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
- (二)無罪推定原則:
-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
-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 (二)公平法院原則:
- (三)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
-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
- (二)辯護意旨:
- 五、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向邱銘煌承租其位於臺東縣○○
- (二)前開養殖場向台電公司大武服務所裝設用以量計用電戶用
- (三)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鄭文
- (四)如附表所示各電表之每月最高需量及每月之計費度數,如
- 六、爭執事項:
- (一)被告是否有於102年10月、11月間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
- (二)若被告本身並無為前開行為,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
- (三)若被告成立犯罪,係涉犯何罪。
- (四)若被告成立犯罪,竊電度數及應沒收、追徵之價額為何。
- 七、經查:
- (一)台電公司稽查課長鄭文進、稽查員許軒誠、黃泰銘等人曾
- (二)告訴人台電公司在提起告訴之初,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
- (三)告訴人台電公司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之理由:
- (四)編號1電表於102年11月間最高需量及度數突降,客觀上並
- (五)本件不能「完全排除」因被告於102年10月間僱用證人陳
- (六)本件不能「完全排除」編號1電表係於104年6月16日至10
- (七)由以上分析可知,編號1電表係由何人於何時破壞封印鎖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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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玉樹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玉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玉樹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向邱銘煌承租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魚類養殖場內之抽水馬達,並按年給付邱銘煌租金。
被告為減省上開抽水馬達之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電之故意,於102年11月間,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大武服務所裝設用以量計用電戶用電度數之電表(電表號:00-000000號,用電戶號:00-00-0000-00-0號)上之封印鎖、鉛封破壞後,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接線,改接至「2L」等改變結線結構之方式,致使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而使計測電表部分失效,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自102年11月1日至104年9月23日遭查獲之日止,前後共計竊電40,100度,應追償價額新臺幣(下同)352,918.4元。
嗣於104年9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鄭文進會同警方於上址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云云(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原審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二、證據裁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主義):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
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並以證據嚴格證明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無罪推定原則:次按被告在未經審判證明其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所謂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48年12月10日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即於第11條第1項為明白宣示,其後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再次揭櫫同旨。
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更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
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罪推定原則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或稱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又稱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的認定,若法院已經窮盡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此原則是在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方有適用,其存在之內涵,並非在如何評價證據之證明力,而係在法官於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應如何判決之裁判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所引之判例,均同此效力】、10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詳言之,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
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
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
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
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
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
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一)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或認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因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
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
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第159條第1項、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於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
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平法院原則: 1、又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如未盡舉證及說服責任,致法院無從依據卷內資料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者,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
至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則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
又同法第2條第1項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僅屬訓示規定,就證據層面而言,乃提示法院於證據取捨判斷時應注意之作用,於舉證責任之歸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如未於起訴時或審判中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以證明其起訴之事實確實存在,或未指出調查之途徑,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暨其證明力等事項,法院因而不能獲得被告犯罪之確信(即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者,自不得遽謂法院違背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而指摘法院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近來所採之見解(見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惟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
且此調查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非謂於本院前揭決議後,法院均不得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事項,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
4、詳言之,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又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罪嫌(前開規定刪除後,回歸刑法,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嫌),自應就被告有將如附表編號1之電表上之封印鎖、鉛封破壞後,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接線,改接至「2L」等改變結線結構之方式,致使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而使計測電表部分失效之行為,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非完全無犯罪嫌疑,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我沒有竊盜,原判決中所引證據不足以證明我竊電,在我使用的期間,電表是沒有被改過的等語。
(二)辯護意旨:被告從未為了節省電費支出,自行或雇用他人,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箱,再改接結線,使計測電表度失效不準之行為。
告訴人台電公司(下稱告訴人)應係於104年9月23日始確知如附表編號1電表箱有錯接之情形,當時該電表箱之使用人及保管人已非被告,無法排除係於104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23日間,遭被告以外之人錯接之可能,本案邱銘煌才是毀損、竊電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確曾在102年10月間委託證人陳建成重新配線,將可正常運作的馬達電線,轉接到距離較近、負擔較低的其餘電表箱,目的之一即係為避免如附表編號1電表箱馬力容量超載,並無要求證人以錯線方式為本件竊電行為。
若被告有竊電、毀損行為,應將所需用電設備,盡量接在如附表編號1電表箱,豈有可能僱工將編號1電表箱之電力設備,分接到編號2至4電表箱?又若被告有毀損、竊電行為,何須再自費安裝節電器?另102年9月22日天兔颱風來襲,當時編號3、4、5、9號海水井曾經遭颱風吹襲損壞,後續陸續修復,養殖池內蝦子也損失慘重,編號2電表箱主要是供應養殖池內的增氧機還有水車使用,當時可能因搶救剩餘蝦子,所以使用情形較多,而編號1、4、3號電表箱,主要是供標號1到9海水井的抽水使用,當時颱風過後,因為要清理池子及部分海水井使用,因此編號1、3號電表箱使用之抽水井皆有下降,此部分無法單憑紙上作業得知等語。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月1日起,向邱銘煌承租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養殖場(含抽水馬達),並按年給付邱銘煌租金。
(二)前開養殖場向台電公司大武服務所裝設用以量計用電戶用電度數之電表(電表號:00-000000號,用電戶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編號1電表)上之封印鎖、鉛封破壞後,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接線,改接至「2L」等改變結線結構之方式,致使結線無法形成正確迴路,而使計測電表部分失效,以此方式未支付電費而取得電流使用。
(三)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鄭文進會同警方於上址實地檢查。
(四)如附表所示各電表之每月最高需量及每月之計費度數,如台電公司108年6月2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80010053號函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
六、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於102年10月、11月間撬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表箱外、內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再以螺絲起子拆下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結線,改接至「2L」接槽之行為。
(二)若被告本身並無為前開行為,被告是否與他人共犯。
(三)若被告成立犯罪,係涉犯何罪。
(四)若被告成立犯罪,竊電度數及應沒收、追徵之價額為何。
七、經查:
(一)台電公司稽查課長鄭文進、稽查員許軒誠、黃泰銘等人曾於104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會同警員及村長,至臺東縣○○鄉○○村○○00○0號養殖場實地檢查,認用戶破壞封印鎖,改變電表結線(紅色部分應接於3L及左側P0),影響計度,查證屬實,已構成違章用電,有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刑案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第29至36頁)。
則編號1電表上之封印鎖、鉛封確曾遭人破壞,將電表箱內原應接至「3L」接槽之「3S」接線,改接至「2L」改變結線結構,此業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見不爭執事項(二))。
又因「3S」與「3L」沒有形成迴路,導致該相電流無法計量,一側電流無法計費(少去一側之電流,造成一側度數之計費乘以0安培之電流,功率(度數)在負載平衡下約減少一半),亦有台電公司108年6月21日電配售部業字第1080010053號函及所附之說明及附件3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125至127頁;
下稱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使台電公司減少電費之收入。
惟編號1電表之封印鎖、鉛封縱遭破壞,並將電表箱內結線改接,然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示,確為被告於102年11月間所為,或與他人共犯,揆諸前開見解,檢察官必須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倘仍有合理懷疑為他人所為,且與被告無共犯關係,或非被告使用之期間所為,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告訴人台電公司在提起告訴之初,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在移送時,並未「確認」編號1電表係於102年11月間遭破壞及改接結線: 1、證人鄭文進於104年9月23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該電表計度是何時有不準確的情形?答稱:照資料顯示「疑似」從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間;
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見警卷第9頁)。
2、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10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時間亦記載「104年9月23日9時40分」,而非102年11月間(見偵卷第1、2頁)。
3、告訴代理人鄭文進即104年9月23日台電公司稽查課課長於前開警詢中稱:我們是在臺東區營業處查閱用電資料時發現該處用電異常才來稽查電表等語(見警卷第12頁)。
於104年11月30日偵查中亦稱:因為我們事先有看用電量有明顯變化,所以直接鎖定該電箱(見偵卷第26頁)。
然就檢察官問:有無可能被告一開始使用魚池該電表就是這樣的狀況?答稱:從用電紀錄來看,以前的紀錄比較高,後來紀錄比較低。
(提示用電紀錄)問:一直以來用電紀錄都有起伏,較無在某個時間點突然劇烈下降的狀況?係答稱:如101年1月比較容易看出變化,101年2月用電就降低了。
經常最高需量以前都到40幾、50幾,到後來就掉到20幾。
問:除了封印鎖有被撬開的痕跡及線路被改接,還有無其他方式可看出該電箱曾被竊電?答稱:就是看用電的度數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從而告訴代理人鄭文進雖稱係因台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發現該處用電異常始於104年9月23日至現場稽查,然在檢察官偵查中一開始卻係稱101年1、2月間比較容易看出變化,並非直指102年11月間用電異常。
待檢察官問以:台電判斷竊電開始的時間點是否為102年11月?始答稱:按照用電的需量,應該是那個時間點等語(見偵卷第28頁)。
4、從而告訴人台電公司在提起告訴之初,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在移送時,並未「確認」編號1電表係於102年11月間遭破壞及改接結線。
(三)告訴人台電公司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之理由: 1、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件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
2、本院函請台電公司鑑定判斷編號1電表係於何時發生接線錯誤之情形,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亦認由用電資料得知,102年11月起用電最高需量及度數突降,研判其結線改接情形應於102年11月發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3、證人鄭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從用電資料發現,被告的用電最高需量有異常,所以我們就到現場去稽查。
之前被告那邊養殖場有4個電表,之前我們有看過3個電表,看過3個電表我們覺得奇怪,度數應該要很多,怎麼會看到度數不多,後來我們在看第4個電表我們看出來,最高需量在102年11月有降下來,所以我們就決定再出發,會同用戶一起去看這個電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
4、證人黃泰銘即台電公司台東稽查課現場稽查員於原審審理中,就審判長(提示台電公司所提供被告用電資料)問以:你們認為有異常是從那個部分看得出來有異常,而導致你們想要去抽查?證稱:因為用電需量跟度數從102年11月開始整個平均起來有明顯的下降,而且是持續性的。
因為如果是養蝦,可能有時養有時沒有養,這還不足參考,但他是持續性的。
如果下降也有可能是他把器具移到別的電表去計費,可能原本是接這個電表的馬達,變成接其他電表,但我們當下去推算那幾個月,其他的電表並沒有增加用電器具,所以我們「覺得」他可能有異常。
譬如在102年10月用電器具的容量有到39千瓦,然後在9月是40千瓦,但11月之後一直都在1、20千瓦,也就是說我們判斷可能少了將近一半左右,因為20千瓦的兩倍是40千瓦,10千瓦的兩倍是20千瓦,他們因為用電量不一定會全開,所以會有這個範圍。
所以是從102年10月開始有顯著的降低。
我們專業上的判斷這地方是不太合理的,因為你如果是有時候養有時候沒有養,至少也會有幾個月來到3、40千瓦之間,但是都沒有拉起來。
如果移去其他電表的話,那其他的電表應該也會拉上來,但是沒有明顯拉上來,尤其是他剛降下來的那幾個月做比較的時候,其他的電表的容量並沒有明顯的增加,比如說他少了10千瓦,那其他的加起來應該多10千瓦,但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至第198頁)。
5、綜上,告訴人台電公司認定犯罪時間為102年11月間之理由,乃係因編號1電表之最高需量及度數於102年11月間突降,且在查獲前最高需量並未回復為其主要論據。
(四)編號1電表於102年11月間最高需量及度數突降,客觀上並不能「確認」即係102年10、11月間,該電表遭人破壞封印鎖、鉛封,並改變結線構造:觀諸系爭台電公司回函所附之「蘇玉樹各相關電表用電資料」,編號1電表於102年10月之需量為39千瓦,度數為10,920度,102年11月之需量則為11千瓦,度數為4,200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而該段時間前開電表為被告所使用,倘確有改變結線方式,確實會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被告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然依下列客觀證據及說明,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編號1電表「確係」於102年10、11月間遭人破壞封印鎖、鉛封,並改變結線構造之心證。
1、何謂「需量」:證人鄭文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需量的意思是指用電設備最多的用電,所有設備的容量,就是最高需量,我們是用15分鐘來計算,15分鐘內假設用到10台設備,每一台假設1馬力,15分鐘內都有用到這10台就會有10馬力。
亦即指15分鐘所有接到這個電表箱的用電器具的總和量。
這15分鐘指的是任一個時段的15分鐘,以一個月,看哪一天的15分鐘用的最高,就是最高需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背面、第116頁)。
2、如附表所示電表,每月無論需量或度數,均呈現波動起伏變化,且難以得出其固定規律: (1)編號1電表:①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需量分別為:27、36、26、26、26、31、50、46、46、54 、50、38、45、28、28、30、30、31、36、 32、32、32、32、8千瓦。
度數分別為:11,120、21,640、9,040、16,320、13,200 、10,520、18,480、25,000、27,400、30, 560、20,880、17,240、16,840、11,560、 8,840、12,120、13,040、10,960、11,920 12,880、9,960、10,800、7,000、360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需量分別為:21、25、28、34、42、44、36、34、40、 39千瓦。
度數分別為:1,360、10,760、13,840、14,600、22,600 、19,960、8,440、11,680、23,040、10,9 20度。
③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需量分別為:11、12、13、12、18、20、20、20、19、14 7、9、14、16、17、22、24、21、21、17、 13、9、8千瓦。
度數分別為:4,200、4,480、5,720、4,320、7,680、10, 640、10,960、10,680、9,520、5,480、3,0 80、4,960、5,440、8,200、10,280、10,44 0、12,680、13,000、11,000、8,280、 5,880、2,800、3,640度。
④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需量分別為:25、36、24、22、23、26、28、24、26、28 34、33、20、29、28千瓦。
度數分別為:11,960、13,440、10,480、7,600、9,560、 10,360、12,880、10,480、11,000、9,720 、13,280、12,600、10,000、12,080、12, 680度。
(2)編號2電表:①自99年7月至101年12月:需量分別為:22、36、42、40、44、37、31、25、17、22 、24、14、15、17、32、20、22、18、15、 18、19、18、15、18、19、18、17、16、15 、0千瓦。
度數分別為:1,604、15,969、21,519、17,882、29,889 、23,233、14,306、11,218、7,052、9,836 、7,597、4,117、4,878、7,932、11,990、 12,445、11,996、9,713、5,432、4,837、4 ,383、6,885、8,910、9,129、10,203、9,7 02、7,970、8,990、6,380、16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需量分別為:0、12、10、24、30、30、1、1、7、13千瓦 。
度數分別為:0、409、3,905、7,986、20,830、10,056、 237、291、3,794、6,325度。
③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需量分別為:16、17、17、10、13、17、23、23、22、8 、5、7、11、14、16、19、17、15、14、14 、7、1、2千瓦。
度數分別為:10,285、10,868、8,813、179、6,174、9,9 20、13,731、15,244、11,212、2,451、952 、4,946、4,818、6,613、12,156、10,272 、9 ,535、10,209、9,457、4,882、2,656 、130、563度。
④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需量分別為:9、9、5、4、5、5、4、4、5、6、6、5、3 、3、8千瓦。
度數分別為:3,679、3,675、2,579、2,331、2,943、2, 268、2,978、2,624、3,499、4,070、3,254 、1,593、1,198、2,280、4,455度。
(3)編號3電表:①自99年6月至101年12月:需量分別為:25、46、29、16、16、18、23、21、23、23 、22、21、16、16、20、23、24、24、22、2 2、26、16、28、28、28、28、27、28、26、 18、21千瓦。
度數分別為:3,672、21,889、11,510、8,732、8,017、8 ,596、10,343、9,433、10,268、8,678、7, 801、9,529、6,542、6,883、9,863、13,67 3、11,088、10,602、9,697、5,022、5,231 、5,117、8,994、13,101、10,805、6,566 、15,427、12,777、7,848、4,657、2,420 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需量分別為:15、28、29、28、31、24、23、14、18、18 千瓦。
度數分別為:3,122、6,227、14,489、12,977、18,907、 12,201、7,959、4,086、9,089、8,096度。
③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需量分別為:15、13、13、17、20、24、29、26、11、3 、15、19、21、21、23、18、17、18、19、 18、11、11、9千瓦。
度數分別為:7,866、6,304、2,998、4,083、9,691、13, 381、16,797、11,638、1,962、903、4,896 、10,509、12,868、11,967、13,452、8,14 0、10,239、6,678、10,925、7,590、6,033 、3,909、3,766度。
④自104年10月至105年9月:需量分別為:15、16、17、20、18、15、9、5、5、6、1 、1千瓦。
度數分別為:7,095、8,808、9,965、10,204、10,497、 4,391、2,455、1,673、1,753、1,164、366 、224度。
(4)編號4電表:①自99年7月至101年12月:需量分別為:22、28、31、37、44、38、35、23、15、16 、15、21、22、32、45、27、26、24、27、 16、14、21、22、21、23、25、23、29、23 、17千瓦。
度數分別為:7,675、14,251、18,658、22,340、25,757 、20,363、17,596、11,983、5,506、7,013 、8,114、12,465、12,117、14,503、21,375 、10,324、9,951、8,328、4,473、2,996、 1,957、5,897、6,857、4,749、6,606、5,1 93、4,967、8,722、3,485、569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需量分別為:16、16、19、25、2、9、6、2、4、6千瓦。
度數分別為:2,046、2,169、13,356、5,340、4,273、 4,410、1,149、1,250、1,932、3,404度。
③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需量分別為:6、10、9、6、7、8、10、9、6、2、4、4、 8、9、34、25、28、32、35、33、35、20、 25千瓦。
度數分別為:3,871、3,936、2,836、2,436、4,611、5,6 54、5,557、5,052、2,409、421、1,132、2 ,963、4,687、4,994、25,652、11,621、17 ,508、21,284、17,867、15,375、14,379、 8,114、15,613度。
④自104年10月至105年8月: 需量分別為:24、29、30、26、29、38、26、18、6、7、 0千瓦。
度數分別為:13,707、16,349、19,677、14,575、17,209 、17,460、10,894、6,111、1,107、1,716 、0度。
(5)編號1到4電表用電總彙:①自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需量總和為:114、107、81、86、86、82、103、115、14 6、125、122、102、109、88、77、97、95 、98、106、102、100、103、88、46千瓦。
度數總和為:52455、55,109、30,276、40,970、38,440 、33,644、42,358、57,298、74,438、64,4 17、53,429、44,978、31,767、24,624、20 ,297、33,896、41,908、35,643、35,295、 43,202、35,674、36,360、21,522、3,365 度。
②自102年1月至同年10月:需量總和為:52、81、86、111、105、107、66、51、69 、76千瓦。
度數總和為:6,528、19,565、45,590、40,903、66,610 、46,627、17,785、17,307、37,855、28,7 45度。
③自102年11月至104年9月:需量總和為:48、52、52、45、58、69、82、78、58、27 、31、39、54、60、90、84、86、86、89、 82、66、41、44千瓦。
度數總和為:26,222、25,588、20,367、11,018、28,156 、39,595、47,045、42,614、25,103、9,25 5、10,060、23,408、27,813、31,774、61, 540、40,473、49,962、51,171、49,249、3 6,127、28,948、14,953、23,582度。
④自104年10月至105年12月: 需量總和為:73、90、76、72、75、84、67、51、42、47 、41、39、23、32、36千瓦。
度數總和為:36,441、42,272、42,701、34,710、40,209 、34,479、29,207、20,888、17,359、16,6 70、16,900、14,417、11,198、14,360、17 ,135度。
(6)綜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電表,無論單獨電表或4電表之總和,每月需量或度數,均呈現波動起伏變化,且難以由年份、季節、月份得出其固定規律。
3、影響如附表所示電表需量及度數的變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電表,係供養殖場使用,素無爭執。
而各電表需量,由前開定義可知,乃是一個月為期,任何一個時段的15分鐘內用電器具的總和,從而將會受同一段時段內實際接到各電表之用電器具(如海水井、水車、增氧機等)為何、用電器具之馬力為何、是否有開啟及是否有故障等因子而直接受影響,度數則另受到使用時間長短等因子之影響(按「1度電」就是耗電量1,000瓦特的用電器具,連續使用1小時所消耗的電量)。
而因前開電表係供養殖場使用,上揭影響需量及度數之因子則會再受季節、天候(如颱風)、養殖生物之種類(如魚或蝦及其品種)、生命週期、養殖階段、養殖數量、養殖池是否因清洗、放空而未飼養、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受影響。
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亦認養殖業用電會受各種因素(如季節、氣候、景氣等)影響,其用電之最高需量及度數會有升降起伏(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4、以用電歷史資料來判斷用電異常是否因結線改接造成,而排除其他變數,須以電表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大致相同,始有比較之基礎:編號1電表於102年10月之需量為39千瓦、度數為10,920度,於102年11月之需量驟減為11千瓦、度數為4,200度,固為事實,然倘要認定係因結線改接之單一變數造成,前提必須是編號1電表於102年10月與同年11月所接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大致相同,始能以102年10月之需量及度數作為比較之基礎。
又若要以編號1電表自102年12月至104年9月間之需量(7至24千瓦間)及度數(3,080至13,000度間),以佐證102年12月至104年9月之需量及度數,並未回復至102年10月前之狀態,而認定係因結線改接之單一變數造成,前提亦須是編號1電表102年12月至104年9月與102年10月所接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大致相同,始有以102年12月至104年9月之需量及度數作為比較基礎。
5、本件在客觀上電表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無從認定係保持不變,即難以用電歷史資料作為比較基礎,以判斷用電異常是否因結線改接造成: (1)依系爭台電公司回函,用戶申請新設用電後,是自用或是交由他人使用,台電公司無從得知。
又因養殖池為用戶所有及營運,台電公司職司供電,無從知悉其每月養殖狀況。
台電公司依每月電表計得之電量,向用戶計收電費,並無法知悉用戶每期各項器具之使用情形。
用戶如用電器具改接、增減數量時,未依電業法及台電公司營業規章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變更,台電公司自無法知悉其每期各項器具之變動及用電狀況。
承上說明,用戶如未提出申請,台電公司無法知悉其每期各項器具之用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26頁)。
(2)則影響如附表所示電表需量及度數變數多端,非僅結線改接一種情形,而依台電公司前開回函,台電公司並不知道該用戶每月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從而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電表,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大致相同,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102年12月至104年9月與102年10月前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大致相同,即無從在控制變數下,形成適切之對照組,得以認定102年11月用電異常係因結線改接之唯一變數所造成。
參以編號1電表係於100年1月開始用電,編號2至4電表則從99年7月開始用電,供邱銘煌使用,自102年1月起租給被告使用,被告則自104年6月15日起陸續歸還養殖池等設備,從而系爭養殖池之使用人並非自始均相同。
證人邱銘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養殖場有跟台電申請電力,還有整理池塘有打氧機,還有抽海水來養殖蝦類、魚類、水車。
我原本的合夥人郭敘良租給被告養殖場的設備還有電力,他先租給被告一年,後來換我接手。
被告有增加設備,比如說發電機、貨櫃屋。
就辯護人問以:被告接了幾個抽水馬達?我交給他的時候怎麼接的我也不清楚,他把9至13池交還給我之後,上面的電表配幾個抽水馬達我當然不清楚,因為他租兩年半,他有沒有再改馬達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
足徵被告承租後,亦有增加設備,則邱銘煌用電情形,自與被告不同,益增比較之困難與變數。
(3)經本院詢問台電公司,倘台電公司並不知悉或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電表各月所連接之用電器具,及該用電器具實際使用狀況,與各月養殖池實際養殖狀況,是否能僅以經常最高需量或平均值之變化,即能「確定」編號1電表係於何時有結線錯接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台電公司即函覆以「因養殖業用電會受各種因素(如季節、氣候、景氣等)影響,其用電之最高需量及度數會有升降起伏,本公司雖無法知悉用戶每期各項器具之使用及養殖情形,惟據編號1電表歷史用電資料顯示,自102年11月起用電最高需量及度數有突降之情形,疑有異常。
另用戶歷史用電資料係供本公司初步判斷是否用電異常,惟究因結線改接或其他原因造成,仍需由本公司人員現場檢查始可確認。」
(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經本院詢問台電公司,倘編號1電表102年10月前之實際用電量本較102年11月後之實際用電量有相當之差距,是否仍能「確定」編號1電表於102年10、11月間改裝之結論,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亦稱:無法作定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
(4)綜上,在無從得知 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是否大致相同,以及102年12月至104年9月與102年10月前之用電器具及用電情形是否大致相同之前提下,在客觀上本即難以僅憑用戶歷史用電資料即推論結線改接為造成需量及度數突降之唯一因素,依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亦認此究係因結線改接或其他原因造成,仍須由台電公司人員現場檢查始可確認,即無從排除係因結線改接以外因素所造成。
(五)本件不能「完全排除」因被告於102年10月間僱用證人陳建成進行配電、分電之行為,造成102年11月編號1電表需量及度數突降之可能性: 1、依被告及證人陳建成之證述,編號1至4電表於102年10月間有重新配電、分電之情形(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本院卷一第50頁背面至52頁),所述大致相符。
2、證人鄭文進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問以:如果今天用戶用電量是用抽水機,如果抽水機壞掉無法使用,會不會造成最高需量下降?答稱:如果15分鐘內,用的器具比較少,當然需量就會比較少。
再問以:如果今天用戶有做線路的調配,比如說一個電表本來接了10口抽水機,調配成3口的話,是否會造成經常最高需量下降?答稱:意思是說他這個電表底下用的設備本來有10個,現在剩下3個,當然會減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從而倘證人陳建成確有依被告之指示將原本連接編號1之海水井拉到編號3及編號4電表,需量確實有可能減少。
3、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依被告及證人陳建和之證述,編號1至4電表於102年10月間有重新配電、分電之情形,是否有可能造成102年10月及102年11月編號1電表經常最高需量大幅滑落之情形,若認為不可能造成,請詳予說明理由,並說明何以能夠「完全排除」此種可能性,經台電公司回覆稱:因用戶未向本公司提出相關申請,無法知悉其所述如何配電、分電,惟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稱抽水馬達皆接於編號1電表,102年10月把2個海水井拉到編號4電表、1個拉到編號3電表,查前述各電表102年10月及11月用電度數資料,編號1電表由10,920度變為4,200度、編號3電表由8,096度變為7,866度、編號4電表由3,404度變為3,871度,編號3電表用電度數不增反減,且編號1電表減少之度數與編號4電表所增加之度數不相當,據此研判,就編號1電表102年11月最高需量及度數大幅滑落之情形,所稱因重新配電、分電之行為所造成,似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一126頁背面)。
亦僅就被告於偵訊中所述情形,認所稱重新配電、分電行為所造成「似」不足採信,亦無法「完全排除」此種可能性。
再者,上開回覆及推論,亦非無瑕疵可指,茲析述如下: (1)系爭台電公司回函乃是以編號1、3、4電表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度數」作為比較之基礎,惟編號1至4電表102年10月度數為28,745度,102年11月則為26,222度,用電度數總和差距不大,由4個電表之總和,實無法看出有何異常狀況。
(2)又依102年10月及11月用電度數資料,編號1電表由10,920度變為4,200度,然編號2電表則由6,325度大幅增加為10,285度(需量亦由13千瓦增加為16千瓦)。
關於編號2電表,證人鄭文進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問以:102年9月間編號2電表用電需量從7增長到13以上,是否可能是因有新的用電機械接到該電表上的結果?答稱:這個電表在103年6、7月用電需量還有30(按編號2電表於103年6、7月,需量為23及22千瓦)左右,本來該電表變化就很大,所以無法判斷。
再問以:有無任何方式可看出有多少吃電單位接到該電表?答稱:沒辦法,只有用電戶自己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細究編號2電表,於102年1月後,同年9月前,需量最高為30千瓦,最低為0千瓦,度數最高為20,830度,最低為0度,102年10月至103年11月因故障更換電表前,需量最高為23千瓦,最低為5千瓦,度數15,244度,最低為179度(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證人鄭文進認該電表變化本來就很大,並非無據。
而編號1電表,在102年1月後,同年10月前,需量最高為44千瓦,最低為21千瓦,度數最高為23,040度,最低為1,360度,102年11月至104年9月更換電表前,需量最高為24千瓦,最低為7千瓦,度數最高為13,000度,最低為2,800度(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編號1電表用電之變化亦難認不大,則倘台電公司因編號2電表變化本來就很大,而無法判斷需量及度數突增之原因,何以同樣原本變化亦很大的編號1電表,就可以因需量及度數突降,即遽認原因出自結線改接?益證台電公司以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之「度數」或「需量」變化,即認為結線改接之時點,推論尚屬過速。
(3)參以編號4電表於103年12月22日因故障之原因更換新電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
證人黃泰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去看編號1電表之前,還有看過編號4電表,編號4電表我們也是判斷用電度數也是有這樣的問題,就是他的容量到一個時間點降下來以後,就都沒有上去,說實在那次我們算是判斷上可能有失誤,一直到我們那次去,我們原本現場做的時候判斷是電表有問題,所以我們那個時候沒有注意到結線的部分,我們把電表拆下來了,也就是說結線已經被我們破壞掉了那個證據,我們就拆開電表看裡面有沒有改造,結果沒發現,我個人覺得那顆電表應該也是有問題,只是我們沒有證據去說他有問題。
103年12月22日這個時間點去換表,掉下來的時間點其實更明顯,只是說那時候我們沒有發現。
編號1電表有上來,變化的幅度沒有那麼多,編號4電表因為我們沒有處理,前後變換就真的蠻明顯的。
編號4電表在103年12月22日換表之前,也已經有穩定的降低了,我有畫開始下降的時間,是在102年4月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201頁、205頁)。
亦即編號4電表於102年4月間需量即突降,於103年12月22日則因故障而更換新電表,從而倘證人陳建成確實於102年10月間重新配電、分電,將部分海水井等用電器具由編號1電表改接到編號4電表,亦可能因編號4電表故障之故,使編號4電表之需量及度數紀錄結果,無法忠實紀錄重新配電、分電後之用電狀況,從而當不能以102年10月業已故障之編號4電表,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形式上需量及度數增加幅度不高,即排除陳建成確有重新配電、分電之可能性。
(4)再者,強烈颱風天兔曾於102年9月20日發布陸上颱風警報,102年9月21日東臺灣及恆春半島風勢達10至12級,知本溪上游發生山洪暴發,富野飯店1、2樓遭土石流淹沒(見本院卷二第52至57頁)。
依刑事準備程序狀,重新由編號1電表配電、分電至編號4電表之3、4、5號海水井損壞(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亦無法排除因天災之故,使改接至編號4電表之海水井因毀損而無用電,因此102年10至11月之需量及度數無法看出有明顯上升。
4、綜上,本件並不能完全排除因被告於102年10月間僱用證人陳建成進行配電、分電之行為,造成102年11月編號1電表需量及度數突降之可能性。
(六)本件不能「完全排除」編號1電表係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23日間結線改接之可能性:觀諸編號1電表自104年6月至104年9月需量亦有顯著變化(分別為17、13、9、8千瓦)(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而依被告及證人邱銘煌所述,8至13養殖池(包括連接到編號1電表的12、13養殖池),於104年6月15日即已返還證人邱銘煌(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原審卷第251頁)。
104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23日間編號1電表之用電器具已歸還邱銘煌使用,而非由被告使用,倘編號1電表係於該段期間破壞封印鎖、鉛封,並改變結線,即應與被告無關。
經本院向台電公司詢問:編號1電表自104年7月至104年11月需量亦有顯著變化之情形,台電公司是否能夠「完全排除」編號1電表係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23日間結線改接之可能性?經台電公司回覆稱:由編號1電表用電資料顯示,雖104年7月至104年9月最高需量及度數亦有變化,惟其每月最高需量及度數屬緩和下降,與102年11月之驟降不同,依此推論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23日間改裝可能性較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第127頁)。
亦即僅稱「可能性較低」,自亦無法完全排除係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9月23日間結線改接之可能性。
(七)由以上分析可知,編號1電表係由何人於何時破壞封印鎖、鉛封,並改接結線,尚屬不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能就被告涉犯修正刪除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2款之竊電犯行(回歸刑法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犯行),盡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達到「確信」的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遽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52條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起訴法條已刪除,回歸刑法處理,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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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用戶電號 │
├──┼───────┤
│ 1 │00000000000號 │
├──┼───────┤
│ 2 │00000000000號 │
├──┼───────┤
│ 3 │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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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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