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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坤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茂坤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林茂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林茂坤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茂坤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雞屎販售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5日15時25分許,駕駛***-00號自用大貨車(車號詳卷,下稱本案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段1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1段時,其為支線道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上開中山路1段,適有黃如伶騎乘***-000號機車(車號詳卷,下稱B車)沿上開中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時,為免撞上本案貨車而緊急煞車,陳奕菱(更名為陳喬安,下以原名稱之)騎乘000-0***號機車(車號詳卷,下稱A車)搭載陳嘉蕙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而撞上B車,致黃如伶、陳奕菱、陳嘉蕙均人車倒地,黃如伶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及手腕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奕菱受有左肘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
詎林茂坤於肇事後明知黃如伶、陳奕菱、陳嘉蕙人車倒地,可預見渠等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打開車門探頭查看,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無通知警方或救護人員,復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旋即駕駛本案貨車逃逸。
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如伶、陳奕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茂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如伶、陳奕菱、陳嘉蕙、黃靜茹於偵訊結證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本案貨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其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又上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
再觀諸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可知中山路1段為雙向4線道之道路,而同路段109巷係無分向線之巷道,案發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足徵當時被告視界應足以辨識來車、行人等景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自中山路1段109巷支線道行駛至交岔路口,貿然右轉至幹線道之中山路1段,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須煞車閃避而發生碰撞而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肇事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後,目睹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之情形,應可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之可能性,猶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足徵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肇事時以載運雞屎販售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過失傷害部分)㈠撤銷之理由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上述,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認被告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
被告雖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嗣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駕駛貨車從事業務,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暨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售雞屎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子女已成年,無親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肇事逃逸部分) 原審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離開現場,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
另衡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現已高齡76歲,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以賣雞糞為業,月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以維持。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事已高,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告訴人2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1年2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撤銷改判部分(即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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