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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誠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5、674號),提起上訴,並函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15、2744、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朝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侯朝誠(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臺東站所,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下稱彰銀臺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106年12月12日21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兜售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的蘋果手機,致告訴人葉芷彤(下稱葉芷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便利商店提款機內匯款26,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106年12月12日21時57分前某時,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客服部之員工,向告訴人張冠傑(下稱張冠傑)佯稱其信用卡遭盜用購買機票,若要取消,請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該筆交易等語,致張冠傑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某處花旗銀行提款機前,以其兄張冠維之提款卡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葉芷彤、張冠傑之指訴、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另案被告黃泰暻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有金錢危機,有小孩要養,沒錢吃飯,在外負債,不是賣帳戶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確因要辦貸款而被騙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並非為了賺取一點小錢,此從被告與對方LINE之對話可看出被告當時很著急,希望對方儘快放款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他人,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葉芷彤、張冠傑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葉芷彤、張冠傑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32-34頁),復有匯款紀錄、葉芷彤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26、28-32、35-38、偵卷第37、41-43、47、49-50),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葉芷彤、張冠傑詐取財物所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106年11月初,在臉書看放款借錢之訊息,對方有將LINE的ID留在網頁上,我將之加入好友名單後,向對方要求借款10萬元,對方表示利息1個月3,000元,如有介紹朋友去則第1個月免付利息,對方要求我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寄給他,說要作帳戶檢測提、存款用,我寄去之後,對方說要作驗證,再隔幾天,就接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說系爭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再聯繫對方就沒結果了,我是用LINE傳提款密碼給對方。
對方說他們收到後確認帳戶沒問題,會有專員直接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並陪我到提款機提領10萬元,領錢後才會簽本票對保等語(見警卷第3-5頁)。
其於偵訊供稱:106年11月初左右,我在臉書看到貸款10萬元、利息每月3,000元、免擔保及對方的LINE之訊息,後依對方指示將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對方,但被退回,對方說因收件的人出車禍,我跟對方用LINE之聊到如何貸款、利息如何算,後對方要我改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我也把我朋友李忠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同一個對方。
對方跟我說收到我寄的存摺、提款卡後,要測試我的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當時我因缺錢都相信對方,不知對方之意圖,當時被錢逼急了,沒有想那麼多,也沒起疑心或覺得奇怪,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交查卷第5-7頁)。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先供稱:我不認罪,因我也是被害人,之後才改稱:我是覺得對方怪怪的,但我還是將帳戶提供去借錢,因我沒錢吃飯,我就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而被告確有與「予軒」以LINE對話,被告向「予軒」傳送「可以借嗎」、「我要買肥料」、「到底可不可以借」、「我跟我朋友一起寄」、「彰化銀行」、「060455」等訊息,「予軒」則傳送「當然可以啊」、「你的件,如果要儘快放款,你還是今天去新來開一個銀行的賬(同帳,下同)戶,重新寄到公司,明天就可以收到,最慢後天就可以幫你放款」、「不然那件估計要等那個業務收件還要幾天時間」、「等件到了,會計會安排人去處理,因為也不止你的件而已」、「你不用著急,明天件到了,看怎麼樣我會跟你說哦」、「我幫你資料重做」、「你什麼時候可以去寄」、「你補好之後記得先拍照給我,再拿到全家或萊爾富寄大嘴鳥宅配通,新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林建翔0000000***」(號碼詳卷)、「到時放款,跟你朋友約一起碰面就可以」、「做你這單少賺了一個月利息錢啊」、「我們做的利息相對比較低,但也比較穩,比較不會有人跑路」、「畢竟比起外面的利息大家比較能接受」、「會計會安排,確認帳戶正常可以使用,就會存入借款,並且複印存摺內頁做借款合同,借款存證證據:和您約定放款碰面時間,碰面交還你存摺及卡片,您至ATM親自取出借款,確認借款金額無誤,簽借款合同和本票」等訊息,有被告提供其與「予軒」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㈣證人李忠憲於另案偵訊結證稱:我有將我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幫我寄出後,我有用LINE跟對方說,對方還說需要提款卡密碼,因要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所以就用LINE告知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我先問過農會,農會說沒辦法貸款,我上網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用LINE與對方聯絡後,因被告剛好也說要貸款,我就把對方的LINE給被告,請被告跟對方聯絡,被告與對方聯絡了一周,他說對方滿中肯的,所以他要貸款,要寄存摺,問我要不要一起寄,我跟對方聯絡時,對方也說要寄存摺,要先測試帳戶是否能用,能用的話,對方就會拿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來找我,跟我簽約貸款事宜,我可提供與對方的LINE對話截圖。
被告跟我說對方願意各借我們10萬元,利息很低,我當初跟對方聯絡時,就有說要借10萬元,寄出帳戶後隔天就聯絡不上對方了。
被告跟對方聯絡後,我還有再次跟對方聯絡,確認對方說的貸款事宜,與被告跟我轉達的一致,我才決定要寄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
且證人李忠憲當庭提供與對方的LINE對話截圖中,「予軒」確有傳送「先過去把帳戶、卡片還給你然後再簽借款合同和本票,這些才是最重要的」、「核實一下本人而已」、「最慢明天要給我,你每個月還款後,本票要寄回的地址」、「賬戶會做測試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啊!」、「你都不清楚為什麼要寄過來嗎?暈」、「侯朝誠的件我已經做好」、「等一會你的件做好就可以排上去」、「到時約一起放款」、「業務過去就可以一起送件過去」、「到時你們看約哪裡碰面,業務出門會電話跟你們先聯絡」、「如果你真的擔心什麼問題,我可以不做你的件,把賬戶寄還給你,大家借款你情我願,以後還款才不會有問題,對吧?」、「剛才侯朝誠有跟我說你的情況,說你擔心賬戶的問題,我們借款,你提供賬戶就是做借款使用,我們聊天記錄都有證據,這些你不需要去擔心」、「他祗是把你的擔心跟我說而已」、「沒問題的話就是明天下午會排到你們的件」、「我接你們的件就是確認這個款會借」等訊息,證人李忠憲則有傳送「帳戶提款卡測試」、「人又來對保」、「那不是多持(此之誤)一舉」、「寄了」、「0000000」、「有收到嗎」、「什麼時候對保」等訊息,有LINE對話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
㈤卷附另案被告黃泰暻持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4-80頁),固有「我們是…線上博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 輸贏結算兌匯 存取金額比較大 存取的帳戶不夠用 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沒有指定要什麼銀行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額如下(本數越多、薪資越高)一本帳戶期領3000 月領18000 兩本帳戶期領7000 月領42000 三本帳戶期領12000 月領72000 四本帳戶期領20000月領120000 一期5天 一個月6期 一個月30天計算」之記載,惟與另案被告黃泰暻對話者為「王佩玲」,而非「予軒」,此觀上開翻拍照片即明,且「王佩玲」係以承租帳戶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與上開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不同,自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有可能。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辦理貸款之強烈需求,斯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並非無疑。
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又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如對於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衡情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況一般人如有資金需求,雖可循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但如人人皆可向銀行順利申貸,市面上即不會出現五花八門之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諸多廣告存在,可見確有人因資力不足、條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而其他管道業者,或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非法之方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各有其專業門路,此情雖與正當借貸程序有別,但究屬社會實情,無從忽視。
是被告與「予軒」聯絡後,相信對方得以順利為其辦妥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難逕認其交付時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㈧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不能排除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合理之懷疑,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
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檢察官以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諸多遭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使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係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原審逕認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並以此與認定被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未洽,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據被告上訴指摘,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四、檢察官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及李忠憲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致被害人陳文龍等8人遭詐騙而依指示於106年12月12、13日轉帳29,999元不等之款項至上開帳戶之行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函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415、2744、2981號),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與併辦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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