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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彰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均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均彰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原判決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犯罪嫌疑明確,考量原審判決刑度為有期徒刑13年,罪責相當重,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考量本案罪質、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等,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嗣裁定自108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本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將原判決撤銷,仍認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2月,則刑期既重,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侵害者為其妻被害人陳金垂之生命法益,犯罪情節重大,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之羈押期間,爰自108年3月11日起延長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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