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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信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之犯行,惟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經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1年、2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復於108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因另案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08年4月30日同意借執行後,被告已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前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8年5月12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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