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上訴,186,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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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韋棠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號、106年度偵字第542、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韋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

王韋棠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九○一九號,含彈匣壹個)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王韋棠與林欣佩於民國105 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107年4月26日已登記為夫妻),二人與林欣佩之子林仲威共同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共3層樓,1樓為「○○檳榔攤」)。

林仲威(因疾病不能到庭,原審停止審判中)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139019,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9顆(下稱本案子彈,並與前者合稱本案槍彈),並將之藏放於「○○檳榔攤」。

王韋棠嗣於105年10月間某日得知此事,並進而知悉林仲威之藏放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自斯時起,與林仲威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獨自把玩、拆解本案槍枝後,為避免他人發現,續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林仲威所放置之「○○檳榔攤」隱密處而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與林仲威共同持有之。

嗣於106年1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對上址進行搜索,扣得本案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9包(毛重共311.95公克)等物(王韋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反面),被告也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一第373 頁),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持有本案槍彈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原審判處被告均有罪後,被告僅就持有本案槍彈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頁、第60頁)。

則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是在打掃整理房子時,在1樓「○○檳榔攤」看到1個桶子,伊提起桶子發覺有重量,看到裡面有1個腰包,打開發現有1把槍及12顆子彈,就問林欣佩是誰的,伊拿起來看又趕快放回去,沒有要持有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含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因清理房子無意中發現本案槍彈,查看後放回原處,接觸時間短暫,不構成持有之行為,也沒有持有的意思;

⒉證人陳瓏杰在警偵時,與被告有金錢上糾紛,且被告對陳瓏杰有傷害行為,因此陳瓏杰於警偵時之陳述,顯有報復之行為,其於審理中自不敢推翻先前所述;

⒊偵查中對於槍枝及子彈之樣式,都沒有要求陳瓏杰說明。

而空氣槍與真槍外觀本屬難辨。

原審審理時,陳瓏杰也提到無法判斷槍枝之真假,更何況其所稱被告亮槍之槍枝為銀色,與本案槍枝係黑色之外觀不同,自不能憑陳瓏杰之陳述而認定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⒋又本案槍枝僅滑套上有被告之DNA,若被告為實際持有該槍之人,應該在握把、扳機部分也會有被告的DNA,且輔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該槍應是林仲威持有,可證明被告並非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人。

二、經查:

(一)經參酌被告先前陳述、檢察官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卷證資料,以下乃檢辯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復有下揭證據可資佐證,首堪認定:⒈本案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子彈12顆(即本案槍彈),是藏放在臺東市○○路000號1樓「○○檳榔攤」,被告曾碰觸本案槍枝。

嗣警方於106年1月11日持搜索票,在「○○檳榔攤」(1樓)執行搜索,查扣本案槍彈(全部查扣物品詳如該次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當天被告與林欣佩均有在場。

本案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

證據: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卷二第227頁、第374頁至第375頁)、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月11日搜索「臺東市○○路000號」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8098號鑑定書(鑑定: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及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09058號鑑定書(鑑定:自本案槍枝滑套處所採棉棒檢驗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以上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02124號卷《卷目編號:警卷4》第15頁至第23頁、第361頁至第366頁)。

⒉被告與林欣佩於105年間至106年1 月11日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107年4月26日登記結婚。

其二人於前揭同居期間及登記結婚後,均係共同居住在臺東市○○路000 號。

林仲威為林欣佩與前夫所生之子,亦與被告、林欣佩於上開期間同住上址。

證據:被告自白及證人林欣佩之證述、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6頁)。

⒊警方曾於105年10月27日經林欣佩之同意,搜索「○○檳榔攤」,搜索結果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

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0774號卷(卷目編號:警卷2)第38頁到第45頁。

⒋林仲威於105年12月13日因車禍致嚴重顱內出血住院,現已出院,惟已成植物人狀態。

證據: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11889號函及函覆本院之林仲威病歷資料(原審卷一第299頁、本院外放資料)。

(二)認定被告與林仲威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理由⒈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

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亦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訊據被告於查獲之初即106年1月12日偵訊已供承:本案槍彈是林仲威的,伊約於2 個月前就看到林仲威拿出來玩,伊曾經把槍枝拿出來把玩,但又放回去,伊是有放在檳榔攤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二《卷目編號:偵卷2》第131頁至第132頁);

嗣於106年3月29日再坦言:本案槍彈是林仲威的,伊於105 年10月就知道了,但沒有使用過,只有未問過林仲威,就拿出來亂摸亂拆而己等語 (偵卷2第201頁至第202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一再坦認其早於105 年10月間即知本案槍彈為林仲威所有,嗣復知悉林仲威藏放在「○○檳榔攤」之位置,期間更未經林仲威同意,擅自拿取把玩拆解,再將之放回原藏放處。

參以被告與林欣佩、林仲威共同居住於臺東市○○路000號達相當期間,對於該住處(含「○○檳榔攤」)當應相當熟悉,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能力甚明;

然被告於把玩本案槍彈後,猶將本案槍彈繼續藏放在「○○檳榔攤」內由林仲威所選擇之隱密處,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

是依被告外在客觀行為,足以推認被告自知悉本案槍彈之時起,對藏放地點之選擇,與林仲威互有默契而合致,續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檳榔攤」隱密處,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與林仲威共同持有本案槍彈,至為灼然。

至被告嗣於原審翻稱:因為搜索有扣到2把空氣槍,伊以為檢察官於106年1月12日偵訊時是在問空氣槍;

106年3月29日偵訊時,則不知道檢察官在問什麼云云。

惟警方於106年1月11日前往臺東市○○路000號搜索時,僅扣得本案槍枝,並未查扣其他槍枝或空氣槍,有臺東縣察局106年1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4第18頁至第23頁);

警方於查扣後,於同日就查扣物品,逐一詢問在場人被告及林欣佩時,也未提及「空氣槍」乙節,有被告及林欣佩於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可參(警卷4第2頁至第3頁、偵卷2第70頁至第72頁);

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深知持有改造槍枝與市售合法空氣槍,法律上之評價完全不同,前者乃法律處罰之犯罪行為,後者則未構成犯罪;

然觀之前揭偵警筆錄,檢警於訊(詢)被告時,均係以「改造槍枝」之用語,非但未見被告予以反駁,甚且於偵訊中坦認曾經拿出來把玩後,進而承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偵卷2第138頁),足認被告對於檢警訊(詢)之標的,係指具殺傷力且構成犯罪之本案槍彈,應無誤認,更遑論於106年3月29日偵訊,檢察官係先告以警方於106年1月11日查扣之部分子彈有殺傷力,手槍也有殺傷力後,被告仍答稱:是林仲威的,伊105年10月間就知道了,伊沒有用過,只有未問過林仲威,就拿出來亂摸亂拆而己等語(偵卷2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在可證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警係針對本案槍彈調查詢問,明白清楚,其嗣後翻異其詞,顯屬飾卸,諉不足採。

⒊其次,被告自承:伊於105 年11月間某日,跟林仲威、陳賢杉去找陳瓏杰,伊有拿BB槍敲擊陳瓏杰的手,後來先去「○○檳榔攤」,江東穎、楊文勝之後也有來。

伊在「○○檳榔攤」用釘槍釘陳瓏杰,林仲威拿木棒打陳瓏杰的背,然後用束帶把陳瓏杰綁起來,蒙上眼睛,再帶至大武郭嘉豪的家住幾天等語(偵卷2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

被告以殺傷力甚大之釘槍釘打陳瓏杰,又任由林仲威持棒毆打陳瓏杰,可悉被告並非性情溫和之人,甚且有暴力之人格特質;

而從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被告住處實不乏較無殺傷力之「BB槍」更具攻擊力之武器,然被告欲向陳瓏杰討債時,卻持「BB槍」前往,可徵被告係欲以槍枝恐嚇、威嚇他人,以達其目的,適與其自承「曾把玩拆解本案槍枝」所流露喜好之情相應。

是從被告人格行為觀察,亦未顯示被告主觀上排斥持有本案槍彈之跡證。

況且,被告涉嫌籌組「檳榔棠幫」,以「○○檳榔攤」為據點,糾眾販毒及犯下多起暴力案件,為警監控調查,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106年3月1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021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1號《卷目編號:偵卷5》第3頁至第12頁、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一第1頁至第4頁)。

經警方清查約詢後,證人白耀庭於105年12月30日警詢證稱:被告約1年多前成立「檳榔棠幫」,之前是賣檳榔,後來以販毒為主要目的,成員聚集處所為「○○檳榔攤」,同案被告林仲威、江東穎等人,都是被告手下等語(警卷4第143頁至第144頁);

證人郭武正亦證稱:「檳榔棠幫」是被告所成立,成員有同案被告林仲威、白耀庭、江東穎等人,以「○○檳榔攤」為據點,號稱毒品很多等語(警卷4第148頁至第149頁);

基上,被告該當組織犯罪條例要件之事證雖未臻明確,然依上揭證人證詞及警方確於106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查扣高達2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1.95公克)、電子磅秤等物,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刑確定等情,堪認被告確有糾眾,以「○○檳榔攤」為據點,沾染毒品相關及其他犯罪,被告往來及出入「○○檳榔攤」份子複雜,尤以毒品交易所涉金錢利益龐大,從買入、賣出、地盤爭固、分贓毒品款等過程,每一環節均易爆發暴力衝突,此亦可由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係供稱:是因為毒品糾紛才毆打拘禁劉偉誌等語(偵卷2第133頁),得以佐證。

是從被告自行選擇之生活方式及所處環境,殊難想像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主觀會排斥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只願持有等同玩具槍之無殺傷力槍枝之可能;

何況其與林仲威輩份形同父子,林仲威亦受其指示行事,被告既知持有殺傷力槍彈刑責甚高,倘無持有之意,大可要求林仲威勿放在上開住處,甚且於林仲威105年12月13日因車禍重傷後,更可逕將本案槍彈丟棄他處,以免瓜田李下之嫌。

被告於發現本案槍彈後,對於是否繼續藏放在其住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具有高度決定之權限,要求林仲威丟棄或自行丟棄,均可輕易為之,然其捨此不為,於查獲後,方將之推由已成植物人之林仲威單獨承擔,諉稱無持有意思云云,顯反於其表露之行為舉止且違常理,實無可信。

⒋至證人林欣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106年1月11日搜索前約1 週,我買石灰回來,叫被告幫我整理,他會幫忙把不要的石灰空桶拿走,結果他發現裡面有1把槍,就說:「佩,你趕快過來」,他就拿出來並說「這邊怎麼有這個東西?」,我說那可能是豪豪(林仲威的綽號)的,然後被告就說那是連帶子彈、是真的槍;

石灰桶裡有林仲威的1 個包包,袋子周邊都是子彈;

被告把槍拿出來後,沒有做什麼事,我叫他放回原位,不准動、不要動,說林仲威醒來的時候為他自己的行為負責;

在出事前1、2個月,我有看過林仲威擦拭、拿過該槍,我不知道那是真槍,因為我兒子會上網買空氣槍;

我看過林仲威玩空氣槍4、5次,都是同一把,黑色的;

家裡的槍我知道的有3把;

被告那天拿給我看的那1把是黑的,另2把1把是長槍,像獵槍,1 把好像是銀色的,是用BB彈的等語(原審卷二第46-4頁反面至第46-9頁)。

依證人林欣佩上開證詞,固可證明共同被告林仲威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然而,證人林欣佩與被告係同居多時的男女朋友,於107年4月26日復與被告登記結婚,於警方前往搜索查緝時,猶幫忙丟棄被告慌忙中交付之可疑物品 (嗣查證為29包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2第70頁反面) ,足見二人感情匪淺,所為之證詞自難排除袒護被告之可能,可信性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伊是106年1月11日查獲前約2 個月就看到林仲威拿出來玩,之後發現林仲威放在伊住處等語 (偵卷2第131頁至第132頁),未曾辯稱本案槍彈係與證人林欣佩一同發現,被告前後所辯不一,真實性有疑。

再者,證人林欣佩於警方搜索時在場,經警方就扣押物品逐一詢問,明白陳稱不知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有,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言(偵卷2第70頁反面,第161頁),足認證人林欣佩於原審審理時悖於先前所述,顯為配合被告事後翻供情節,難認可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被告自發現時起,既有前述把玩、拆解及放回原處藏放而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等行為,查無厭惡、排斥持有之情,甚且有擁槍(具殺傷力)確保其他犯罪之需,縱使被告係與證人林欣佩一同發現本案槍彈,亦無礙被告自發現時起,與林仲威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⒌臺東縣警察局經採集本案槍枝握把、扳機 (棉棒編號1-1)、滑套處之生物跡證 (棉棒編號編號1-2),及被告、證人林欣佩之唾液後,送刑事警察局就上開二人及林仲威DNA存檔資料進行比對鑑定結果,編號1-1 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編號1-2棉棒之DNA,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6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09058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警卷4第365頁至第367頁)。

使用槍枝固以手握握把處為常規方法,而可能於該處留下如皮屑等生物跡證,惟槍枝滑套為槍枝之重要部件,子彈之上膛、退殼或清槍,需以手拉動滑套,故於操作槍枝時,槍枝握把、扳機及滑套處均可能留下生物跡證。

從而,尚不能僅因本案槍枝握把或扳機處無被告之DNA即得逕認被告無持有本案槍枝之意。

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現場採得之彈頭,經比對後,因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從鑑判是否為本案槍枝所擊發,有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08098號鑑定書可參(警卷4第361頁),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與本案槍彈有無關聯,已非明確。

況被告係與林仲威共同持有,縱林仲威有持有本案槍彈之事實,也無從動搖被告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發現本案槍彈之時起,與林仲威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意,續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檳榔攤」而置於自己管領支配下,該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與林仲威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且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107年7月24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70030909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同年8月3日東檢德月106 偵851字第1079005512號函各1紙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2、53頁),是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構成要件,自無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彈乃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律禁止之誡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潛在危害非輕,倘非警方及時查獲,本案槍彈流入他人之手,恐造成嚴重後果,是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犯案、被告持有時間非長、本案槍彈之數量、係由林仲威取得之後,再與其共同持有等違反義務之情節及所生危害;

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冷氣裝修,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3個小孩(僅1個未滿18歲)及父母(父親有在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本案槍枝(含彈匣1個)及未經鑑驗試射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至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有殺傷力,現已非屬違禁物;

其餘1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卷附事證,認被告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105年11月2 日,在其上開住處向陳瓏杰討債時,涉嫌亮槍恐嚇乙節,經檢察官調查後,於106年6月29日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5號、106年度偵字第542、8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2第263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故被告有無向陳瓏杰亮槍討債,已屬有疑。

況檢警於偵查中,就被告亮槍之槍枝外型、顏色等特徵,與本案槍枝是否相同,未曾訊(詢)問陳瓏杰或提示本案槍枝供其確認。

嗣經原審審理時提示本案槍枝照片供證人陳瓏杰觀覽後證稱:伊不確定本案槍枝是否伊當天看到的,因為伊看到的槍是有銀色部位等語(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核與本案槍枝乃為全黑之外觀,顯有不同,則被告是否曾持本案槍彈向陳瓏杰討債,即非無疑。

是以,原審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向陳瓏杰展示本案槍彈,容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爰不贅述。

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妥適。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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