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訴,181,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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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忠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號、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見忠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除第4頁第13行:然並無談及毒品交易金額、暗語、交易之時間等語外)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證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指證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其之情,且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證稱完全一致,原審判決中未說明於證人偵審中證述不一致之情形,證人偵查中證述之有何不可信,而不得作為有罪證明之理由,僅以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偶有證詞反覆、先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並判決被告無罪,顯有失出。

(二)原審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從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遽認通話人間有何毒品交易犯行部分,依原審勘驗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結果,與警詢時製作之譯文差異不大,且該譯文中之通話內容已有提及「那個」、「衣服」、「我要10支成為1支」等毒品交易之暗語外,亦有「先止一下」、「你拿去打了」、「沒有在玩的我不會帶他去玩」等施打毒品之用語,並有「要拿去你家喔?(證人回:附近啦。

6點半好不好?)」、「(證人問:有錢吧!)有啦。

(證人回:好啦,看你要抽多少就抽多少。

)」、「(證人問:你在哪裡?)我在省立醫院,等一下再過去你家樓下。」

、「我找不到別人,不然賣給我。

如果我有2萬塊,拿1萬就好。」

、「(證人問:啊拿到了沒?)啊不然我敢打給妳?我停你家門口還是哪裡?(證人回:門口。

)」、「(證人問:你拿多少?)我在你門口。

(證人再問:我說你拿多少?)我拿一千而已。

(證人回:一點點。

)嘿啦,先止一下,難找。」

等相約交易時間及交易金錢之用語,與原審判決中所論未談及毒品交易金額、毒品種類、暗語、交易之時間等情相違,且前開譯文內容顯係被告與證人交易毒品之過程,原審未參酌譯文中上開內容,即遽認該譯文內容無從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遽認通話人間有何毒品交易,而判決被告無罪,實有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憾,且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及證據法則之運用,難認妥適,容應再次斟酌。

(三)綜上所述,原審採證認事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晶惠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附表二)為其主要論據。

查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與證人林晶惠碰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之犯行,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林晶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於原審改稱並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復當庭勘驗被告與證人林晶惠於民國106年7月30日至8月3日之全部通訊監察譯文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三),該期間之通話內容雖有提及「1000塊阿」、「那個」、「衣服」、「我要10支成為1支」等語,然按其所示內容,無從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據以認通話人間有何毒品交易之犯行,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

縱認「衣服」為暗指毒品之種類,惟「衣服」通常應是搖頭丸之代稱,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不相符;

且依證人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情形,有答非所問、思考言語欠缺邏輯、意念飛越、行為明顯混亂、記憶不清、思緒不集中且鬆散等情,復長期患有精神相關疾病長期於身心科追蹤治療,於106年9月18日又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入院治療,甫於106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證人亦有情緒高昂、起伏大、話量滔滔不絕,並有誇大意念、被害意念,以及行為混亂、激躁易怒、自語自笑、有被害言論等情,有證人林晶惠之病歷等可按;

而被告與證人林晶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自陳遭被告玩弄情感,而有嫌隙,亦有證人林晶惠在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106年9月8日護理記錄1紙可憑,是證人林晶惠於106年11月22日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證述,難以排除係因對被告心生怨懟,出於報復,而為不實或誇大其辭,而為有關毒品來源之證述,綜合上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本院審酌證人林晶惠固於106年11月22日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等情,惟參照證人林晶惠於前揭警詢時陳稱:106年7月30日認識被告,因為知道他有在用海洛因想拉他一把;

伊是身心障礙生病第9年,要住院了,遇到被告來電關心伊,後來才知道是在利用伊,伊在9月18日帶被告去地檢署,跟警衛說他有逃跑要馬上執行,他們就馬上幫他執行等語(見警卷第19、28頁),另依證人林晶惠在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106年9月8日急診病歷摘要及護理記錄記載:患者(按:即林晶惠)今日跑去男友陳見忠家要找男友,男友母親表示他已經地檢署帶去執行入監服刑了,患者在男方家發脾氣堅持要看到男友說自己不相信自己被對方玩弄了,對方拿自己的名字去借錢騙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足見證人林晶惠於前揭警詢及偵查供述之前,已對被告心生不滿,認為自己遭被告利用、玩弄,甚至於107年9月18日告知地檢署警衛被告要逃跑、要馬上執行等情,則證人林晶惠對被告實不無挾怨報復之嫌,證詞可信度堪慮;

況且其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表明因伊於7月31日出車禍,不知道在說什麼等語,參照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被告與證人林晶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林晶惠於106年8月2日語音信箱留言稱:我要「東西」,幫不幫,都不接電話,很煩餒,原來你都跟我開玩笑,算了等語,則被告所辯於電話中是在安撫林晶惠的情緒等語,並非無據;

再酌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之譯文中,林晶惠稱1支算1千,你昨天就有關係,你拿去打了等語,則被告與林晶惠見面後發生何事,被告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晶惠,尚難僅憑2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有提及那個、疑似毒品暗語「衣服」、金錢、止一下等語及證人林晶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即逕予認定。

是以證人林晶惠之證詞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而難以憑信,而被告與林晶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復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晶惠之事實,原判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確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晶惠2次之犯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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