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鄭繼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嗣經警方對鄭繼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游茂盛持用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繼樑(下稱被告)與游茂盛間附表三編號7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之理由
-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
-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徐志強、羅清堂、
- 三、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 參、適用之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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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繼樑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1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2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撤銷。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3-6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鄭繼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6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強、羅清堂、曾廣生、游茂盛。
二、嗣經警方對鄭繼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游茂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繼樑(下稱被告)與游茂盛間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系爭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與游茂盛間系爭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取得,且未履行事後陳報義務,而否認其證據能力。
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
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
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
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
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系爭譯文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游茂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聲請對游茂盛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花院以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核准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
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系爭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
況被告亦坦承系爭譯文之內容,係其與游茂盛所為〈本院上訴字第2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正面〉,是依個案權衡結果,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時、地與徐志強、曾廣生、游茂盛見面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4、6所示之時、地,我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
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地,我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清堂、游茂盛云云。
辯護人則以:附表一編號1、4、6所示部分,被告係以轉讓之意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未索取金錢,且其等先後證述不一,被告並未與羅清堂、游茂盛交易毒品,被告與游茂盛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置辯。
經查:㈠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
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
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
㈡被告與徐志強、羅清堂、曾廣生、游茂盛有附表三編號1、3、6-8所示之通話內容,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被告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3、6-8所示之門號及游茂盛持用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門號,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等情,有附表三編號1、3、6-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花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69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附卷可憑(他字卷第150-151、154、162-163頁;
警卷一第49-51頁;
警卷二第23-25、31-34頁)。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⑴證人徐志強於偵訊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被告叫我幫他搬家,他開車過來載我到他租屋處搬東西,我有先跟他說不要讓我做白工,幫他做事要有代價,我於當日下午2時許搬完後,被告載我回去,我跟被告要工作的工錢,他就給我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字卷第203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結束後,被告有在他住的地方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因我去幫他搬東西,是到花蓮市中山路地下道旁巷子被告住處(下稱系爭租屋處),電話通話時,還沒有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他只是要請我幫忙幫家,因他當時受傷,無法搬東西,見面後我才跟他說若幫他做事,有錢就拿錢,沒錢就拿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搬東西距離蠻遠我的,事情做完後,我自己跟他講,是不是要給我一點那個,他就在他住的地方4樓,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因他住4樓,又沒電梯,我認為幫他搬家的工資有到500元等語〈原審訴字第1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第111頁正面、第112頁正面〉。
⑵被告於偵訊供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跟徐志強買玫瑰石,沒賣他毒品云云(他字卷第254-255頁);
其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徐志強有至系爭租屋處幫忙搬東西,他幫我搬東西,我有跟他講好1天給他工資1千元,他幫我搬完後,我就立即將工資給他云云(原審卷第66頁反面);
其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我請徐志強幫我搬東西,我住4樓即系爭租屋處,搬完後,徐志強問我身上有無東西,我說剩下一點甲基安非他命,就在系爭租屋處與他一起施用云云(本院卷第91頁反面)。
依此,被告就其與徐志強見面之原因、有無在徐志強幫忙搬家後支付金錢作工資、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先後供述不一,是其供述之真實性,誠有疑問。
而徐志強幫被告搬家後,徐志強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被告就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強一同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核與徐志強上開證述相符。
復參酌系爭租屋處位在4樓,又無電梯,搬東西自更費時、費力,徐志強因此要求被告給付金錢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搬家之工資,被告遂在徐志強搬完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強一起施用,核與常情無違,是徐志強所為被告係以給付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搬家工資之證述,應可採信。
⑶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⑴證人羅清堂於偵訊結證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被告打電話叫我開車載他,他稱要給我車錢1千元,結果沒有給我,我太太罵我,叫我打電話跟被告要,後來我傳簡訊給他,他後來到我家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要折抵車資1千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27-228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到我家後才臨時說要以毒品抵車資,我開車載過被告1次,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15頁正面)。
是證人羅清堂就被告以交付毒品方式免除車資債務之情節,先後證述一致。
⑵被告與羅清堂、羅清堂之配偶有以下之通訊內容,此觀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即明:①106年6月5日晚間8時52分24秒許,被告與羅清堂之通話:被告:你在那裡現在羅清堂:快到三棧了被告:還那麼遠喔羅清堂:快跑不動了,傷腦筋,你那邊有沒有車子被告:我這邊都沒有車子,不然我找你幹嘛②106年6月5日晚間11時29分10秒許,羅清堂之配偶撥打電話問被告:「喂你不是要給我老公1千塊嗎?」③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6秒許,羅清堂向被告傳送「你說要來至現沒看到人。
。
何時才能來呢。
…。
。
等你說」之簡訊。
⑶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打電話叫羅清堂開車出來幫我載東西,那時我跟家人吵架,因此搬出來住,我沒有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與他見面,我們是在系爭租屋處見面,我也有算工資給他,每天工資1千元及加油錢500元,我都是當天就交付給他云云(原審卷第66頁反面);
其於本院供稱:羅清堂幫我載東西,我有付車資給他太太,因他太太跟我要錢,通訊監察譯文裡面都有,我在她跟我要錢的隔天就還給她1千元了,我拿到她家給的,當時羅清堂不在家,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羅清堂云云(本院卷第92頁正面)。
被告就其交付1千元之對象、是否當天交付1千元,先後供述不一,而羅清堂上開證述情節則與上開通訊內容相符,是羅清堂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⑴證人曾廣生於偵訊結證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要跟我拿2台機器變賣的錢,叫我拿到機器的錢再去找他,等到早上天快亮時,我拿到錢就去找被告,見面後先將錢給他,被告拿到錢急著走,我問他身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1千元,但他給我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之後會補給我,但之後就沒有再來,我們在工地下班時,大家喝酒聊天時,被告說他這邊有管道,我才知道他有賣毒品,除上開外沒有另外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他字卷第260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偵訊所述是事實。
我不是跟被告買的,1千元是機器的錢,我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就拿一點點給我,他是請我的,不是我跟他買的。
被告的那2台機器是二手的,打水泥牆的破碎機及鍊鋸,2台共3千元,因那天我坐計程車去找被告,先給他機器錢1千元,然後我問他那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請我,他就給我一點點,說之後再補給我,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
當天我是自己搭計程車去系爭租屋處找被告,當天我只有給1次1千元,這次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請我的,作為幫他變賣機器之謝禮等語(原審卷第122-125頁)。
⑵被告於偵訊供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我純粹與曾廣生聊天開玩笑云云(他字卷第255頁);
其於原審供稱:我沒印象有跟曾廣生見面,我有跟他通過電話,他是打電話來問我是否有朋友要買石頭云云(原審卷第67頁正面);
其於本院供稱:我跟他是機器買賣,我沒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請他吃,後則改稱:當天有在系爭租屋處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第92頁正面)。
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在當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廣生之供述,核與曾廣生之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曾廣生於原審雖改稱交付被告的1千元,係幫被告賣機器的錢,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惟曾廣生於原審既證述被告託售之2台機器價金共3千元,卻僅交付1千元之機器價款予被告,顯與常情不合。
況曾廣生就其交付1千元予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均表示日後再補足,惟之後即未再見到被告一節,先後證述互核一致,況其於偵訊證稱只向被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當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時,明確表示未交易成功,且警方提示其與被告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未證述有毒品交易之事,足認其無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是曾廣生於偵訊所為交付被告機器價款後,才另行給付1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因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承諾日後再行補足之證述,合於交易常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被告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⑴證人游茂盛於偵訊結證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台九線178公里上方50公尺左右之工寮,我用2千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施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是之前被告有個朋友拿3千元給我,要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晚間7至8時許,被告到上開工寮,我拿3千元及價值約2千元的玫瑰石,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有施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1115號卷第61-62頁)。
⑵觀諸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游茂盛向被告表示「我找你有事」,被告即稱「什麼事情,你就講就好了」,游茂盛即說「跟你,要跟你那個」、「要現金2千,現金,現金的」,被告即稱「等我下午東西拿好就回去了」,並相約在「崇德」見面;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游茂盛先詢問被告「你明天有在和平嗎」,被告回稱「怎樣」,游茂盛即稱「那明天一樣嘛,嘿呀,明天」,被告回稱「玫瑰石」,游茂盛稱:「玫瑰石還有現金」,被告即稱:「好好」。
⑶被告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不是販毒之內容,我跟游茂盛並無毒品交易,只有在游茂盛的工地跟他一同吸食。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游茂盛要賣我玫瑰石,沒有毒品交易云云(警卷二第2-4頁);
其於偵訊供稱: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當天,我是跟他拿2千元要加怪手的油錢,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當天,我未與游茂盛見面云云(原審訴字第116號卷第58頁正面);
其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我沒有跟游茂盛交易,我有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我因車子壞在新城,所以當天未與游茂盛見面。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我未與游茂盛見面,後改稱:我有跟游茂盛在崇德加油站見面,是要跟他拿工錢,他說要找我朋友調甲基安非他命,本來說好1人出5千元,後來他拿3千元跟一些玫瑰石給我,我跟他說朋友不要石頭,他就拿3千元給我,我出5千元,去跟我朋友拿8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包後,他拿3克、我拿5克,我有拿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請他施用云云(本院卷第92頁)。
被告就有無與游茂盛見面、見面的目的、有無交付毒品、交付毒品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亦與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通話內容不符。
倘如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游茂盛要給被告現金2千元的油錢、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游茂盛要賣玫瑰石給被告,衡情游茂盛應無在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話中先稱「我找你有事」,再說「跟你,要跟你那個」、「要現金2千,現金,現金的」,被告聞言即表示「等我下午東西拿好就回去了」;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通話中,游茂盛稱「那明天一樣嘛,嘿呀,明天」,被告聞言主動說「玫瑰石」,游茂盛再特別言明:「玫瑰石還有現金」,被告回以:「好好」之理,蓋雙方在電話中係以隱諱、簡短之言語交談,且游茂盛特別強調「玫瑰石還有現金」,實與時下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未敘及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附表三編號7所示通話內容中游茂盛說「那個」(即「跟你,要跟你那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92頁正面)。
⑷游茂盛就其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在偵訊證稱:被告友人提供之3千元及自己提供之玫瑰石(偵字第1115號卷第61-62頁),其於原審經檢察官主詰問時,先證稱:被告之朋友帶石頭來,要用石頭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之朋友說他的石頭要折抵3千元(原審卷第184頁正面),後則改稱:自己提供之玫瑰石(原審卷第185頁),經檢察官提示其於警詢所為係其提供3千元及被告友人提供玫瑰石之證述(警卷二第11頁)後則稱「記憶模糊了」,檢察官問其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106年5月9日,當時記憶是否較為清晰,則答「是」,經檢察官問其是否記得3千元與玫瑰石分別由誰提出時,則稱「玫瑰石一半是我的,一半是被告朋友帶過來的」,檢察官質以所述與警詢不符時,即表示「有好幾次都是這樣的情形,玫瑰石都是我的,時間過很久了,我現在想不起來,而且我的官司也很多,不只這條」,隨後又稱玫瑰石都是他的,3千元是被告的朋友拿給他的,他拿3千元給被告折抵工錢,只拿自己的玫瑰石跟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85頁),可見游茂盛於原審之證述先後不一,因其於原審證述之時間為107年8月2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4月,加以其有多次提供玫瑰石予被告之情形,因而記憶不清,核與常情相符,且游茂盛在警、偵訊所述都實在一節,業據其於原審結證無訛(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其於警詢及偵訊就該次係以3千元現金及玫瑰石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先後證述一致,核與其於通話內容中曾為「玫瑰石還有現金」之語相符,並與被告於本院所為當天游茂盛有交付3千元及一些玫瑰石要購買毒品之供述吻合,是游茂盛所為有交付3千元及一些玫瑰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況且,不問游茂盛及被告之友人就現金及玫瑰石之提供情形為何,對於游茂盛當天以3千元現金及玫瑰石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不生影響。
⑸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茂盛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
甲基安非他命因危害人體健康至鉅,政府取締嚴格,取得不易,而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被告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知之甚詳。
苟被告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㈨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徐志強、羅清堂、曾廣生、游茂盛到庭作證,惟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並經本院就其證述認定如上,且被告及辯護人從未提及與游茂盛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次)確定及執行完畢,並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次)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亦增加犯罪率而危害社會治安;
被告販賣之對象有4人,次數達5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難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應為系爭租屋處,業據被告供述及徐志強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事實認定即有未洽。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原審逕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
⑶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固無理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⑴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牟利,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構成潛在危害,實屬不該,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厲譴責非難;
兼衡其販毒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販毒之對象、數量及所得多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需扶養小孩,入監前受僱從事邊坡工作、經濟狀況勉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沒收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二第2頁),且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免付工資500元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3-6所示部分)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牟利,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甚大,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數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及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重新定應執行刑被告前開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一編號3-6所處之刑,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另涉有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志強、羅清堂、田文麒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徐志強、羅清堂、田文麒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我與徐志強見面後,他問我有無毒品,叫我請他,但我身上沒有毒品;
附表二編號1、2部分,我有與羅清堂、田文麒見面,但無交易毒品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⑴證人徐志強於警詢證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去跟被告買毒品連絡的,當時我早上坐公車到花蓮火車站,再走路到被告租房子的地方,即系爭租屋處,大約中午12點左右他就在樓下等我,我跟他說要拿安非他命1千元,第2天再跟我拿錢,他說好,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拿到毒品之後我就坐公車回去等語(他字卷第196-197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當天被告在花蓮火車站那裡,要我過去,我要跟他買毒品,因當時沒錢,我在當天中午12點在系爭租屋處樓下找他,他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叫我明天再拿1千元給他,我之後就坐公車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04頁正面)。
其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是我和被告的通話內容,當天我有去系爭租屋處,我有在那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被告賒帳,我跟他一起吸食,沒有金錢交易,我去的時候他有請我用,後來我要離開他家時,我有跟他說以賒帳方式購毒隔天再把錢給他的事。
通電話時不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到他那裡後他在用,他請我用,後來我要回去時,我覺得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做事情,才跟他買等語(原審卷第110頁)。
是證人徐志強就當天交易之地點係在系爭租屋處內或樓下、有無在系爭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賒帳方式交易毒品等事項,先後證述不一,尚難遽以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內容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有關之訊息,且通話時並無交易毒品之意,亦據徐志強於原審證述明確。
⑶綜上,自難單憑徐志強先後不一、存有瑕疵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⑴證人羅清堂於警詢證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中之「2支」是夾鋼鎖的手動鍊條,是1個禮拜前被告拿來放在我家說3千元要賣,放在我家給我保管,結果沒人要買,我也沒錢跟他買,當天被告開車載人來我家要把鍊條拿走,他就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說我幫他保管東西,毒品要給我用等語(警卷一第13-14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我本來要跟被告買2支鍊條,他要賣我3千元,但我沒有錢跟他買,被告後來把鍊條拿走,就跟我說,因我幫他保管就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作為代價等語(他字卷第228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通話內容中的「2支」是拉重的東西,被告要賣給我,我很喜歡,過幾天他要錢,我沒有錢,之後就還給被告,那是鍊條,當天通話結束後,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與他在當天傍晚有見面,他來拿鍊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後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內容時,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記不得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正面),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到現場才跟你提議用毒品換取你幫忙保管東西的代價?」證稱:應該是,太久了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嗣審判長再次詢問「既然你本來要買,後來沒有錢,叫被告把東西拿回去,為何被告要請你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證稱:可能有,可能沒有,這麼久了,我記不得,年齡也大了等語(原審卷第117頁反面)。
由上可知,就被告有無交付毒品乙節,證人羅清堂先後證述不符,自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觀諸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告與羅清堂之通話內容,可知其等雖有提及「2支」及相約見面之情,惟「2支」係指被告之前放在羅清堂處之鍊條一節,羅清堂先後證述一致,此外,未見有何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有關之內容。
⑶綜上,無從僅憑羅清堂先後不一、存有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⑴證人田文麒於警詢證稱: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就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天晚間9時30分許,我們在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旁見面,我跟他拿他在106年5月26日欠我的1千元毒品,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拿完後我們就分開了。
我在106年5月26日要用1千元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結果到當天他在北埔才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警卷一第41-43頁)。
其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在106年5月26日住院剛出來,亟需用錢,跟我借錢,我拿1千元給他,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但他身上沒有,說過幾天給我,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當時下班,跟朋友借車到新城找被告,跟他拿先前欠我的毒品,我們約當天晚間9時30分在新城鄉北埔村北埔路旁見面,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拿完之後我就回去了(見他字卷第232-233頁)。
其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告通話當天有在805(醫院)那邊碰面,當下被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是事後才拿到,是事後有人託給我的,在我回簡訊「不玩了,我走了」,我走了之後才有人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有跟偵查隊說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別人拿我的。
被告叫我去宜蘭南澳在我回去的路上等,被告找另一個人拿毒品給我,我跟那個人是凌晨碰面。
我跟被告是在805附近碰面,碰面後沒有東西我就回去了,我是隔日凌晨在省道路口等,就是宜蘭南澳那邊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18-119頁、第122頁正面)。
是證人田文麒於原審證述之交易情節與警、偵訊之證述明顯歧異,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觀諸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與田文麒之通話內容,可知其等確有相約見面,田文麒因見有警車而開車轉進805醫院後面,且被告於當天晚間9時32分16秒跟田文麒說「你拿去就不要再打了」,田文麒於晚間9時41分26秒、46分28秒以簡訊覆以「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此後即無2人之對話,參酌田文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簡訊是因為等太久,我們就先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121頁反面),是依其等之通話內容,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至於田文麒雖於原審證稱當天離開後,有依被告之指示至宜蘭南澳某處等候,由他人交付1包甲基安非命,惟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與田文麒先前於警、偵之證述相左,其真實性有疑。
⑶綜上,依卷存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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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起訴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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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志強│106年6月10日下│鄭繼樑於106年6月10日上午6時33 │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原判決撤銷。 │
│(即起│ │午2時許,在系 │分許至7時23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
│訴書編│ │爭租屋處。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志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號1) │ │ │持用之市話00-0000000號聯絡後,│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志強,用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抵償其對徐志強之工資債務計500 │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元。 │ │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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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06年6月13日中│鄭繼樑於106年6月13日上午8時38 │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原判決撤銷。 │
│(即起│ │午12時許,在系│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鄭繼樑無罪。 │
│訴書編│ │爭租屋處樓下。│號與徐志強持用之市話00-0000000│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2) │ │ │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志強(約定價金1千元尚未收取) │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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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羅清堂│106年6月8日晚 │鄭繼樑於106年6月5日晚間8時52分│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即起│ │間某時許,在花│許至同月8日中午12時36分許之期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訴書編│ │蓮縣秀林鄉羅清│間內,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3) │ │堂住處(地址詳│號與羅清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卷)。 │0000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命1包予羅清堂,用以抵償其對羅 │ │ │
│ │ │ │清堂之車資債務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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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曾廣生│106年6月15日凌│鄭繼樑於106年6月15日凌晨2時24 │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即起│ │晨5時許,在系 │分許至3時14分許之期間內,以行 │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訴書編│ │爭租屋處。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廣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6) │ │ │向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予曾廣生,並收取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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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游茂盛│106年2月20日晚│游茂盛先於106年2月20日下午5時 │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即追│ │間7時許,在花 │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加起訴│ │蓮縣秀林鄉臺九│00號與鄭繼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書編號│ │線178公里上方 │0000000000號聯絡後,鄭繼樑於左│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1) │ │50公尺處之工寮│列時間地點,交付重量約3.5公克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茂盛,並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收取2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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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06年2月22日晚│鄭繼樑於106年2月22日下午5時7分│鄭繼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即追│ │間7至8時許,在│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加起訴│ │花蓮縣秀林鄉臺│與游茂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書編號│ │九線178公里上 │000000號聯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2) │ │方50公尺處之工│,交付重量約2至3公克之甲基安非│元、玫瑰石壹批(價值為新臺幣貳仟│ │
│ │ │寮。 │他命1包予游茂盛,並自游茂盛處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收取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鄭繼樑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人合資之3千元及價值約2千元之玫│ │ │
│ │ │ │瑰石1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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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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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起訴書記載之交│起訴書記載之交易方式、數量│ 備註 │
│ │ │易時間地點 │及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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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清堂│106年6月20日上│鄭繼樑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即起訴書│
│ │ │午9時50分許,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編號│
│ │ │在花蓮縣秀林鄉│予羅清堂,用以抵償羅清堂代│4 │
│ │ │富世27號。 │其保管鍊條之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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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田文麒│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於左列時間地點,以行│即起訴書│
│ │ │間9時30分許,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田文麒│附表編號│
│ │ │在新城鄉北埔村│聯絡後,當場以1,000元之價 │5 │
│ │ │北埔路旁。 │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田文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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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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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撥打電話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
│ │∕起訴事│ │ │ │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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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10日上│徐志強:喂 │他字卷第162-163 │
│ │編號1 │鄭繼樑 │午6時33分50秒 │鄭繼樑:阿強電視小聲點 │頁 │
│ │ │ ↓ │ │徐志強:喂 │ │
│ │ │000000000 │ │鄭繼樑:阿強在嗎 │ │
│ │ │徐志強 │ │徐志強:我在家裡,我沒有跟我媽去領米,你│ │
│ │ │ │ │ 說要早—點,大概要中午回來,沒有│ │
│ │ │ │ │ 去 │ │
│ │ │ │ │鄭繼樑:等一下去載你 │ │
│ │ │ │ │徐志強:等一下喔,那我就不要出去了 │ │
│ │ │ │ │鄭繼樑:好 │ │
│ │ │ ├───────┼────────────────────┤ │
│ │ │ │106年6月10日上│鄭繼樑:阿強你騎單車過來好不好 │ │
│ │ │ │午7時23分44秒 │徐志強:到那裡 │ │
│ │ │ │ │鄭繼樑:秀林 │ │
│ │ │ │ │徐志強:上面喔 │ │
│ │ │ │ │鄭繼樑:秀林,我在亞洲水泥等你好了,現在│ │
│ │ │ │ │徐志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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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13日上│鄭繼樑:喂你還沒有去 │他字卷第164-165 │
│ │編號2 │鄭繼樑 │午8時38分40秒 │徐志強:去那裡,沒車錢 │頁 │
│ │ │ ↓ │ │鄭繼樑:蛤 │ │
│ │ │000000000 │ │徐志強:沒車錢,我媽也不會給我,現在幾點│ │
│ │ │徐志強 │ │ 了 │ │
│ │ │ │ │鄭繼樑:什麼幾點 │ │
│ │ │ │ │徐志強:現在是幾點了,我那單子是寫10點半│ │
│ │ │ │ │ ,下午也可以去嗎 │ │
│ │ │ │ │鄭繼樑:去那裡 │ │
│ │ │ │ │徐志強:開庭呀 │ │
│ │ │ │ │鄭繼樑:不要去,去了出不來,那執行6個月 │ │
│ │ │ │ │徐志強:喔 │ │
│ │ │ │ │鄭繼樑:你就給他拖,等通緝就好了 │ │
│ │ │ │ │徐志強:現在呢 │ │
│ │ │ │ │鄭繼樑:我去租車子,你搭車來啦 │ │
│ │ │ │ │徐志強:坐公車過去喔 │ │
│ │ │ │ │鄭繼樑:對呀 │ │
│ │ │ │ │徐志強:過去再打電話給你 │ │
│ │ │ │ │鄭繼樑:快點啦 │ │
│ │ │ │ │徐志強: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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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5日晚 │鄭繼樑:喂你到了沒有 │他字卷第154頁 │
│ │編號3 │鄭繼樑 │間8時52分24秒 │羅清堂:唉呀我那個車子跑不動 │ │
│ │ │ ↓ │ │鄭繼樑:你在那裡現在 │ │
│ │ │0000000000 │ │羅清堂:快到三棧了 │ │
│ │ │羅清堂 │ │鄭繼樑:還那麼遠喔 │ │
│ │ │ │ │羅清堂:快跑不動了,傷腦筋,你那邊有沒有│ │
│ │ │ │ │ 車子 │ │
│ │ │ │ │鄭繼樑:我這邊都沒有車子,不然我找你幹嘛│ │
│ │ │ │ │羅清堂:好啦我慢慢過 │ │
│ │ │ │ │鄭繼樑:好啦 │ │
│ │ │ │ │羅清堂:你在那裡 │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5日晚 │游秋麗(羅清堂配偶):喂你不是要給我老公│ │
│ │ │鄭繼樑 │間11時29分10秒│ 1千塊嗎 │ │
│ │ │ ↑ │ │鄭繼樑:沒有給錢,沒有給,你問你老公,他│ │
│ │ │0000000000 │ │ 給我就給你,他這一二天會給 │ │
│ │ │羅清堂 │ │游秋麗:你不是說現金嗎,我老公才去的,家│ │
│ │ │ │ │ 裡沒什麼錢,加減賺 │ │
│ │ │ │ │鄭繼樑:對啦這一二天,我明天還要過去,我│ │
│ │ │ │ │ 再跟他要 │ │
│ │ │ │ │游秋麗:你說的喔 │ │
│ │ │ │ │鄭繼樑:對啦我過去要 │ │
│ │ │ │ │游秋麗:好等你 │ │
│ │ │ ├───────┼────────────────────┤ │
│ │ │ │106年6月6日晚 │鄭繼樑:喂,他剛剛打電話過來,他剛剛打電│ │
│ │ │ │間7時24分49秒 │ 話過來叫我去拿錢,等一下,喂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下 │羅清堂:喂 │ │
│ │ │ │午5時36分44秒 │鄭繼樑:晚點晚點 │ │
│ │ │ │ │羅清堂:好啦 │ │
│ │ │ ├───────┼────────────────────┤ │
│ │ │ │106年6月8日中 │羅清堂(短訊):你說要來至現沒看到人。。│ │
│ │ │ │午12時36分6秒 │ 何時才能來呢。…。。等你│ │
│ │ │ │ │ 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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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二編│0000000000 │106年6月20日上│鄭繼樑:喂「莫浪(譯文誤繕為『木』浪,以│他字卷第159頁 │
│ │號1 │鄭繼樑 │午9時12分46秒 │ 下均更正為『莫浪』)」你身上都沒│ │
│ │ │ ↓ │ │ 有嗎 │ │
│ │ │0000000000 │ │羅清堂:蛤 │ │
│ │ │羅清堂 │ │鄭繼樑:唉呀,欸,我拿「2支」給你,你還 │ │
│ │ │ │ │ 沒拿一毛錢呀 │ │
│ │ │ │ │羅清堂:什麼東西 │ │
│ │ │ │ │鄭繼樑:等一下我要去高雄 │ │
│ │ │ │ │羅清堂:好好對啦 │ │
│ │ │ │ │鄭繼樑:等一下我過去,你在家嗎 │ │
│ │ │ │ │羅清堂:我現在是有啦,現在家裡 │ │
│ │ │ │ │鄭繼樑:不好意思「莫浪」 │ │
│ │ │ │ │羅清堂:多久 │ │
│ │ │ │ │鄭繼樑:很快就到了,謝謝 │ │
│ │ │ │ │羅清堂:要去和平 │ │
│ │ │ │ │鄭繼樑:我現在就過去了 │ │
│ │ │ │ │羅清堂:等你 │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20日上│鄭繼樑:喂我在新城了 │ │
│ │ │鄭繼樑 │午9時50分26秒 │羅清堂:我剛才 │ │
│ │ │ ↑ │ │鄭繼樑:我馬上到 │ │
│ │ │0000000000 │ │ │ │
│ │ │羅清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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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0000000000 │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喂 │他字卷第179-181 │
│ │號2 │鄭繼樑 │間8時6分4秒 │田文麒:我現在出發 │頁 │
│ │ │ ↑ │ │鄭繼樑:這邊下很大的雨我先跟你講 │ │
│ │ │0000000000 │ │田文麒:怎樣 │ │
│ │ │田文麒 │ │鄭繼樑:我說下很大的雨,你要來就來 │ │
│ │ │ │ │田文麒:反正我去那邊,對呀 │ │
│ │ │ │ │鄭繼樑:什麼東西 │ │
│ │ │ │ │田文麒:我要過去,坐人家車子 │ │
│ │ │ │ │鄭繼樑:不是,你一定要來這邊上班 │ │
│ │ │ │ │田文麒:我姐夫不曉得 │ │
│ │ │ │ │鄭繼樑:你姐夫呢 │ │
│ │ │ │ │田文麒:台北呀 │ │
│ │ │ │ │鄭繼樑:在台北幹嘛 │ │
│ │ │ │ │田文麒:肺癌 │ │
│ │ │ │ │鄭繼樑:你們老闆沒上班,你們來幹嘛,沒有│ │
│ │ │ │ │ 用呀,你在幹嘛 │ │
│ │ │ │ │田文麒:我是去找你那個呀 │ │
│ │ │ │ │鄭繼樑:好啦好啦隨便你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 │ │
│ │ │ │間8時38分53秒 │鄭繼樑:我打針啦 │ │
│ │ │ │ │田文麒:喔我在三棧了啦,那有下雨沒有下了│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 │ │
│ │ │鄭繼樑 │間8時44分10秒 │鄭繼樑:到北埔就好,不要超過 │ │
│ │ │ ↓ │ │田文麒:那個 │ │
│ │ │0000000000 ├───────┼────────────────────┤ │
│ │ │田文麒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 │ │
│ │ │ │間8時46分18秒 │鄭繼樑:你知道北埔路安台診所,安台診所 │ │
│ │ │ │ │田文麒:在市區嗎 │ │
│ │ │ │ │鄭繼樑:對市區直直走,以前富山對面 │ │
│ │ │ │ │田文麒:富山 │ │
│ │ │ │ │鄭繼樑:以前富山對面 │ │
│ │ │ │ │田文麒:有沒有在廟口那邊 │ │
│ │ │ │ │鄭繼樑:再下來500公尺 │ │
│ │ │ │ │田文麒:好好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廟口紅綠燈 │ │
│ │ │ │間8時50分36秒 │鄭繼樑:下來我在馬路等你 │ │
│ │ │ │ │田文麒:蛤 │ │
│ │ │ │ │鄭繼樑:你下來啦,我在路邊等你 │ │
│ │ │ │ │田文麒:在那裡 │ │
│ │ │ │ │鄭繼樑:馬路邊啦 │ │
│ │ │ │ │田文麒:我在廟口哩 │ │
│ │ │ │ │鄭繼樑:對啦你直直下來 │ │
│ │ │ │ │田文麒:喔喔我人下來,靠旁邊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那裡,叫我下來啦 │ │
│ │ │ │間8時53分49秒 │鄭繼樑:雞巴,看到燈一閃一閃的,你在那裡│ │
│ │ │ │ │ 嘛 │ │
│ │ │ │ │田文麒:我在廟口這裡,你叫我下來 │ │
│ │ │ │ │鄭繼樑:下去那裡 │ │
│ │ │ │ │田文麒:廟口這邊,你叫我下來不是 │ │
│ │ │ │ │鄭繼樑:我叫你廟口下來 │ │
│ │ │ │ │田文麒:哭妖哩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來了來了,台電 │ │
│ │ │ │間8時54分44秒 │ │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喂我到診所了,藥局這裡 │ │
│ │ │鄭繼樑 │間8時55分44秒 │鄭繼樑:你開什麼車 │ │
│ │ │ ↑ │ │田文麒:白色的 │ │
│ │ │0000000000 │ │鄭繼樑:吉普車 │ │
│ │ │田文麒 │ │田文麒:對 │ │
│ │ │ │ │鄭繼樑:你要去那裡,我在你的上面 │ │
│ │ │ │ │田文麒:那裡 │ │
│ │ │ │ │鄭繼樑:你快一點,我等一下要回去了,安台│ │
│ │ │ │ │ 診所有沒有看到 │ │
│ │ │ │ │田文麒:安台診所在那裡 │ │
│ │ │ │ │鄭繼樑:你每次出來都是這樣,安台診所燈那│ │
│ │ │ │ │ 麼亮你沒看到 │ │
│ │ │ │ │田文麒:安台診所在下面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你往那裡走,跟丟了 │ │
│ │ │ │間9時2分18秒 │鄭繼樑:我騎摩托車你還看不到 │ │
│ │ │ │ │田文麒:我朋友的車 │ │
│ │ │ │ │鄭繼樑:你在那裡嘛 │ │
│ │ │ │ │田文麒:我轉進來了,805後面 │ │
│ │ │ │ │鄭繼樑:你是怕什麼警察啦 │ │
│ │ │ │ │田文麒:不是我的車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我叫你車子開過去一點,你開裡面幹│ │
│ │ │ │間9時29分29秒 │ 什麼 │ │
│ │ │ │ │田文麒:沒有地方可以停,我們繞到後面去,│ │
│ │ │ │ │ 好了嗎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鄭繼樑:你拿去就不要再打了 │ │
│ │ │ │間9時32分16秒 │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短訊):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 │
│ │ │ │間9時41分26秒 │ │ │
│ │ │ ├───────┼────────────────────┤ │
│ │ │ │106年6月7日晚 │田文麒(短訊):我們先走了:算了:不玩了│ │
│ │ │ │間9時46分28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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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6月15日凌│曾廣生友人:阿樑喔 │他字卷第150-151 │
│ │編號4 │鄭繼樑 │晨2時24分48秒 │鄭繼樑:恩 │頁 │
│ │ │ ↓ │ │曾廣生友人:那個「志強」叫你來接他 │ │
│ │ │0000000000 │ │鄭繼樑:在那裡 │ │
│ │ │曾廣生 │ │曾廣生友人:在加灣這個呀,就你跟我借磅秤│ │
│ │ │ │ │ 那個 │ │
│ │ │ │ │鄭繼樑:現在嗎,你叫他聽電話好嗎 │ │
│ │ │ │ │曾廣生:我「志強」啦 │ │
│ │ │ │ │鄭繼樑:我現在過去接你喔 │ │
│ │ │ │ │曾廣生:你在那裡 │ │
│ │ │ │ │鄭繼樑:現在一個女的在這邊,他老公被警察│ │
│ │ │ │ │ 抓 │ │
│ │ │ │ │曾廣生:那我呢,要過來載我嗎,來載我嘛 │ │
│ │ │ │ │鄭繼樑:沒有啦,欸他那邊有沒有「現金」啦│ │
│ │ │ │ │ ,「東西」呀 │ │
│ │ │ │ │曾廣生:沒有啦,先來載我嘛,我去找 │ │
│ │ │ │ │鄭繼樑:要我把他丟在這邊喔 │ │
│ │ │ │ │曾廣生:沒有,把他載走呀,還是我等一下過│ │
│ │ │ │ │ 去載,你先過來,你打過來,好啦我│ │
│ │ │ │ │ 在這邊等你 │ │
│ │ │ │ │鄭繼樑:好啦先問問好不好 │ │
│ │ │ │ │曾廣生:快點喔 │ │
│ │ ├───────┼───────┼────────────────────┤ │
│ │ │0000000000 │106年6月15日凌│曾廣生:喂你來載我嗎 │ │
│ │ │鄭繼樑 │晨3時14分55秒 │鄭繼樑:好啦我來,再等一下,「志強」那個│ │
│ │ │ ↑ │ │ 什麼,我那地方有沒有,你現在那裡│ │
│ │ │0000000000 │ │曾廣生:一樣加灣 │ │
│ │ │曾廣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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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2月20日下│鄭繼樑:喂 │警卷二第31-32頁 │
│ │編號5 │鄭繼樑 │午5時26分42秒 │游茂盛:「阿樑」你在那裡 │ │
│ │ │ ↑ │ │鄭繼樑:我在花蓮市 │ │
│ │ │0000000000 │ │游茂盛:你在花蓮市 │ │
│ │ │游茂盛 │ │鄭繼樑:你是誰 │ │
│ │ │ │ │游茂盛:蛤 │ │
│ │ │ │ │鄭繼樑:你那一個 │ │
│ │ │ │ │游茂盛:我「佩文」,我找你有事啦 │ │
│ │ │ │ │鄭繼樑:什麼事情,你就講就好了 │ │
│ │ │ │ │游茂盛:跟你,要跟你那個 │ │
│ │ │ │ │鄭繼樑:蛤 │ │
│ │ │ │ │游茂盛:要現金2千,現金,現金的 │ │
│ │ │ │ │鄭繼樑:等我下午東西拿好就回去了 │ │
│ │ │ │ │游茂盛:你差不多幾點到 │ │
│ │ │ │ │鄭繼樑:蛤 │ │
│ │ │ │ │游茂盛:差不多幾點到崇德 │ │
│ │ │ │ │鄭繼樑:快了,差不多1個小時 │ │
│ │ │ │ │游茂盛:好好,我在崇德等你 │ │
│ │ │ │ │鄭繼樑:你電話幾號 │ │
│ │ │ │ │游茂盛:就這支阿 │ │
│ │ │ │ │鄭繼樑:等一下我先把他抄起來,這支喔 │ │
│ │ │ │ │游茂盛:這支我的阿 │ │
│ │ │ │ │鄭繼樑:好好,我先輸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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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 │0000000000 │106年2月22日下│鄭繼樑:喂 │警卷二第33-34頁 │
│ │編號6 │鄭繼樑 │午5時7分2秒 │游茂盛:阿樑(譯文誤繕為「良」,以下均更│ │
│ │ │ ↓ │ │ 正為「樑」) │ │
│ │ │0000000000 │ │鄭繼樑:怎樣 │ │
│ │ │游茂盛 │ │游茂盛:剛剛有給我打電話,說他在南澳,叫│ │
│ │ │ │ │ 我去火車站接他 │ │
│ │ │ │ │鄭繼樑:他在我這邊 │ │
│ │ │ │ │游茂盛:喔有就好,他什麼時候,你要叫他下│ │
│ │ │ │ │ 來還是怎樣 │ │
│ │ │ │ │鄭繼樑:去和平阿 │ │
│ │ │ │ │游茂盛:他是跟我講說去和平車站載他,對了│ │
│ │ │ │ │ ,樑 │ │
│ │ │ │ │鄭繼樑:什麼 │ │
│ │ │ │ │游茂盛:阿樑 │ │
│ │ │ │ │鄭繼樑:恩 │ │
│ │ │ │ │游茂盛:你明天有在和平嗎 │ │
│ │ │ │ │鄭繼樑:怎樣 │ │
│ │ │ │ │游茂盛:那明天一樣嘛,嘿呀,明天 │ │
│ │ │ │ │鄭繼樑:玫瑰石 │ │
│ │ │ │ │游茂盛:玫瑰石還有現金 │ │
│ │ │ │ │鄭繼樑:好好,那玫瑰石 │ │
│ │ │ │ │游茂盛:明天什麼時候到和平 │ │
│ │ │ │ │鄭繼樑:哦 │ │
│ │ │ │ │游茂盛:一樣那公園 │ │
│ │ │ │ │鄭繼樑:你那邊有沒有下雨 │ │
│ │ │ │ │游茂盛:下雨沒關係我一樣去,就是那個公園│ │
│ │ │ │ │ 嘛,看是 │ │
│ │ │ │ │鄭繼樑:今天不可以嗎 │ │
│ │ │ │ │游茂盛:今天喔,今天的話可以呀 │ │
│ │ │ │ │鄭繼樑:我過去你那邊好了 │ │
│ │ │ │ │游茂盛:好啦,那你過來啦,好不好 │ │
│ │ │ │ │鄭繼樑: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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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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