴、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
  54. ⑵、依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28分5秒、106年1月16日下
  55. ⑶、再者,被告張晋榮於原審107年7月19日審理時也提到:(「
  56. ⑷、還有1點就是,被告李奕廷製作的調查筆錄有提到:「每逢
  57. ⑴、依被告李奕廷所作調查筆錄明確記載:(「問:『林盈良』
  58. ⑵、可見,如果被告張晋榮有向被告李奕廷告知關於調查筆錄的
  59. ⑶、從而,依上開⑴、⑵所述,應也可以推論被告張晋榮上開㈡
  60. ⑴、證人張晋榮於原審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12月10日
  61. ⑵、被告李奕廷於106年1月16日下午8時18分26秒該通對話中
  62. ⑶、加上,被告李奕廷在調查時也說:我是調閱以前打過的匿名
  63. ⑷、參以,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的供述又有下述㈣的不合理
  64. ⑸、小結:從被告李奕廷的動機面,及他有登載不實的可能性及
  65. ㈣、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被告張晋榮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的
  66. ⑴、依被告李奕廷所述:「當時回到○○分局要做卷證資料,都
  67. ⑵、依被告張晋榮所述:(「問:你剛剛提到李奕廷106年1月時
  68. ⑶、所以,被告張晋榮如果確有如調查筆錄所載具體告知李奕廷
  69. ⑴、被告李奕廷說:(「問:在何處聽到張晋榮這樣說?」我們
  70. ⑵、被告張晋榮說:(「問:所以當時李奕廷只是問你林盈良有
  71. ⑶、所以從2人所供的地點完全歧異這1點來看,被告張晋榮事後
  72. ⑴、如依被告李奕廷所述:我是在106年1月16日當天中午1、2點
  73. ⑵、又被告張晋榮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說到:(「問:
  74. ⑶、承上,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們2人業已去林盈良的住處看過
  75. ⑴、被告張晋榮於原審107年7月19日審理時已明確的證稱:(「
  76. ⑵、雖然被告張晋榮另證稱:(「問:為何當時一審法官問你有
  77. ⑴、被告李奕廷最後定調的說法是:他把被告張晋榮說的「調牌
  78. ⑵、依被告李奕廷所說的,他平時與被告張晋榮是用臺灣話交談
  79. ⑶、被告張晋榮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的時候說:(「問:
  80.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奕廷辯稱:被告張晋榮確實有說,只是他
  81. 五、法律的適用:
  82.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
  83.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
  84.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
  85. 六、(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
  86. ㈠、原審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奕廷前未曾犯罪,
  87. ㈡、經核原審的量刑,並沒有違背內部、外部的界限,雖是從低
  88. ㈢、被告李奕廷就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
  89.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90.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奕廷明知其負有調查、取締賭場的職
  91. ㈡、不另為無罪的理由:
  92. 八、無罪部分:
  93.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94. ㈡、關於無罪的理由,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原審記載之
  95. ⑴、自105年3月間起,被告張晋榮、李奕廷2人即已開始聯絡交
  96. ⑵、又依照卷附的附表二證據所示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聲押卷
  97. ⑴、具體的職務行為與利益的授受時間相關連的話,這1點應足
  98. ⑵、查被告李奕廷與張晋榮2人自105年4月17日起,即有多次(
  99. ⑴、就授受態樣來說,在提供金錢等利益的時候,提供者對於公
  100. ⑵、經查,從檢察官所提的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399頁、第4
  101.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張晋榮於偵訊時也說:(「
  102.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李奕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
  103.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10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0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廷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張晋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48號,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55號、第1956號、第1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及李奕廷的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關於李奕廷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的秘密罪(以下或稱洩密罪)部分:李奕廷為臺東縣警察局○○○○○○○○分局(以下稱○○分局)○○○,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他明知非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內,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資料、車籍資料,上開資料查詢結果以及與賭博案件搜索的勤務資料,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的事項,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將該資料洩漏予無權限之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的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5時58分時許,因受金瑞育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其女金昱慈發生車禍、欲透過查詢對方000-000車籍以確認對方身分為由請託,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逕行登入「警政署車籍資訊網」查詢該機車的車籍資料,將所查得的車籍資料翻拍為相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片之方式,洩漏予金瑞育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下稱第㈠洩密)。

㈡、105年5月16日、105年5月17日因受張晋榮以電話請託查詢其前女友廖培淩近期有無出境,於105年5月17日下午6時14分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逕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假藉偵辦「廖培淩涉毒品案」為由,以「姓名=廖培淩、000000」為查詢條件,取得廖培淩之戶役政資料,並以手機翻拍留存,嗣於當日下午10時37分許,利用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餐廳」與張晋榮碰面之際,將所拍攝的廖培淩戶政資料洩漏予張晋榮確認,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下稱第㈡洩密)。

㈢、105年8月24日因受洪通佑電話請託查詢前妻彭幸霞之戶籍資料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以電腦系統連線資料庫逕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假藉偵辦「彭幸霞涉竊盜案」為由,以「姓名=彭幸霞、身分證號=Z000000000」為查詢條件,查得彭幸霞之戶政資料後,於同日下午8時15分許、8時26分許,與洪通佑相約電話聯絡在臺東市區「○○○」餐廳碰面時,將所查得的彭幸霞戶政資料結果,洩漏予洪通佑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下稱第㈢洩密)。

㈣、105年12月25日下午7時47分許、12月29日下午7時47分許,因受陳維健以為瞭解女友的交友狀況為由,電話請託查詢機車車號000-000號的車主資訊後,於當日下午9時6分許,逕行登入「車籍資訊」系統,假藉偵辦刑事案件為由,查詢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車籍資料,並於同年12月29日後某日,透過電話將所查得之上開車籍資料,將所查得之車號000-000號之車主及地址等資料,洩漏予陳維健知悉,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消息(以下稱第㈣洩密)。

㈤、106年1月19日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東檢)檢察官許可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下稱東院)聲請准予核發搜索票後(106年聲搜字第45號),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23分許、1月21日下午2時52分許,與張晋榮通話時,於電話中表示:⒈「我那天第2小隊,拜6那天要去○○路那裡」、⒉「下午阿,等一下就下去」、⒊「差不多,5、6點到」、⒋「1件,就那件而已」等語,故意將該等搜索勤務訊息洩漏予張晋榮知悉,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以下稱第㈤洩密)。

二、關於李奕廷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以下稱包庇賭博罪)部分:李奕廷明知他負有調查、取締賭場的職責,也知悉張晋榮仍持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的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奕廷知悉106年春安工作期間(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將擴大查緝六合彩簽賭站後,於106年1月19日春安工作啟動前的106年1月16日下午11時35分許與張晋榮通話時,對張晋榮表示:⒈「19號那天拜4嘛」、⒉「那天第1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⒊「那天第1天很多人」、⒋「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等語,洩漏春安期間重點查緝工作應秘密的消息,張晋榮得知上開訊息後,為規避警方查緝,遂臨時將臺東縣○○市○○街00號的六合彩簽賭站移至別處經營,使張晋榮得以順利規避警方之查緝,而以此方式包庇張晋榮經營六合彩賭博。

㈡、106年1月28日下午2時53分許,⒈張晋榮先電話詢問:「今天有無說要抓六合彩,今天沒做啊。」

時,回稱:「今天沒有,沒聽在講。」



⒉張晋榮再詢問:「不過有的人有做,那個香港有正常開啊,是臺灣沒做,不過有些人有做。」

時,回稱:「喔這樣喔,我們這是沒聽說。」

等語,洩漏查緝賭博工作勤務時間、內容應秘密的消息,而以此方式接續包庇張晋榮經營六合彩。

三、關於李奕廷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

㈠、李奕廷因張晋榮提供六合彩組頭林盈良仍持續在臺東市○○路000號(以下稱○○路000號)經營六合彩賭博情資,他為達成106年春安工作期間查緝賭博案件之績效,於106年1月16日,在○○分局○○隊辦公室內,明知張晋榮僅提供林盈良仍持續經營六合彩之消息,並未提供其他關於經營六合彩具體內容,然因他曾查緝過林盈良在○○路000號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意,於檢舉人張晋榮未在場下,自行虛偽製作:⒈「(你於何時?何地?曾向該名林盈良之男子簽賭六合彩賭博?)我(指檢舉人)於105年9月起至105年11月底,曾向林盈良簽賭過六合彩,約有7、8次以上。」

、⒉「(據你所知林盈良的家中有無置放有關六合彩賭博之相關資料及傳真機等物品?上記物品均置放於何處?)我有看到簽單、帳冊、賭資及傳真機。

簽單及賭資是放在他家中客廳辦公桌的抽屜內,而傳真機放在辦公桌的左側上。

」、⒊「(林盈良之連絡電話為何?)因為都是直接去他家簽賭,所以我不知道電話。」

等不實問答內容,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106年1月16日15:35起至106年1月16日16:20止的調查筆錄(以下稱調查筆錄)。

⒋ 嗣上開調查筆錄製作完成,復於調查筆錄第4頁(即聲搜 39號卷第5頁正面),按捺自己的指印1枚,以示是由張 晉榮按捺。

㈡、李奕廷並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接續犯意,製作⒈○○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以下稱相片一覽表)、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以下稱指認紀錄表)、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稱姓名對照表)(關於調查筆錄及上開的3份文書雖然都是李奕廷在文書上面按捺自己的指印,以示是由張晋榮按捺,且李奕廷復在姓名對照表上簽署張晋榮的姓名1枚,但這些指印及簽名都有經過張晋榮的同意,故不另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的偽造署押罪)。

㈢、之後,李奕廷再承前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的接續犯意,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分局○○隊偵辦林盈良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案件內容不實的偵查報告(以下稱偵查報告)。

㈣、未久,李奕廷再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⒈偵查報告、⒉調查筆錄、⒊相片一覽表、⒋指認紀錄表、⒌姓名對照表等公文書及⒍照片,經東檢檢察官許可向東院聲請核發對林盈良的搜索票(106年聲搜字第45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分別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奕廷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144頁正面、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第㈠至㈤洩密部分):

㈠、關於第㈠洩密部分:1、被告李奕廷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01頁正面)。

2、LINE對話截圖(車籍資料查詢)(偵卷1第69頁、第70頁,聲押卷第113頁、第114頁)。

3、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偵卷1第71頁,聲押卷第115頁反面)。

4、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第71頁反面、第72頁正面)。

5、金瑞育證述(偵卷1第66頁、第67頁、第74頁至第77頁)。

㈡、關於第㈡洩密部分:1、被告李奕廷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02頁正面)。

2、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偵卷1第203頁,聲押卷第112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卷1第201頁、第202頁)。

4、被告張晋榮供述(偵卷1第183頁反面、第184頁正面、反面、第245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反面、第224頁反面)。

㈢、關於第㈢洩密部分:1、被告李奕廷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03頁正面 )。

2、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聲押卷第120頁)。

3、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05頁正面、反面)。

4、證人洪通佑證述(偵卷2第50頁、第51頁)。

㈣、關於第㈣洩密部分:1、被告李奕廷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2、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聲押卷第122頁反面)。

3、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12頁正面、反面,通話對象誤載為林梅菊)。

4、證人陳維健證述(偵卷1第79頁、第80頁、第82頁至第84頁)。

㈤、關於第㈤洩密部分:1、被告李奕廷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04頁正面)。

2、東院106年1月19日106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聲押卷第127頁)。

3、○○分局106年1月21日搜索筆錄(林盈良)、扣押物品目錄表(聲押卷第128頁、第129頁)。

4、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321頁正面、第415頁反面、第416頁正面)。

5、被告張晋榮證述(偵卷1第186頁反面、第188頁正面)。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包庇賭博罪部分):

㈠、被告李奕廷認罪自白(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㈡、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14頁反面、第322頁正面)。

㈢、被告張晋榮證述(偵卷1第186頁正面、第188頁反面、第209頁、第243頁反面,偵卷2第139頁、第140頁、第224頁)。

㈣、雖然被告李奕廷另辯稱:他不知道被告張晋榮是否仍有持續在經營六合彩賭博的犯罪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11頁正面)。

但查:1、被告李奕廷部分:

⑴、於106年5月9日受詢時供稱:(「問:知悉張晋榮至今從事何賭博工作?」張晋榮在他的台東市○○街住家經營六合彩簽賭,我最近有去過張晋榮住家,親眼看到張晋榮在『對帳』,張晋榮於每週2、4、6等日香港六合彩簽賭日期,都會在家接受不特定賭客的簽注,且自夜間21時封牌後對帳到22時30分左右,因為我下班從○○分局回台東的途中都會順路過去他家看一下,都會看到張晋榮在『對帳』的畫面)(證據卷第43頁正面、反面)。

⑵、106年5月10日偵訊也供稱:(「問:你知道張晋榮在週2、4、6都特別忙碌?」是,我知道。

所以我常問張晋榮是否在忙,下班沒有)(偵卷1第230頁)。

2、被告張晋榮部分:

⑴、106年5月9日受詢時陳稱:(「問:李奕延知你從事六合彩簽賭?」知道。

);

(「問:既然李奕延知道你從事六合彩賭博,為何要以電話洩漏給你警方啟動取締賭博的時間?」他只是基於好朋友關心之意,怕我被查獲,叫我不要在家裡經營,不要讓他們為難)(偵卷1第185頁正面、第186頁正面)。

⑵、106年6月5日偵訊時另證稱:(「問:你為何要在106年春安工作期間前後,數次與李奕延電話聯繫,且談論有關六合彩查緝的事情?」因為我怕被人抓。

);

(「問:李奕廷是否明知你持續在○○街住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知道。

他一直知道我有在做六合彩,也有看過我在住家裡算錢。

);

(「問:李奕廷為何不查緝你經營的六合彩簽賭站?」我們是好朋友,還來抓我,會破壞感情)(偵卷2第139頁、第140頁)。

⑶、106年7月5日偵訊另證稱:(「問:李奕廷106年春安前,是否有提醒你第1天要注意?」是。

);

(「問:李奕延為何要特別提醒你,是因為你常宴請他?」我們是基於好朋友的關心,並不是我常宴請他(偵卷2第224頁)。

3、106年1月16日下午11時35分許被告李奕廷與被告張晋榮通話時,對被告張晋榮表示:⒈「19號那天拜4嘛」、⒉「那天第1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⒊「那天第1天很多人」、⒋「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14頁反面)可佐。

查如果被告李奕廷不知道被告張晋榮還有再繼續經營六合彩的賭博犯罪行為,為何要對被告張晋榮特別叮嚀:「那天第1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那天第1天很多人」、「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4、參以,被告李奕廷於本院審理時也不經意的說出「但他應該還是有在做」(本院卷第111頁正面),更可見,李奕廷的辯詞,是不足採的。

5、雖然被告張晋榮事後翻稱:(「問:你從105年1月份跟被告李奕廷交換電話開始認識到106年5月9日因本案被抓,這段期間你是不是依然有做六合彩的簽賭?」有,偷偷做,他是叫我不要做。

);

(「問:被告李奕廷叫你不要做的意思表示這段期間他知道你還是有再做嗎?」他之前知道,知道以後叫我不要做。

我跟他說:「好啦,不要做了,賺那麼少,也不想做,風險太大。」

結果偷偷做,他不知道啦。

後面他不知道,之前他知道,他知道之後叫我不要做)(原審卷第225頁反面)。

但是:

⑴、被告張晋榮事後的翻稱之詞,不僅與他先前所述,及被告李奕廷的供述不符,也與屬於客觀證據的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14頁反面、第322頁正面)不符,他事後所說的,信用性相當低下,應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⑵、何況,被告李奕廷與被告張晋榮2人自105年3月間開始,就有金錢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12頁正面),之後復有多次的飲宴關係(詳無罪諭知部分),而且,原審107年3月22日這1次審理,被告李奕廷也在場(原審卷第216頁),從他2人間的友好關係來看,對他事後翻稱之詞,自難給予過高的信用性評價。

⑶、而且,如果被告李奕廷不知道被告張晋榮是否仍有在經營六合彩賭博,那麼為何被告張晋榮於偵訊時要明確的證稱:(問:李奕廷是否明知你持續在○○街住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知道。

他一直知道我有在做六合彩,也有看過我在住家裡算錢)(偵卷2第139頁)。

又為何被告李奕廷要於106年1月16日下午11時35分許,對被告張晋榮特別叮嚀表示:「19號那天拜4嘛」、「那天第1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那天第1天很多人」、「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證據卷第414頁反面)。

⑷、被告李奕廷於106年5月9日受詢時供稱:我知道被告張晋榮在他的台東市○○街住家經營六合彩簽賭,我最近有去過被告張晋榮住家,親眼看到張晋榮在「對帳」(證據卷第43頁正面、反面)。

參以,被告李奕廷於105年10月9日下午10時32分與被告張晋榮對話時,先說:「你在做啥?」被告張晋榮隨應稱:「剛算完帳。」

(證據卷第279頁反面),又張晋榮恐其被列為查緝對象,於106年1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向被告李奕廷詢問○○○○○○○○○○○○陳宏誌電話,並表示「我怕那邊他會出動ㄟ」(證據卷第307頁)。

堪信,被告李奕廷上開不利益的供述信而有徵,更足見,被告張晋榮事後翻稱之詞,應是不足採信的。

⑸、小結:被告張晋榮事後變遷之詞,應是為了要迴護被告李奕廷,應不足採。

㈤、關於被告李奕廷的行為該當包庇賭博罪的說明:1、被告李奕廷原任臺東縣警察局○○○○○○○○分局○○○,自103年6月20日起迄106年5月10日因本案停職期間係任○○分局○○○,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所屬機關間管轄區域之劃分及勤務之分配,而限制其因上開規定所賦予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員等事實,為被告李奕廷所自承(法定權限上他是可以跨區取締,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偵1966號第19頁、第20頁)。

而且,從被告李奕廷前於106年1月19日向東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嗣於106年1月21日向林盈良執行搜索乙節(聲搜39號卷第1頁至第23頁),也可以證明被告李奕廷是可以跨區執行取締、偵查職務的。

2、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而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

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固不待言。

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其所告知之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李奕廷知悉勤務內容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然其卻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的時間與張晋榮通話時,對張晋榮表示:「19號那天拜四嘛」、「那天第1天我說要注意喔,我跟你說」、「那天第1天很多人」、「所以你自己要那個喔」(證據卷第414頁反面),於二、㈡所示的時間,在被告張晋榮電話詢問:「今天有無說要抓六合彩,今天沒做啊。」

時,回稱:「今天沒有,沒聽在講。」

詢問:「不過有的人有做,那個香港有正常開啊,是臺灣沒做,不過有些人有做。」

時,回稱:「喔這樣喔,我們這是沒聽說。」

等語(證據卷第322頁正面),以此將有關警察勤務內容應秘密消息洩漏予張晋榮,被告李奕廷在知悉張晋榮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情況下,仍然將勤務內容消息告知張晋榮,以此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之防免事跡敗露,實已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的包庇行為。

是故,被告李奕廷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被告包庇圖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綜上所述,被告李奕廷事後辯稱:他不知道被告張晋榮是否仍有持續在經營六合彩賭博的犯罪行為云云,應該是不足採信的。

四、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被告李奕廷有於106年1月16日在○○分局,在被告張晋榮不在場的前提下,製作⒈調查筆錄、⒉相片一覽表、⒊指認紀錄表、⒋姓名對照表,之後再於106年1月18日製作偵查報告,持向東檢檢察官取得許可,向東院聲請核發106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嗣於106年1月21日下午6時35分對林盈良執行搜索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被告李奕廷自白(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64頁正面,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

2、調查筆錄(聲搜39號卷第4頁、第5頁)。

3、相片一覽表(聲搜39號卷第6頁)。

4、指認紀錄表(聲搜39號卷第7頁)。

5、姓名對照表(聲搜39號卷第12頁)。

6、偵查報告(聲搜39號卷第2頁、第3頁)。

7、○○分局搜索票聲請書(聲搜39號卷第1頁正面、反面)。

8、刑案現場照片(聲搜39號卷第8頁)。

9、東院106年聲搜字第45號搜索票(聲搜39號卷第14頁)。

、○○分局搜索筆錄(聲搜3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

、106年1月16日下午11時35分27秒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14頁反面)。

、被告張晋榮證述(原審卷第231頁正面、反面、第279頁反面、第280頁正面)。

㈡、調查筆錄(聲搜39號卷第4頁、第5頁)、偵查報告(聲搜39號卷第2頁、第3頁)的內容是被告李奕廷不實登載,並非被告張晋榮實際告知部分,被告張晋榮先後供述如下:1、107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檢舉林盈良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是被告李奕廷主動問你林盈良是否有在經營,你再去確認是嗎?」對,是他跟我說,我去打聽,然後回報他說林盈良有在做。

他開車帶我去拍門牌號碼。

);

(「問:你有回報被告李奕廷林盈良的經營內容嗎?還是只知道林盈良還有在經營而己?」經營內容我都沒有講。

他主動問我林盈良有沒有在經營,我確認之後只有帶他去拍照,其他具體內容通通是李奕廷自己做的)(原審卷第232頁正面、反面)。

2、107年7月19日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問:有無跟被告李奕廷講林盈良經營六合彩的內容?」我有講林盈良在做,說他是在作椿腳,經營內容都沒有講,簽牌的方式大家都知道,因為他與我做一樣的。

);

(「問:有無與林盈良簽賭過?」沒有。

);

(「問:有無去過林盈良家?」沒有)(原審卷第280頁正面)。

㈢、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為被告張晋榮上開㈡的供述,應是具有信用性的:1、從被告李奕廷與被告張晋榮2人的關係來看:被告李奕廷與被告張晋榮2人從105年3月間開始,就有金錢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12頁正面),之後復有多次的飲宴關係(詳無罪諭知的部分),從他2人間的友好關係來看,被告張晋榮並沒有編飾不實證詞,陷害被告李奕廷的動機及利益。

尤其,被告張晋榮107年3月22日、7月19日這2次,是在被告李奕廷在場的情形下,明確表示「經營內容我都沒有講」,更不可能在被告李奕廷的面前說不實在的話,陷害被告李奕廷,益可見,被告張晋榮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2、關於供述一貫性、無變遷性部分:

⑴、按供述一貫性、無變遷性,乃肯認供述信用性的重要判斷基準之一,亦即前後一貫的供述,如查無供述人刻意虛偽供述的動機、理由及利益,考量一般人所述如為真實,針對同一事項應不致伴隨時間、地點,而變遷其供述內容,從而,供述如具有一貫性,一般而言,多肯認具有較高信用性。

⑵、查被告張晋榮107年3月22日、7月19日2次的公判審理時一致的供稱「經營內容我都沒有講」,依上開所述,應認張晋榮於原審審理時的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3、關於供述證據與其他客觀證據的整合性部分:

⑴、按與其他客觀證據的整合性或有其他客觀證據加以擔保,乃判斷信用性的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的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

易言之,供述內容如與經由物的證據或中立無關第三者的目擊證言(尤其是與二造當事人全無利害關係,立場相異具有高度信用性之複數證人基於各自直接經驗相互為一致及具體、明確供述之具有合理內容之事實)等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且無意圖使供述相符之刻意作為介入時,一般而言應較得以肯認供述證據的證明力;

相對於此,供述內容如與其他客觀證據相矛盾,或不存在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印證供述內容時,則多構成減殺、削弱供述信用性的事由。

⑵、查依照被告張晋榮與李奕廷2人於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28分5秒時許的對話內容,另參照同日下午3時51分3秒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奕廷原本是擬搜索位於臺東市○○路的一家六合彩簽賭站,之後被告李奕廷突然提到並決定要去搜索位於臺東市○○路000號林盈良的處所(即被告李奕廷表示:沒關係,我請那個○○路那個就好),被告張晋榮隨即表示:「好好好,我去看一下,我等一下看完照片,我去看一下確定。」

「我等一下要去○○書局去看一下,是不是他。」

(證據卷第414頁反面)隨後,被告張晋榮於106年1月16日下午8時18分26秒,打電話給被告李奕廷告稱:「那我有去看,『看無啦』,你就照這樣處理就好。」

(證據卷第414頁反面)可見,被告張晋榮供稱「經營內容我都沒有講」(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80頁正面),與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414頁反面)這個客觀證據具有整合性、一致性,自應認被告張晋榮的供述,具有高度信用性。

4、關於供述內容的自然性、合理性部分:

⑴、按供述內容本身是否符合自然性、合理性乃檢視供述證據信用性指針之一,供述內容如與一般人普通經驗之事物走向相一致,固有較高信用性,但經對比事物走向與證人之供述內容,二者間如不具整合性時,其供述內容則難認具有自然性、合理性,應難認具有信用性,也就是說:供述內容如為真實,應不會讓聽聞供述內容的人感到不自然、不合理。

⑵、依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28分5秒、106年1月16日下午8時18分26秒這2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張晋榮先向被告李奕廷告稱:「好好好,我去看一下,我等一下看完照片,我去看一下確定。」

「我等一下要去○○書局去看一下,是不是他。」

隨後間隔約40分之後,即向被告李奕廷回報:「那我有去看,『看無啦』……。」

(證據卷第414頁反面)從被告張晋榮表示要去看及之後回報的間隔時間,及他向被告李奕廷回報的內容來看(「那我有去看,『看無啦』」),可見,被告張晋榮上開㈡的供述內容,具有合理性、自然性,應足以肯定他供述的信用性。

⑶、再者,被告張晋榮於原審107年7月19日審理時也提到:(「問:有無與林盈良簽賭過?」沒有。

);

(「問:有無去過林盈良家?」沒有)(原審卷第280頁正面)。

準此,被告張晉榮既沒有去過林盈良他家,也沒有向林盈良簽賭過,所以,被告張晋榮供稱經營內容我都沒有講,其他具體內容通通是被告李奕廷自己做的等語,應認具有合理性,並符合常識性。

⑷、還有1點就是,被告李奕廷製作的調查筆錄有提到:「每逢每個禮拜2、4、6的六合彩開獎日,我就會(按應係少1個「看」字)到很多簽賭客至林盈良的住處簽賭六合彩」(聲搜39號卷第4頁反面)。

查106年1月16日是星期1,所以被告張晋榮向被告李奕廷回報「那我有去看,『看無啦』」(證據卷第414頁反面),因而未向被告李奕廷提及林盈良的六合彩經營內容(原審卷第232頁反面),也可以徵表被告張晋榮供述的自然性、合理性。

5、被告李奕廷106年1月21日搜索林盈良未果,也可以印證擔保被告張晋榮上開㈡供述內容的真實性:

⑴、依被告李奕廷所作調查筆錄明確記載:(「問:『林盈良』平日經營六合彩的地點為何?」都是他的家裡:臺東市○○里○○路000號。

);

(「問:據你所知『林盈良』的家中有無置放有關六合彩賭博之相關資料及傳真機等物品?」有看到簽單、帳冊、賭資及傳真機。

);

(「問:上記物品均置放於何處?」簽單及賭資是放在他家中客廳辦公桌的抽屜內,而傳真機就放在辨公桌的左側上。

);

(「問:『林盈良』於何時開始經營六合彩賭博?」他大約於95年起就開始經營了,期間有被警方查獲過,不過過沒多久又重操舊業,而且越作越大)(聲搜卷第39頁第5頁)。

⑵、可見,如果被告張晋榮有向被告李奕廷告知關於調查筆錄的內容(包含林盈良的經營規模),林盈良位於臺東市○○里○○路000號的住居處應有簽單、帳冊、賭資及傳真機等與六合彩賭博相關的證據物存在。

但是被告李奕廷於106年1月21日下午6時35分許前去林盈良住居處搜索時,卻是一無所獲,有○○分局搜索筆錄可佐(聲搜39卷第21頁至第23頁),參以被告張晋榮於106年1月16日下午8時18分26秒向被告李奕廷回報「那我有去看,『看無啦』」(證據卷第414頁反面),從這2點來看,被告李奕廷應該沒有從被告張晋榮處獲得調查筆錄內容所載的情資,才會於106年1月21日前去搜索時一無所獲。

否則依調查筆錄內容所載(林盈良位於臺東市○○里○○路000號的住居處有簽單、帳冊、賭資及傳真機等證據物),加上傳真機等證據物又不容易銷燬及隱匿的性質,106年1月21日豈會撲空查無任何的證據物?

⑶、從而,依上開⑴、⑵所述,應也可以推論被告張晋榮上開㈡的供述,應具有信用性。

6、從被告李奕廷的動機面,及他有登載不實的可能性及機會性來看,應也足以擔保被告張晋榮上開㈡供述的信用性:

⑴、證人張晋榮於原審107年3月22日、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說到:被告李奕廷說的績效不好,需要績效,叫我提供有誰在做六合彩(原審卷第231頁反面,本院卷第147頁正面、反面)。

⑵、被告李奕廷於106年1月16日下午8時18分26秒該通對話中也提到「我1件就好」(證據卷第414頁反面)。

⑶、加上,被告李奕廷在調查時也說:我是調閱以前打過的匿名檢舉筆錄的定型稿來修改(偵卷1第223頁反面)。

可見,被告李奕廷確有登載不實的可能性及機會性。

⑷、參以,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的供述又有下述㈣的不合理性。

⑸、小結:從被告李奕廷的動機面,及他有登載不實的可能性及機會性,與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的供述有下述㈣的不合理性來看,應也足以擔保被告張晋榮上開㈡供述的信用性。

㈣、基於以下的理由,應認被告張晋榮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的變遷翻異之詞,應不足採信:被告張晋榮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翻稱:(「問:你當時有跟李奕廷提到林盈良家中有放香港六合彩的資料、賭博、傳真機,是否是你跟林盈良調牌的時候看到的?」是。

);

(「問:所以當時李奕廷只是問你林盈良有無再繼續經營六合彩,你直接告訴他有,具體內容,你沒有講?」那時候沒有講。

是去現場照相完以後,在車上李奕廷問我內容,他要做檢舉筆錄的內容,需要詳細一點,我才跟他講連絡的方式、調牌的方式、運作的情形。

);

(「問:李奕廷以A1製作警詢筆錄內容記載,事後告訴你是什麼內容?」他當時告訴我他要檢舉的內容的細節,他跟我說他的傳真機放在哪裡,電話放在哪裡,我跟他確認。

其他我忘了,大部分是這些內容,大約是家裡面放這些東西的情形)(本院卷第146頁正面至第147頁正面)。

但:1、關於告知的時間部分:

⑴、依被告李奕廷所述:「當時回到○○分局要做卷證資料,都是依他口述的情形所做,我在○○分局用電腦繕打製卷完畢後,就打電話問張晋榮,當時行程蠻短的,也蠻急迫的,所以電話中有跟張晋榮說要蓋指印,他說他趕不回來,說他現在有事沒有辦法簽A1,但林盈良的情資確實是我問過張晋榮後才做的。

我記得是下午找張晋榮,然後晚上就回去打資料,時間都在同一天。

我記得當天是中午1、2點時電話中與張晋榮聯絡,他說他在家裡,我就去他○○街家裡載他,路上會經過林盈良的住處,就在車上問他林盈良是否還有在持續經營及一些細節,之後就回去打資料」(原審卷第232頁反面),另參照調查筆錄(聲搜卷第39號第4頁、第5頁)來看,被告張晋榮應係在「106年1月16日」告知被告李奕廷關於林盈良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情資內容。

⑵、依被告張晋榮所述:(「問:你剛剛提到李奕廷106年1月時為了績效,在你家跟你提到有誰在做六合彩,你是否跟李奕廷提到說我有跟林盈良調牌?」是。

);

(「問:講了之後,你們有去現場拍照?」對,馬上去。

);

(「問:後來拍照完之後,你有跟李奕廷講的比較詳細關於林盈良經營情形,在哪裡講的?」在李奕廷車上,一邊開車一邊講,沒有特定停留在什麼地方。

);

(「問:李奕廷去聲請搜索票約1週前,李奕廷跟你講完,馬上去拍照,李奕廷依現在的紀錄是1月19日聲請搜索票,所以往前推一週約1月11、12日左右?」應該沒錯)(本院卷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

是依被告張晉榮所述,他則是在「106年1月11、12日」時許,告知李奕廷關於林盈良的六合彩賭博情資內容。

⑶、所以,被告張晋榮如果確有如調查筆錄所載具體告知李奕廷關於林盈良的六合彩賭博情資內容,為何他們2人所說的日期,竟然無法吻合?2、關於告知的地點部分:

⑴、被告李奕廷說:(「問:在何處聽到張晋榮這樣說?」我們在臺東市區見面講的,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場,當時是我去找他,在林盈良住處斜對面附近的○○路路邊,但當時摩托車聲音蠻吵的,時間約下午3點。

2人距離可以聽得到)(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⑵、被告張晋榮說:(「問:所以當時李奕廷只是問你林盈良有無再繼續經營六合彩,你直接告訴他有,具體內容,你沒有講?」那時候沒有講。

是去現場照相完以後,在車上李奕廷問我內容,他要做檢舉筆錄的內容,需要詳細一點,我才跟他講連絡的方式、調牌的方式、運作的情形。

);

(「問:後來拍照完之後,你有跟李奕廷講的比較詳細關於林盈良經營情形,在哪裡講的?」在李奕廷車上,一邊開車一邊講,沒有特定停留在什麼地方)(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

⑶、所以從2人所供的地點完全歧異這1點來看,被告張晋榮事後翻稱之詞,是否具有信用性,實難認為無疑。

3、關於與客觀證據不符合部分:

⑴、如依被告李奕廷所述:我是在106年1月16日當天中午1、2點時電話中與被告張晋榮聯絡,他說他在家裡,我就去他○○街家裡載他,路上會經過林盈良的住處,就在車上問他林盈良是否還有在持續經營及一些細節,之後就回去打資料(原審卷第232頁反面)。

⑵、又被告張晋榮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說到:(「問:講了之後,你們有去現場拍照?」對,馬上去。

);

(「問:後來拍照完之後,你有跟李奕廷講的比較詳細關於林盈良經營情形,在哪裡講的?」在李奕廷車上,一邊開車一邊講,沒有特定停留在什麼地方)(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⑶、承上,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們2人業已去林盈良的住處看過並拍過照了,而且被告張晋榮也已詳細的說明林盈良經營情形了,參以106年1月16日為星期1,並非六合彩的開獎日(聲搜39號卷第4頁反面),為何被告張晋榮於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28分5秒、8時18分26秒該2則通話中提到「好好好,我去看一下,我等一下看完照片,我去看一下確定」、「我等一下要去○○書局去看一下,是不是他」、「那我有去看,『看無啦』」(證據卷第414頁反面),被告張晋榮為何要做這種無益、無聊的行為?4、關於供述的時機部分:被告張晋榮於原審107年3月22日審理時是以證人身分受訊,107年7月19日審理時是以被告身分受訊,可見,在原審審理時,被告張晋榮起碼有2次的機會,可以將他向被告李奕廷告知關於林盈良經營六合彩賭博的經過、內容等,如實的供出,但他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的陳稱「經營內容我都沒有講,其他具體內容通通是李奕延自己做的」(原審卷第232頁反面、第280頁正面),全然未提到他是在被告李奕廷車上,一邊開車一邊詳細講述關於林盈良經營六合彩的情形,準此,他為何過了約5個月之後,才突然想到有這段的歷史經過,所以從被告張晋榮翻稱的時間點來看(實在非常的唐突、不自然),對這1段的供述信用性,實在無法給予過高的評價。

5、關於被告張晋榮事後翻稱的不合理性部分:

⑴、被告張晋榮於原審107年7月19日審理時已明確的證稱:(「問:有無與林盈良簽賭過?」沒有。

);

(「問:有無去過林盈良家?」沒有)(原審卷第280頁正面)。

可見,被告張晋榮對於林盈良經營六合彩賭博的情形,可以說幾乎不太清楚。

準此,他又如何向被告李奕廷詳細的說明(本院卷第147頁反面),從而使得被告李奕廷得以據此明確的記載:(「問:『林盈良』平日經營六合彩的地點為何?」都是他的家裡:臺東市○○里○○路000號。

);

(「問:據你所知『林盈良』的家中有無置放有關六合彩賭博之相關資料及傳真機等物品?」有看到簽單、帳冊、賭資及傳真機。

);

(「問:上記物品均置放於何處?」簽單及賭資是放在他家中客廳辦公桌的抽屜內,而傳真機就放在辨公桌的左側上)(聲搜39號卷第5頁正面)。

⑵、雖然被告張晋榮另證稱:(「問:為何當時一審法官問你有無去林盈良家,你為何說無?〈提示原審卷第280頁〉」我回答這個問題,可能與上面的問題連在一起。

第一個問題問說有無與林盈良簽賭過,我說沒有。

事實上我有去林盈良家7、8次)(本院卷第148頁正面)。

但是原審法官於107年7月19日訊問被告張晋榮是很簡潔、明確的問「有無與林盈良簽賭過?」、「有無去過林盈良家?」(原審卷第280頁正面),應不致有會錯意的情形,所以被告張晋榮上開的說明,應難認為合理,自不得執此為被告李奕廷有利的認定。

6、被告李奕廷供述的反常識性:

⑴、被告李奕廷最後定調的說法是:他把被告張晋榮說的「調牌」,聽成是「簽牌」,才會以此去作調查筆錄等(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⑵、依被告李奕廷所說的,他平時與被告張晋榮是用臺灣話交談(本院卷第98頁反面),但臺灣話的「調」與「簽」2個字,發音相差很多,不太可能會聽錯。

⑶、被告張晋榮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的時候說:(「問:後來拍照完之後,你有跟李奕廷講的比較詳細關於林盈良經營情形,在哪裡講的?」在李奕廷車上,一邊開車一邊講,沒有特定停留在什麼地方。

);

(「問:你剛剛說拍照完,你與李奕廷在車上聊,車窗是否關閉?」是。

裡面有冷氣,我坐在他的右邊)(本院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正面)。

從而,以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當時所處的環境、狀態,加上他們2人平時是用臺灣話交談(本院卷第98頁反面),被告李奕廷怎麼可能會將「調」聽成「簽」?7、至於聲搜39號卷第8頁正面的臺東市○○里0鄰○○路000號現場照片,至多僅足證明林盈良於臺東市○○里0鄰○○路000號住居處的外觀而已,實在無法援此提高或擔保被告張晋榮事後(即本院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翻稱之詞的信用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奕廷辯稱:被告張晋榮確實有說,只是他把調牌聽成簽牌云云,應是不可採的。

五、法律的適用: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的部分:1、被告李奕廷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洩密罪。

2、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1、被告李奕廷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的洩密罪、同法第270條、第268條的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罪賭博罪。

2、被告李奕廷先後於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28日洩漏勤務內容訊息給被告張晋榮的2個舉動,係於密切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同一包庇被告張晋榮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洩密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洩密罪。

3、被告李奕廷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犯洩密罪、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的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被告李奕廷為公務員包庇張晋榮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1、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有製作權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而言。

且該罪的處罰,以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為目的,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屬之,至所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

2、被告李奕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的公務員(偵1966卷第19頁、第20頁),他明知為不實的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公文書(即調查筆錄、偵查報告、相片一覽表、指認紀錄表、姓名對照表),並持這些公文書經東檢檢察官許可向東院聲請核發對林盈良的搜索票,因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的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李奕廷固有在調查筆錄、相片一覽表、指認紀錄表、姓名對照表上自行按捺指印,以示是由被告張晋榮按捺,同時簽署被告張晋榮姓名的行為(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聲搜39號卷第4頁至第12頁),但這部分有經過被告張晋榮的同意(106年1月16日下午11時35分27秒,被告李奕廷對被告張晉榮稱:「資料打好了,我想說還要不要拿給你簽,我給你用A1簽簽就好了,看你阿?」被告張晋榮回稱:「你自己用用就好。」

(證據卷第414頁反面),所以應不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的偽造署押罪,併此敘明。

六、(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駁回檢察官及被告李奕廷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奕廷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反面),惟其身為調查犯罪權限的刑事偵查佐,不思端正自持,嚴守分際,輕易透露他人個人資料予其友人、勤務內容洩漏予六合彩業者,實已破壞國家公務人員形象戕害司法調查機關應獨立超然之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李奕廷坦承洩密犯行、否認犯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犯後態度,被告李奕廷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職務為公務員(原審卷第283頁)、須扶養年屆80歲且長期重病的雙親(原審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就:1、犯罪事實欄一的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2、犯罪事實欄二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上1、2的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3、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就扣案的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認係被告李奕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審的量刑,並沒有違背內部、外部的界限,雖是從低度開始量刑,但考量本案的犯罪情節、結果、手段、動機及所生危害等,尚難認為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所以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是沒有理由的。

㈢、被告李奕廷就犯罪事實欄三的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為無罪的諭知,是無理由的,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奕廷明知其負有調查、取締賭場的職責,亦明知被告張晋榮仍持續於○○街00號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積極包庇、洩漏勤務秘密,協助張晋榮躲避查緝,於106年春安工作期間(106年1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1、被告張晋榮因恐於106年春安工作期間再度遭證人施武志(○○分局○○○)查緝,於106年1月14日前某日,請託李奕廷向施武志探詢有無查緝其之勤務規劃,李奕廷竟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允諾同意張晋榮之請求,並利用其與施武志於同年1月14日共同執勤臺東市文化中心年金改革之抗議活動之機會,趁隙向施武志詢問有無查緝張晋榮之勤務,施武志雖明知其並無查緝張晋榮之勤務,然因其本身欠缺偵辦賭博案件之情資,遂向李奕廷佯稱已向臺東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表示若要該案件不執行搜索,張晋榮需另行提供賭博情資作為交換,李奕廷信以為真,旋將該訊息傳遞予張晋榮知悉,事後張晋榮即透過李奕廷於106年1月31日提供一則賭博情資予施武志。

2、被告張晋榮於106年1月19日前之某日,聽聞女性友人汪佩玲告知聽聞臺東縣警察局○○○○○○○○○陳宏誌預計於春安工作期間查緝、取締轄內之六合彩簽賭站,張晋榮因恐被列為查緝對象,遂於106年1月19日13時39分許,致電李奕廷,向其索取陳宏誌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表示「我怕那邊他會出動ㄟ」,李奕廷則立即加以告知,並稱「應該他不敢吧,尬你,他若動到你看看」等語,張晋榮取得號碼後,隨即於同日13時41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陳宏誌示意。

李奕廷則於同日15時23分許,主動電話聯繫張晋榮,並表示:「你有打給猛阿(陳宏誌)」、「跟他說怎樣」等語,張晋榮稱:「有阿」、「他知道我要跟他說什麼?我有約他禮拜六(即106年1月21日)」等語,因認被告李奕廷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70條、268條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等語。

㈡、不另為無罪的理由: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秘密,亦應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若不涉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即無秘密可言,因而縱將此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使人知悉,因所洩漏或交付者並非秘密,亦難以該罪責相繩。

2、查被告李奕廷有於106年1月14日及106年1月19日13時39分許、106年1月19日15時23分許,與被告張晋榮通話間陳述上開言詞,為被告李奕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晋榮、施武志證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惟查,被告李奕廷於106年1月14日向施武志探詢,並依據施武志告知事項再通知張晋榮之內容,既係受施武志「以無誆有」,即並未向東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之事實卻對被告李奕廷誆稱已經東院核發在案,則被告李奕廷受騙轉告知張晋榮之內容,事屬空洞虛偽,顯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3、被告李奕廷於106年1月19日與被告張晋榮上開通話內容則僅屬友人間之一般對話,另其告知同事陳宏誌之聯絡號碼,均不涉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利害關係,不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至證人侯善容之證詞,僅能證明106年春安工作期間○○分局有實施擴大臨檢及查緝六合彩簽賭站,且偵辦刑案並無轄區限制之事實,並無法據以為被告李奕廷涉犯上開罪嫌之不利認定。

4、綜上,關於公訴意旨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李奕廷無罪的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李奕廷應成立的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嫌,倘若成立犯罪,即與本院認定成立犯罪的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接續犯的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1、緣被告張晋榮於103年1月23日因涉嫌經營六合彩賭博遭被告李奕廷(時任臺東縣警察局○○分局○○○)查緝,這個時候2人並未進一步結識,嗣被告張晋榮復於105年1月30日因經營六合彩賭博遭○○分局○○○施武志查緝,並以現行犯逮捕,於翌(31)日張晋榮被解送本署之前,為休假歸隊的被告李奕廷認出,2人自此結識。

被告張晋榮為探知相關臨檢情資、避免他經營的簽賭站再次遭受警方查緝,並為借助警力查詢其他民眾之個人資料,於105年3月間起,開始撥打被告李奕廷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而與被告李奕廷密切聯繫,且應被告李奕廷要求,於105年3月間借款3萬元予李奕廷,以示交好(被告李奕廷之後有還款,本院卷第112頁)。

2、被告李奕廷前於105年5月16日、106年5月17日因受被告張晋榮請託查詢其前女友廖培淩的戶役政資料,並於105年5月17日告知張晋榮查詢結果(關於起訴書另提到的:被告李奕廷於105年5月20日另向同事楊禮逞查詢廖培淩入出境資料部分,因為楊禮逞沒有權限,公訴人就該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刪除,本院卷第102頁正面)。

被告張晋榮為此事前拜託、事後答謝被告李奕廷協助查詢廖培淩的戶役政及入出境資料(被告李奕廷此部分犯洩密罪,業經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的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105年5月6日(即附表一編號1)的時、地宴請李奕廷,待事成後,復於105年5月25日(即附表一編號2)利用被告李奕廷連休二日之期間,電話邀約稱:「你過去○○」、「差不多20分,你去開包廂,我打電話跟小7(應係小屈,即屈碧薰)交代,你叫那個angel天使那個」、「你現在馬上過去,我叫他包廂開好了,你現在馬上過去,我20分鐘就到,我有叫一個Apple要給你坐檯」、「你過去,他會幫你安排」等語,而被告李奕廷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當日晚間接受被告張晋榮招待至有女陪侍的「○○○○」消費,上開2次消費款項共計9,900餘元,均由張晋榮支付。

3、被告張晋榮為答謝被告李奕廷於106年春安工作期間提供協助,包庇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為查緝,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月19日、2月3日、2月7日、2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6至10所列之時間),多次招待被告李奕廷前往有女陪侍的「000○○○○」消費,而被告李奕廷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接受上揭招待,上開5次消費均由張晋榮以現金或賒帳等方式支付消費金額,計1萬4,100元(關於起訴書提到106年1月14日晚間某時邀約被告李奕廷前往有女陪侍的「○○○○○」消費〈消費金額不詳〉,由被告張晋榮友人支付帳單,業經公訴人刪除在案,本院卷第117頁正面)。

4、被告李奕廷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及11至15所示之時間,接受被告張晋榮的邀約,共同前往有女陪侍「○○○○(現更名為○○○○○○」)、「000○○○○-○○○○」、「○○○○○」等不正場所飲宴消費。

被告張晋榮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並以現金或賒帳等方式支付消費金額,計3萬1,800元,以作為被告李奕廷不為查緝之代價。

5、嗣被告張晋榮因聽聞106年5月第3週將有擴大查緝賭博案件之消息,為求證該消息真實與否,遂於106年5月8日21時18分許,致電被告李奕廷稱:「我接到訊息說下禮拜有行動啦」、「說上面下令要抓賭博」、「說要抓六合彩跟賭博」、「你這個關心一下」等語,被告李奕廷則覆以:「我不知道耶」、「我等一下跟你說」等語,應允會協助確認上開訊息之真偽。

6、因認:⑴、被告李奕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的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並依同條例第7條加重其刑;

⑵、被告張晋榮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㈡、關於無罪的理由,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原審記載之外,本院另補充如下:1、按關於收受賄賂罪,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可見,判斷是否構成對價性,須審酌交付者與收受者的關係為何,這是因為利益授受當事人間,如果沒有跳脫職務關係的私人交際關係,由於當事人間所授受的利益明顯與公務員職務相關,就對價性這1點會產生一定的推定力,相對於此,如得肯認當事人間有跳脫職務的私人關係時,針對利益與職務的對價性,這1點應足以構成否定方向的作用力。

2、關於私人交際關係部分:

⑴、自105年3月間起,被告張晋榮、李奕廷2人即已開始聯絡交好,被告張晋榮復於105年3月間借款3萬元予被告李奕廷乙節,為起訴書所載明(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為被告張晉榮、李奕廷2人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12頁正面)。

⑵、又依照卷附的附表二證據所示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聲押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正面、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面、反面、第83 頁正面、第84頁正面、第85頁正面、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被告張晋榮與李奕廷2人間,自105年4月17日起即有多次飲宴及相互邀約吃喝之情,其間附表二編號1至9的部分,均是被告李奕廷支付飲宴費用乙節,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可稽,可見,被告張晋榮與李奕廷2人間,自105年4月17日起,即有多次的(邀約)聚會飲宴關係存在,而且被告李奕廷也有多次支付全部(或部分)飲宴費用的情形,從這1點來看,應足以推認2人間有跳脫職務內容的一般私人關係存在,所以應難單憑附表一的飲宴部分,是被告張晉榮支付費用,就遽認2者間有關於職務行為的對價性。

3、關於利益授受時期部分:

⑴、具體的職務行為與利益的授受時間相關連的話,這1點應足以作為印證利益與職務對價性的情況證據。

⑵、查被告李奕廷與張晋榮2人自105年4月17日起,即有多次(邀約)聚會飲宴的情形,其間附表二編號1至9的部分,是被告李奕廷付費外,附表二編號10至12的部分,是被告張晋榮方面付款乙節,也有附表二編號10至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被告李奕廷另有相對提出飲宴的配菜),另再穿插加上附表一所示各次的宴飲情形,及被告李奕廷時有買魚、買酒、滷味等充作飲宴食用等節,亦據證人鄭珍銀(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0頁)、證人吳月桂(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反面)、證人邱秀芬(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23頁)證稱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聲押卷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反面)。

參以,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的通話紀錄中,也顯示2人有多次邀約吃喝之情(證據卷第279頁至第282頁通訊監察譯文),所以,從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自105年4月17日起,即時有(多次)飲宴、被告李奕廷也時有支付飲宴費用及付費購買酒類、配菜等情形,應難認附表一各次的利益授受時間與被告李奕廷的職務行為間,有何關連性。

4、關於利益的授受態樣部分:

⑴、就授受態樣來說,在提供金錢等利益的時候,提供者對於公務員表示這是就其職務上的(特別)照料給予的謝禮,也就是說在授受金錢等利益之際,從當事人言行當中,如得以窺見出涉及公務員職務的旨趣,這樣的事實,是可以作為證明對價性的重要情況證據。

尤其,如得以肯認該當利益是明示對於公務員職務行為的謝禮而授受時,該授受行為本身更得作為認定對價性的關鍵事實。

⑵、經查,從檢察官所提的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卷第399頁、第400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303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0頁、第312頁至第331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14頁至第416頁,聲押卷第78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的多次對話中,並無法窺見出有關於公務員職務的旨趣,更無法肯認被告李奕廷是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謝禮的旨趣而接受被告張晋榮的宴請,所以,從利益的授受態樣這1點來看,應難認有被告李奕廷接受飲宴利益與他的職務行為間有何對價性。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張晋榮於偵訊時也說:(「問:你請李奕廷吃飯的原因是李奕廷幫你查廖培淩的入出境資料?」不是,我們平常就會一起吃吃喝喝)(偵卷1第245頁反面)。

又被告張晋榮所述,也有附表二的各次飲宴情形可佐,所以從被告張晋榮的上開證述,也難認附表一各次具有對價性。

5、各個證據的信用性評價當然不可草率馬虎,但首先應以大局的角度眺望整體證據,如捨此不為,立刻判斷各個證據的信用性,縱然從外觀上看起來,其判斷好像沒有什麼不妥,但實有容易陷入錯誤結論的危險,也就是說有所謂的「見樹不見林」的證據判斷風險。

起訴書僅針對附表一這15次的飲宴局部觀察,未就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間的私人關係、利益授受態樣、時期及其他邀約飲宴次數、時期、被告李奕廷時有提供酒類、配菜等其他(情況)證據一併檢討眺望,僅以局部的證據推認2人間的利益授受有對價性,應尚難認為允洽。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李奕廷被訴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被告張晋榮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所提出的證據,在客觀上應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的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奕廷、張晋榮2人無罪判決的諭知。

所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應難認為有理由,也應駁回他的上訴。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部分得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其他罪名依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賭博罪)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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