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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增榮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 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增榮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00元,其餘被訴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說明及被告於本院自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二項)」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且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甲、乙、丙三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法院認該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無成立集合犯之情形,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時,本不受檢察官見解之拘束,此時,如甲、乙罪部分成立犯罪,丙罪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分別為科刑及無罪之諭知,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此,法院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罪數之認定,並不受檢察官認定之拘束。
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與其他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判決,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就每具前來火化之大體均要求給付紅包,持續6年,經手處理903具大體,每次收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原審認定數罪,已非妥適。
又被告供承收受多次賄賂,證人范國昌、郭志全之證詞,也可證明收受賄賂乃被告長久之慣行,原審未再傳喚相關殯葬業者即認被告自白無補強證據而諭知無罪,難認允當。
況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強行索取賄賂,行為卑劣,見報後始坦承犯行,偵查過程仍辯稱「撿骨」非其法定職務行為,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量刑顯屬過輕,且諭知緩刑未附條件,亦非適當。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而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
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
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
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
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應謹守本分,然竟多次收受賄賂,損及其職務之廉潔性,實屬不該,惟於偵、審過程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各次所得財物數額非高,且於配合清查後全數繳回,是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
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尚未接獲通知前即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說明,並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徵其應有悔意,足信其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依上,可知原審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而緩刑部分,原審亦審酌被告無重大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並繳回犯罪所得,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諭知上開緩刑期間,核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尚無相違之處,難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
⒉其次,被告行為雖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惟依被告於偵查供稱:伊於96年至102年共火化大體903具,每月平均火化10具大體,每月約有2至3 具大體的家屬會給伊紅包,每個紅包900元等語(調卷第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起訴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自96年1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受理遺體火化903具,收受家屬約252 人交付之紅包共22萬6800元。
足見,以被告每月受理遺體火化10具,僅向其中約3 具遺體之家屬收受紅包,堪認被告每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及犯意,應屬可分。
而本案經檢調約詢之3位家屬,渠等所述交付被告紅包之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2日、101年2月4日及102 年11月2日,間隔甚久,故被告收賄之行為及犯意,亦屬獨立可分。
是以,被告每次收受賄賂犯行,不具時間上密接性,行為獨立可分,也無從認定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原審以數罪論處,並認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認被告就每具前來火化之遺體,均要求給付紅包,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悖於卷證資料及起訴犯罪事實,非但無據,且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已非有理。
⒊復次,接續犯乃為避免過度評價犯罪行為,致刑罰與罪責不相當,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是從罪責角度,數罪(數行為)之刑罰可責性應較接續犯為高。
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當係主張被告可責性較為輕微,然卻又認為原審以數罪論處,量刑過輕不當,前後顯已矛盾。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罪,對於其工作包含撿骨,並無意見,有其106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可參(偵卷第44頁);
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於偵查中辯解「撿骨」非其法定職務云云,亦與卷證不符。
另外,被告於案發後,已未在公務機關任職,其年屆65歲,現以臨時工為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1頁)。
其因本案致喪失經濟來源,使自己老年生活陷入困境,應已從中汲取深刻教訓,依其現況,客觀上也無再犯相同性質犯罪之可能。
復經瑞穗鄉公所表示:被告因負責火化作業收受紅包,於法不合,本所已立即解除其職務,念其工作認真且薪水低,僅維持基本生活,故建議緩刑等語,有該所107 年12月27日瑞鄉殯字第1070020044號函可參。
是原審諭知緩刑,且考量被告年邁,現況生活不易,為勵自新而未再附加緩刑條件,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究有何濫用裁量之顯然不當,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被告行為卑劣、犯後態度不佳而再予爭執,難認有理。
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共收受252 次賄賂,乃為數罪關係,已如前述,則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每次收賄賂犯行,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自白其於6年任職期間,每月收3次,每次900元紅包,共25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
惟除原審認定之3 次收受賄賂犯行,有證人即家屬證詞足資補強被告自白外,其餘249 次收賄犯行,均無家屬指證之證據資料。
而上訴意旨所指之證人范國昌,實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家族經營之祥和禮儀社與被告任職之瑞穗鄉殯葬所只有1 次業務往來,就是喪家廖秀青委託祥和禮儀社辦理殯葬事宜這次等語(調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證人范國昌與被告既僅有1 次業務接觸,則其證詞除可補強被告收受廖秀青賄賂之犯行外,顯無從補強其他犯罪事實甚明。
至證人郭志全於偵查中係證稱:10幾年前有了火化爐後,火化爐操作及撿骨是由火化場管理員來做,所以開火及撿骨灰的費用,就由火化場管理員收取,從以前就是這樣等語(調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證人郭志全並未具體證述被告收受賄賂情形、頻率或次數。
起訴事實既為被告每月負責火化約10具遺體,其中僅向喪家收取3 次賄賂,可見被告並非每次火化遺體均收取賄賂。
然偵查機關並未進一步清查證人郭志全經手之殯葬業務,與瑞穗鄉殯葬所有關者共有幾件,其中又有幾件有交付被告賄賂等重要犯罪證據,實難僅憑證人郭志全籠統陳稱「從以前就是這樣」一語,即得足資補強被告其餘犯行之供述而獲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從而,原審依卷附事證,認除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事實,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認證人范國昌、郭志全證詞足以補強被告自白,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林敬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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