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
-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
-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部分應更正為「自臺東
- 四、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被告承認他
- 五、關於本案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的理由:
- ㈠、案發當時,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同路段,000巷的交
- ㈡、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黃怡華有道路優先通行權:
- ⑴、被告自白(警卷1第1頁、第2頁至第6頁,相卷第11頁)。
-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警卷1第15頁,第23頁
- ⑶、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1第
- ㈢、關於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的理由:
- ⑴、被害人黃怡華騎乘的這個方向(○○路0段由南往北),路
- ⑵、相對來說,系爭貨車係屬於大貨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 六、關於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的理由:
- 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僅須檢討過失程度,亦須同時檢
- ⑴、犯罪要素的量刑事由(如結果的重大性、手段之危險性等)
- ⑵、具體推認行為違法性、有責性程度之事由。
- ⑶、影響犯罪當罰性程度的事由(涉及實質犯罪被害的事由,因
- ⑷、考量刑罰所及的特別預防效果,得參酌之事由(如犯罪前之
- ⑸、犯罪後事由當中,基於刑罰政策合目的性觀點,應考量之事
- ⑹、關於刑罰必要性及對於刑罰感應性之事由。
- ⑴、本案犯罪結果相當重大,造成被害人黃怡華死亡,及告訴人
- ⑵、被害人黃怡華為64年2月16日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⑶、案發當時,被告前因肇事逃逸而被吊銷駕照乙節,除據被告
- ⑷、被害人黃怡華的死亡對於遺族所生的影響甚大,造成告訴人
- ⑸、按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特定法益時,賠償因侵害法益所生損
- ㈡、承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較之一般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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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呈展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50號、107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正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為沒有證據足資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所以非供述證據,也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上開2罪立於想像競合的關係),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三、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部分應更正為「自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路0段○○路段000巷○○○○號誌)的交岔路口,左轉沿○○路0段往南方向行駛時」。
四、關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被告承認他有過失,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正面)。
五、關於本案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的理由:
㈠、案發當時,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同路段,000巷的交岔路口,因號誌故障報修應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月10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71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以下稱鑑定書)(偵卷第15頁、第16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下稱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1第16頁至第22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第15頁)。
4、臺東縣警察局107年5月25日東警交字第1070020484號函,及函附報修紀錄、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
5、臺東縣警察局107年6月13日東警交字第1070025540號函及函附維修單(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
㈡、本案發生當時,被害人黃怡華有道路優先通行權:1、本案發生前,被告是從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路0段○○路段000巷○○○○號誌)的交岔路口,左轉沿○○路0段往南方向行駛,被害人黃怡華則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機車)沿臺東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自白(警卷1第1頁、第2頁至第6頁,相卷第11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警卷1第15頁,第23頁、第24頁)。
⑶、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1第16頁至第22頁)。
2、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前,被告既處於起駛前的狀態,被害人黃怡華騎乘的機車屬行進中的車輛,依道交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自應讓被害人黃怡華騎乘的車輛優先通行,可見,本案被害人黃怡華有道路優先通行權。
又鑑定書也是同此的認定(偵卷第16頁正反面)。
㈢、關於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的理由:1、被害人黃怡華有道路優先通行權,據此她應可一定程度信賴,被告會禮讓她優先通行,反過來說,有道路優先通行權者,除非有其他的特殊情況,如反而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那麼道路優先通行權的設計豈不是多餘?2、被告住居於案發現場附近,明瞭附近路口狀況,且○○路0段為臺東市外環主要道路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又案發時間為106年8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1第15頁),屬一般民眾上課、上班的交通時段,足見,被告應知曉○○路0段會有不少車輛通行。
3、被告駕駛的000-00貨車(以下稱系爭貨車)車身長約6.3公尺乙節,業據被告方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4頁正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警卷1第15頁),以他所駕系爭貨車的車身長度(約已占了1個車道),加上案發當時屬上課、上班的交通時段,○○路0段會有不少車輛通行,以及被告的駕駛動線方向為從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路0段○○路段000巷○○○○號誌)的交岔路口,左轉沿○○路0段往南方向行駛,如果不提高注意力,系爭貨車不僅很容易妨礙通行○○路0段的通行車輛,而且也有高度的風險,與通行○○路0段的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既然可以預見、迴避這樣高度的風險,而且他又是立於應讓行進(○○路0段南向北)車輛優先通行的路權狀態,被告自應負較高度的風險分擔。
4、鑑定書也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貨車由路外起駛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方來車的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偵卷第16頁反面)。
5、雖然被告方面又辯稱:系爭貨車那麼大台,遠遠就可以看到系爭貨車在前面,被害人黃怡華在那麼遠的地方沒有看到系爭貨車又撞到,應認被害人黃怡華要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原審卷第41頁正面)。
但是:
⑴、被害人黃怡華騎乘的這個方向(○○路0段由南往北),路旁有樹木、建築物等情,有照片可稽(警卷1第21頁反面、第22頁),足見,被害人黃怡華在遠遠的地方,是否就可以明白的看見系爭貨車,尚難認為無疑。
⑵、相對來說,系爭貨車係屬於大貨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警卷1第32頁),駕駛席的高度,如以警卷1第19頁反面的照片作基準,約略有150公分以上(一般的警察,身高應有150公分以上),加上○○路0段與000巷口的設置情形(警卷1第16頁),反而是被告可以清楚的預見、掌握南向北車道的來車情形,詎被告知悉他是處於應讓行進(○○路0段南向北)車輛優先通行的路權狀態,而未禮讓通行,反貿然行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自應認被告要負主要的過失責任。
六、關於原審量刑尚稱妥適的理由:
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不僅須檢討過失程度,亦須同時檢視因過失行為所生的犯罪結果:1、交通事故的處罰具有透過刑罰應報措置,除去行為人因對被害人造成不法侵害所生不正義狀態,以回復、實現正義的側面,由於應回復之不正義狀態即是現實所生之被害結果本身,準此,犯罪所生被害結果的大小,自是量刑的重要基準。
2、侵害生命時,被侵害的法益應不僅止於被害人的生命本身而已,必然同時侵害被害人所承載的經濟、社會價值。
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縱係以生命作為直接保護法益,但侵害被害人生命的結果,當然亦侵害財產法益,同時對於被害人遺族亦會造成嚴重的精神、感情打擊。
3、尤其被害人為青壯年時,客觀來看,其未來前途原潛藏一定的可能性,因行為人的加害行為,致其可能性化為泡影,於此意味,行為人所生的結果自難認為不重大,縱認物質層面損害有某程度的事後回復可能性,但殘存難以回復的精神層面損害,對於家族而言,精神層面之損害仍相當重大。
準此,縱然犯罪結果之發生,係因偶然因素所致,但該犯罪結果既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害結果的大小而有相異之非難程度,要屬當然評價結果。
4、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⒑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準此,量刑事由、因子似非不得歸類如下:
⑴、犯罪要素的量刑事由(如結果的重大性、手段之危險性等)。
⑵、具體推認行為違法性、有責性程度之事由。
⑶、影響犯罪當罰性程度的事由(涉及實質犯罪被害的事由,因被害人死亡對於遺族所生之影響等)。
⑷、考量刑罰所及的特別預防效果,得參酌之事由(如犯罪前之生活態度、前案紀錄、環境等)。
⑸、犯罪後事由當中,基於刑罰政策合目的性觀點,應考量之事由(如犯罪發生後未久,為迴避發生結果之努力,或事後之賠償等)。
⑹、關於刑罰必要性及對於刑罰感應性之事由。5、查:
⑴、本案犯罪結果相當重大,造成被害人黃怡華死亡,及告訴人詹○○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其他身體損傷等傷害乙節,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1第2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5頁)、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1第27頁)。
⑵、被害人黃怡華為64年2月16日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相卷第15頁),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她潛藏的人生未來可能性(如以平均餘命來看,可能還有3、40年),化作幻影,無法回復,堪信,本案犯罪結果相當重大,量刑時自不得無視犯罪結果的重大性。
⑶、案發當時,被告前因肇事逃逸而被吊銷駕照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本院卷第36頁正面),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警卷1第31頁),可見,被告明知他駕照業已被吊銷,仍不顧法令的戒命,輕浮貿然的駕駛系爭貨車,以及被告在本案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可見,被告的違法性、有責性程度甚高。
⑷、被害人黃怡華的死亡對於遺族所生的影響甚大,造成告訴人詹○○(94年生),在很小的時候就沒有了母親,打擊很大,告訴人詹○○也請求判重一點(原審卷第83頁反面),告訴人甲○○即被害人黃怡華的配偶也說:科刑部分,希望從重,這也是我女兒的願望,因為被告害死她媽媽(本院卷第44頁反面)。
⑸、按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特定法益時,賠償因侵害法益所生損害之事實,具有回復違法狀態或慰撫被害感情的性質,儘管已屬事後之舉,尚難認無與減少違法性情形為相同處理之餘地。
又在回復違法狀態該點,亦得認為有減少行為人有責性之餘地。
準此,相較於未賠償損害類型而言,責任刑幅度本身,確非無偏往較低座標移動之可能性。
進一步來說,致力於賠償損害的行為人,亦得以預測往後大概應不會重蹈覆轍,而有減少特別預防的必要性。
可見,賠償損害確為一有利的量刑因子,此外,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檢視,亦難認有何不妥。
查被害人黃怡華方面,其家屬目前除拿到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外,被告還沒有賠償或與被害人黃怡華的家屬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據告訴人甲○○陳稱在卷(本院卷第44頁反面),復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06年11月27日東市民字第1060038605號函(轉介調解不成立)(調偵卷第1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所以本案並沒有和解或賠償這個有利的量刑因子供審酌。
㈡、承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其業務,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本案肇事原因,所為甚有不該;
又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黃怡華死亡及告訴人詹○○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唇擦傷等結果,致告訴人詹○○及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怡華的家屬達成和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
兼衡被告其於審判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貨車駕駛,日薪約1,500元,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況狀況(原審卷第84頁反面),及告訴人詹○○請求從重量刑(原審卷第83頁反面)、被害人黃怡華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參照上開㈠所述,應認量刑尚稱妥適,並無失諸過重,或違反量刑相當原則,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的機會,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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