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HLHM,107,交上易,10,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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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玉杏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梁玉杏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14時39分許,駕駛****-**號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下稱林森路)29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劃有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林森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右轉車應先減速停止於停止線,禮讓幹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停止線前先停止,禮讓幹道之林森路上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行駛右轉至林森路上,適有盧春蘭騎乘***-***號紅色重型機車(車號詳卷,下稱B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處,見狀閃避不及,B車右後側與梁玉杏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B車車身失衡傾斜偏駛向對向車道與鍾金言(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C車)車頭發生擦撞,盧春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盧春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梁玉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右轉時就看到路口處有部倒地之紅色B車,我從B車右側繞過去,因為我轉彎的角度跟B車很靠近,所以就下來查看,我在繞過B車時沒有感覺碰到B車,我會停下來查看是因為習慣看看我的車子有無被劃到,B車並無撞擊痕跡,若我撞到B車,B車應會左側倒地,但B車左側沒有擦痕,我根本未撞到B車云云,辯護人則以:㈠告訴人盧春蘭(下稱盧春蘭)於偵查中自承從林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自無可能駕駛A車碰撞B車之後方或右側,且盧春蘭陳稱撞擊點為車尾,但B車車尾並無任何碰撞痕跡,其於本院證稱B車右側護板被撞,且就行車速度先稱時速30公里,後改稱時速40公里,前後證述不一。

如B車右側護板被A車強力撞擊下,B車右側護板的板金竟無凹洞或凹痕,被告之A車保險桿亦無凹痕,足認盧春蘭之指訴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不符。

㈡依慣性,被告之A車擦碰B車右側,B車必然往左側倒地,盧春蘭倒地後應是身體左側先倒地,然B車係右側倒地,且B車左側車身未見有何刮地痕,B車左手把及左後照鏡亦無任何毀損、刮擦痕跡,而盧春蘭受傷之狀態亦與盧春蘭所述之被撞經過不符,足證盧春蘭指述B車右後側遭撞,與呈現之客觀狀態不符。

㈢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B車右側被撞,未直接撞及身體,怎可能直接昏倒,盧春蘭所為被撞即昏倒之說與鍾金言所為有與盧春蘭對話之證述不符。

且盧春蘭如被撞即昏倒,理應人車分離,惟鍾金言卻稱盧春蘭最後是坐在B車上。

㈣A車留下之紅漆無證據證明與B車之紅漆相吻合,且B車上並無A車之之黑漆轉移痕跡,違反兩車碰撞常情與物理原則。

㈤本件車禍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結果,認為B車排氣管之刮痕並非被告之A車所造成,而B車右側排氣管之痕跡既與B車右防護板是同一面之新痕跡,既然排氣管之痕跡可排除與被告碰撞,足以證明被告之A車未撞及B車。

㈥從鍾金言之C車左側保險桿凹陷相當嚴重,可以證明C車才是撞及B車之車輛,如依鍾金言所為盧春蘭之B車在雙黃線前方被撞擊後即倒地滑行彈飛過去,B車兩側防護板為何未見任何刮地痕,且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亦無B車所留下之刮地痕及碎片痕跡,是鍾金言所言不足採信。

㈦澎科大鑑定意見認定A車與B車之撞擊點,與盧春蘭及鍾金言所指均不符,欠缺正確憑證及理由,其鑑定意見應予排除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林森路293巷由西往東行駛,右轉林森路時,該巷與林森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其右轉行駛通過B車後有停車,下車查看後發現A車車頭左側大燈下保險桿有紅色擦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又證人盧春蘭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因故人車倒地並滑行至對向車道而與證人鍾金言所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證人盧春蘭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據證人盧春蘭、鍾金言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㈡原審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澎科大進行車禍之肇事原因鑑定,經澎科大採事故重建之方法,以釐清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因,其鑑定意見如下,有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書附卷可稽。

⒈A車駕駛於警詢宣稱車速未知,根據路口之轉彎半徑約6.6(2.4×2.75)-10.73(3.9×2.75)公尺,可推估其臨界速度約每小時25.9-33.01公里。

⒉撞擊點及碰撞地點分析:⑴由現場相片及再勘察相片可知,A車車損集中於車頭左前角落(含前保險桿左側刮擦痕,且其上有紅色漆片轉移沾附(離地高約為40-47公分)及其下方霧燈罩面上有一道刮痕(離地高約為33公分),其中紅色漆片之轉移與B車車身表面顏色(紅色)相符。

⑵B車之車損集中於前輪蓋(右前端及左側均有明顯之刮擦痕)及其右後側(含右下方排氣管上刮擦痕及右側下方車體板金面上刮擦痕)。

B車右後側板金面上有二類刮擦痕,一類為縱向或斜向,另一類為水平(橫向)刮擦痕。

因B車被撞後倒地,有固定之運動方向,而且在右後側板金曲面與地面之接觸區域才會產生刮擦痕(因刮擦地面所生),是故不可能在同一板金曲面上之不同區域同時形成不同方向刮擦痕跡,意即不可能在倒地過程中於同一右後側板金面上,同時產生縱向及橫向之刮擦痕跡。

再者,由比對刮擦痕的離地高度得知,B車右後側板金在白色帶狀many字體(上、下)之橫向刮擦痕,其離地高約45-52公分;

在黑色字體MANY右上角集中之縱向刮擦痕,其離地高約55-62公分。

B車右下側排氣管尾端刮擦痕,離地高約25-29公分。

A車之左前車頭角落刮擦痕離地高約40-47公分、左前車頭角落霧燈上之刮痕離地高約33公分,故可以肯定B車右後側板金在白色帶狀many字體附近之橫向刮擦痕,與A車左前車頭角落之橫向刮擦痕,兩者高度相當(∵45-52≒40-47)。

再者A車左前車頭角落刮擦痕跡又有紅色漆片之移轉,其與B車車身顏色(紅色)相同,是故A車左前車頭有與B車右後側板金(在白色帶狀many字體附近)擦撞之可能性。

而B車右後側板金及排氣管前半部之縱向刮擦痕,乃因倒地後刮擦路面所生。

⑶B車向右側倒地後,其車頭朝向西邊,且前輪蓋右側接近地面,龍頭及前覆蓋並無刮擦痕跡,前輪蓋右前端及左側(偏內側)有刮擦痕跡,均為縱向或斜向刮擦痕跡,而且離地高在30公分以下,其與A車左前角落刮擦痕跡呈水平狀(橫向),且其離地高約40-47公分,相差甚遠,並無擦撞之可能性。

⑷C車之車損集中於車頭左前角落(含保險桿明顯凹陷,且其面上有縱向條紋,而近頭燈下方縱向條紋亦略有紅色漆片之移轉(與B車車體顏色-紅色相同)。

比對B車前輪蓋刮擦痕之離地高約為42-52公分,與C車左前角落車損高度約32-56公分相當,故C車車頭左前角落與B車前輪(蓋)有產生碰撞。

⑸B車原由北往南直線行駛於林森路,A車原由西向東行駛於林森路293巷右轉林森路,故由B車及A車之行駛軌跡,可推估兩車之擦撞地點位於路口內,在於B車行駛車道的延伸範圍內。

B車與C車之碰撞地點位於對向車道延伸線之邊線附近。

⒊可行反應時間分析:⑴假定A車行駛速度每小時25.9公里,其由路口前停止線往前行駛約6.9公尺抵達兩車可能碰撞地點,所需時間約僅有0.96秒,表示B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有0.96秒,而B車與A車發生擦撞後,往左前方行駛約8.1公尺,再與C車發生碰撞,其行駛時間約為0.97秒(8.1/8.33),表示C車駕駛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僅約有0.97秒。

⑵一般而言,白天駕駛人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是以B車騎士可行的認知反應時間僅約有0.96秒,雖可能看見A車之接近,然因認知反應時間不足,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同樣地,C車駕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亦僅約有0.97秒,雖可看見B車之接近,亦不足以進行有效之認知反應,遑論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相反地,A車在進入路口前,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看見B車之接近,並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右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⒋肇事過程分析:由上開推論結果可知,B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林森路,直行進入閃黃燈路口(林森路與林森路293巷交岔路口)時,適逢A車由林森路293巷閃紅燈右轉進入路口,兩車於路口內發生碰撞。

碰撞後,A車再往右前方向行駛一小段距離停下。

B車則向左前方行進,再撞及對向進入路口之C車,並向右側倒地於路口內。

而C車見左前方突然駛入之B車,向右側閃避不及而撞及B車,碰撞後停止於路口內。

⒌肇事原因分析:⑴被告駕駛A車,於閃紅燈進入路口並逕行右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且未讓直行B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⑵盧春蘭騎乘B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⑶鍾金言駕駛C車,反應不及,無肇事因素。

㈢澎科大另為以下之補充說明,有說明書附卷可稽。

⒈為再次確認機車右側護板及排氣管刮擦痕之離地高度,乃以原機車之刮擦痕進行量測。

由量測結果得知,機車右側護板之刮擦痕離地高度約為42.5-46公分,而排氣管尾端刮痕離地高度約27.5公分。

⒉依研究機車懸吊系統測試結果得知,機車於正常行駛狀況下,懸吊系統受力(即乘載騎士及乘員的重量)所移動的距離約在1.3(後輪)-3.3(前輪)公分左右。

然於緊急剎車時,前輪可壓縮(下降)高達6.5公分之距離,意即前輪再下壓(沉)約3.2公分。

由研究汽車緊急剎車高度變化的測試結果得知,當汽車緊急剎車時,車身重量移轉至前輪,前車身高度之變化範圍在0.78-1.04公分之間。

故可據以推估車輛於轉彎過程中,其最大之高度變化(下降)約在0.78-1.04公分左右,其平均值為0.91公分〈(0.78+1.04)/2〉。

⒊本案B車正常行駛於較平坦之道路上(實際上,道路微觀上並非十分平坦,仍有上下移動之可能範圍),且無採取任何緊急剎車的反應行為,其靜態車身高度的變化取決於路面的粗糙度。

一般道路的粗糙度在±0.3公分以內,表示B車車身上升及下降之高度在0.3公分左右。

故考量動態因素,B車右側板金刮擦痕離地高度約在42.2(42.5-0.3)-46.3(46+0.3)公分範圍內。

而A車於轉彎過程中,其車身高度變化約在0.91公分,故考量動態因素,A車前防撞桿(保險桿)左側(即左前車頭角落)刮擦痕之離地高度約39.1(40-0.91)-46.1(47-0.91)公分,因兩者離地高度相當接近(42.2-46.3≒39.1-46.1),故無法排除兩車於該處發生擦撞之可能性。

⒋B車右(誤植為左)下側排氣管尾端之刮擦痕離地高約27.5公分,考量機車車身上升及下沈高度約0.3公分,故其可能範圍約在27.2(27.5-0.3)-27.8(27.5+0.3)公分,而A車左前車角落霧燈考量動態因素,其刮痕離地高均32.09(33-0.91)公分,可排除B車排氣管尾端與A車左前車角落霧燈碰撞之可能性。

⒌A車於轉彎過程擦撞直行的B車,雖為一次撞擊,可能於不同高程的接觸面(前後及上下)而產生不同之刮擦痕。

⒍C車大燈處凹陷,係與B車發生碰撞所致,可排除C車先撞擊倒地之B車,而倒地之B車再被A車擦撞之原因如下:⑴倒地B車離地高度在71公分以下(最高點左手把端),前覆蓋離地高48公分,前輪蓋左側離地高約30公分,而B車除了前輪蓋及接地之右側面有刮擦之外,其餘地方並無刮擦痕。

而A車左前角落霧燈上刮痕離地高度33公分,大於倒地機車之前輪蓋離地高30公分(機車已著地不會有高度變化),而前保險桿左側刮擦痕離地高40-47公分(其上有部分紅色漆片轉移),故僅可能與機車前覆蓋左側發生擦撞,但機車前覆蓋左側並無刮擦痕,是故A車(即被告車輛)之左前角落不可能與倒地之B車發生碰撞。

⑵B車原直線由北往南行駛於林森路,C車原直線由南往北行駛於林森路,兩車行向不同。

B車直線行經路口受有作用力往左(即A車之擦撞),才會往左側偏移,因B車往左側偏移,進入C車行駛路徑(車道),兩車才發生碰撞。

⒎漆片轉移乃由於兩車擦撞車體表面接觸刮擦,一車於另一車體上所遺留或沾附之部分漆片或漆痕。

它有位置、顏色、形狀、結構或組成的特徵,可經由比對漆片特徵(外觀顏色之比對及以化學方法做結構或組成之分析比對),以確定其來源,進一步作為確認兩車是否有實際接觸之強力跡證,它有不同之形狀,然並未有一定之規律性。

就本案而言,並非因A車擦撞B車,於A車上所遺留之漆片或漆痕即是呈橫向分布之條紋,鑑定報告僅就A車前保險桿左側刮痕上所沾附之漆片顏色,與B車車體顏色進行外觀顏色之比對,兩者確定均為紅色,並未進一步論述其形狀之規律性。

㈣證人鍾金言於偵查證稱:我看到盧春蘭連人帶車由我對向車道滑行到我車子左前方保險桿,與我發生碰撞,我從駕駛座有看見,撞擊我車時有發出聲響等語;

其於偵訊結證稱:我可以確定被告駕駛之A車並非在盧春蘭騎乘之B車倒地後才與之發生碰撞的等語;

其於原審結證稱:盧春蘭的B車是從我的左前方過來,當我注意到她時,她已經彈過來了,她是人在B車上倒地滑過來,我看到她滑過來馬上剎車往右,車就停下來了,我下車看到盧春蘭倒在B車手把的右手邊,沒有坐在B車上,我問她是否要叫救護車,她說不用,我有跟她要她家人的電話,她給我她女婿的電話,之後被告也下車,與我站在變電箱處交談。

盧春蘭是為了閃被告的A車,但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撞到,就直接彈到我的車道這邊,被告是要右轉,被告的A車轉出來後,機車才倒地。

我看到B車從我左前方過來時,B車已經傾斜了,是側傾倒地往我的方向過來,碰撞到我的C車左前保險桿等語。

而澎科大鑑定時實際測量B車未倒地時,其前輪蓋上沿、前輪蓋刮痕處、前輪蓋下沿離地高分別為49、46、39公分,B車右倒後,前輪蓋最高點、最低點離地高分別為30、10公分、左側後照鏡及把手離地高分別為71、64公分、大燈之上、下沿離地高分別為38、25公分、前覆蓋離地高48公分;

C車受損處離地高分別為32、40(以上為左前側燈處)、56(左前保險桿處)、66、77(以上為左前大燈處)、83(左前葉)公分,左大燈下方有紅色漆片移轉之位置離地高56-66公分,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憑。

且B車除前輪蓋及接地之右側面有刮擦之外,其餘地方並無刮擦痕;

A車左前車頭角落刮擦痕與B車右後側板金(在白色帶狀many字體附近)刮擦痕,兩者離地高度相當接近,故無法排除兩車於該處發生擦撞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復有A車、B車照片在卷可參。

佐以B車右倒後有紅色漆之車體位置為前覆蓋,其離地高48公分,C車有紅色漆片移轉部分離地高56-66公分,且受損處離地高32-83公分之狀況,則C車車頭左前角落與倒地之B車碰撞之可能性甚低。

依此,證人鍾金言上開所為可確定被告駕駛之A車並非在盧春蘭騎乘之B車倒地後才與之發生碰撞,及看到盧春蘭坐在B車從其左前方過來時,B車已經傾斜之證述,與上開A、B、C三車車損事證相符而值採信,至其所為B車係「倒地滑行」與其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之證述,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

㈤證人盧春蘭於偵查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我不知道誰從我後方撞過來,對方撞我的車尾,撞了之後我人車倒地,我就暈過去等語;

其於本院結證稱:我被撞到後,B車倒地,就昏倒了,因嚇到了,就什麼都不知道了,直到救護車來我才醒來,我一被撞就嚇到了,就倒下去,當時我已經過巷口,突然感覺B車右後方被撞,我也不知道(撞我的)那車子是從哪裡出來等語。

證人盧春蘭所為後方遭撞之證述,核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證人盧春蘭雖證稱遭撞後方後即倒地而昏倒,直至救護車前來才醒云云,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於案發時騎B車從林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林森路293巷口發生車禍時,答稱:「是」,因其於案發時已近60歲,所騎乘之B車先後與A、C車發生碰撞,而A車係從B車後方碰撞,B車遭碰撞後重心失衡而偏駛至對向車道而與閃避不及之C車碰撞後倒地,業經澎科大鑑定如上,其因驚嚇過度致無法確知後方受撞之正確位置,並對第2次碰撞前之事毫無記憶,自認於第1次受撞後即昏倒,及針對檢察官上開詢問時,當聽到其騎乘B車在林森路在293巷口發生車禍後,在未留意檢察官指其行向為「由南往北」之情形下,即為肯定之答覆,實與常情無違。

況且,同日偵訊檢察官隨後提示現場圖予證人盧春蘭,並詢問對繪製之行向有無意見時,答稱:「沒有意見」,而依現場圖所示B車行向係「由北往南」,從而,自難執此遽以全盤否定證人盧春蘭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㈥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案發現場有下車查看,確認A車左前保險桿上有刮擦痕,並有紅漆轉移,而倒地之B車車體係紅色,A車左前保險桿之車損,已於本案事發後修護完成,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警方於106年8月12日拍攝A車時,已不見上開車損,亦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存卷可按。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在車禍處理小組製作筆錄,倘其確未與B車發生碰撞,為證明其自身清白,衡情應待A車之轉移紅漆與B車之紅漆鑑定是否相符後再行修護,以便確保自身之權益,竟捨此不為,徒以無法證明A車之轉移紅漆與B車之紅漆相同為由,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直行盧春蘭駕駛之B車右後側,致盧春蘭駕駛之B車偏向對向車道行駛,而與閃避不及之C車碰撞後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左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盧春蘭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盧春蘭於106年8月16日經醫師測量其左肩活動度前屈120度、外展115度、後屈33度,左肩有活動功能,但活動角度受限制,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是盧春蘭所受之傷害,經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不符,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及審酌交通工具駕駛人,對於駕駛過程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避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危險,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疏未注意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衡酌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盧春蘭受傷之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經營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明、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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